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裁判要旨
违法建筑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对违法建设具有调查、认定和处理职权的行政主体同样表现出多样性。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对违法建筑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主体亦不相同。如,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由建筑物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根据防洪法的规定,对未经批准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等等。金寨县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规定,直接认定超艺公司修建的涉案公交候车亭属于违法建设,因城乡规划法并未赋予县级人民政府认定违法建筑的职权,故金寨县政府该认定亦属超越职权。
02
原案例
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寨县超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寨县人民政府。
上诉人金寨县超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艺公司)因诉金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寨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规定,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的职权应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金寨县运管所作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超艺公司作出限期拆除其修建的公交候车站(亭)《通知》,显然超越了职权范围,金寨县政府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该《通知》,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超艺公司认为金寨县政府认定事实错误、超越职权之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超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超艺公司上诉称,金寨县政府虽以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金寨县运管所对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公交候车站(亭)的《通知》,但其同时自己又代替行政职能部门的职权,在复议决定中直接认定上诉人建造的公交候车站(亭)属于违章建筑,明显也超越了其职权范围,也超越了行政复议审查范围。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当由法定执法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如果上诉人不服,还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等途径救济,金寨县政府在复议决定中直接认定,实际扼杀了上诉人的救济途径,明显不合理、不合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金寨县政府作出的金政复议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违法建筑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对违法建设具有调查、认定和处理职权的行政主体同样表现出多样性。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对违法建筑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主体亦不相同。如,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由建筑物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根据防洪法的规定,对未经批准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等等。故审查某一行政主体是否具有认定和处理违法建筑的职权,要看其认定和处理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查明该法律依据规定的执法主体是谁。本案中,金寨县运管所对超艺公司作出的涉案《通知》中并未适用任何法律依据。金寨县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规定,一方面认定金寨县运管所对超艺公司作出的涉案《通知》超越职权,同时自己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直接认定超艺公司在红军大道和江天路新一中修建的公交候车亭属于违法建设,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未赋予县级人民政府认定违法建筑的职权,故金寨县政府该认定亦属超越职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超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行初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金寨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的金政复议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金寨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金寨县超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金寨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某元、韩某荣、刘某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558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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