案情简介
2016年9月2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厂房转让合同》,约定:乙公司将位于邹区镇工业路**号房屋及该厂房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甲公司,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并约定税费按规定各自承担。丙为乙公司的独资股东。后甲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但甲公司多次催促乙公司配合办理涉案厂房的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时,乙公司始终不予配合。
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乙公司协助甲公司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及该厂房土地使用权的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登记涉及的税费由双方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2、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金300万元;3、要求丙对诉讼请求2承担连带责任。
后经法院调解,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1、乙公司于2020 年10月31日前协助甲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甲公司名下;2、甲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调解书作出后,乙公司依然未配合,甲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甲公司代缴了本应由乙公司承担的各项税费合计1147919.05元。
根据合同及国家税法规定,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应由其承担的各项税费,并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以此次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为由,驳回了甲公司起诉,甲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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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代理意见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在2020年诉讼中提出的请求包括了过户登记涉及的税费,甲公司在没有撤回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与乙公司达成调解,调解内容明确放弃除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外的其他诉讼请求,虽然在2020年的诉讼请求中未明确数额但费用所指向的名目十分明确,就是本案中甲公司起诉的税费,故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重复起诉予以驳回。对此,我们律师作为甲公司的代理律师提出:
首先,一审法院未按《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关于重复诉讼的法律规定来判定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而本诉与前诉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前诉与本诉不构成重复诉讼:
1.当事人不同。前诉中,甲公司虽以乙公司、丙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在调解过程中,甲公司撤回了对丙的起诉,因此,前诉生效调解书的被告当事人仅为乙公司,而本诉中的被告当事人为乙公司和丙。
2.诉讼标的不同。前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即基于涉案厂房转让合同约定,要求乙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应缴的税费。而本诉的基础法律关系,主要基于甲公司替乙公司代垫税费,属于代为履行后的追偿法律关系,既可以基于案涉厂房转让合同的约定,也可以基于无因管理请求权,要求的也是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代缴的税费,故前诉与本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显然也不相同。
3.诉讼请求不同。前诉中,税费尚未实际产生和缴纳,甲公司关于税费的诉讼请求为:“登记涉及的税费由双方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即甲公司与乙公司按照国家税费规定各自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履行主体是甲公司和乙公司,履行对象为税务机关,该请求属于行为之诉;本诉中,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代缴的税费,履行主体为乙公司,履行对象为甲公司,该请求性质为给付之诉。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无论是诉请内容上还是性质上都完全不同。另外,本诉诉请除了税款外还包括了滞纳金,这显然也不是前诉调解时所能预见和涵盖的,也再次说明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
其次,前诉中甲公司放弃“登记所涉及的税费由双方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代表甲公司就自愿承担买卖双方的全部税费。
1.前诉调解时,甲公司虽诉请“登记所涉及的税费由双方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但彼时诉争房地产转让所涉税费等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金额也不明确,亦未由任何一方支付。故该项诉请实际并无具体指向内容,法院客观上也无法处理,甲公司事实上并无实际权利可放弃。
2.前诉放弃的诉请为“登记所涉及的税费由双方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乙公司对此也表示同意,因为该请求所涉及的缴费主体既包含甲公司也包含乙公司。从逻辑上,既可以理解为甲公司放弃甲公司自己或乙公司承担应承担税费,也可以理解为乙公司放弃乙公司自己或甲公司承担应承担的税费,而放弃该诉讼请求,并不能推导出唯一结论“甲公司承担双方所有税费”。因此,前诉中对该诉讼请求的放弃,指向的内容显然是不具体、不明确的,故此关于税费的承担仍应按法定履行,甲公司在垫付后有权依法向乙公司主张。
3.前诉调解时,甲公司代乙公司垫付税费的事实尚未发生,调解生效后,甲公司基于代缴这一新的事实重新提起诉讼,根据《民讼法解释》第248条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据此也可以看出,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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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裁判结果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本案再次经历了一审、二审判决,最终支持了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04
结语和建议
若本案单从前诉调解书内容和后诉诉讼请求表述看,可能很多人的第一反应都会觉得本案确实构成重复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无任何问题,本案可能也就到此结束了,但任何一个法律问题,还是得回到法律规定和事实本身。
一审法院既认定构成重复诉讼,那就从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构成要件出发,《民诉法解释》规定,要求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个条件同时满足,那我们就从三个构成要件一一进行反驳,只要推翻其中任何一条,重复诉讼的主张就无法成立。
回到事实本身,税费它本身不是一项单独的诉讼请求,而是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的程序之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前诉调解时,税费尚未发生、金额等也不确定,故调解时客观上无法对税费承担予以明确。在前诉调解结束、甲公司实际代缴这一新事实发生后另案主张,显然与前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不构成事实上的重复诉讼。
承办律师:余骥、庄茹
一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3)苏0404民初7900号
二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4民终1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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