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在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如果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第八条,依次按照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确定货物的计税价格。使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时,涉嫌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可以国内有资质的价格认定机构等单位出具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为基础,扣除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确定。
此时,涉案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的认定直接关系着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是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因素,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处罚轻重的认定。而价格认定结果的公正性与合法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作出认定的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即谁有权对涉嫌走私的货物价格进行认定?问题由此开展。
二、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认定涉案货物市场批发价格的司法实践
笔者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上进行检索(关键词:“走私”“市场批发价格”,案由:“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裁判日期:“近3年”),共检索到21个案例,排除其7个未载明具体价格认定机构的案例。从既有案例中可见,对市场批发价格进行认定的机构包括评估咨询公司等社会第三方服务机构,也有市级价格认证中心即价格主管部门(参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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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在笔者接触的走私案件中,涉及国内市场批发价格认定工作的,大部分由价格评估公司、价格评估事务所等社会第三方服务机构承担。那么,上述机构是否均有权对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涉案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进行认定?笔者持否定观点。
三、关于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认定国内市场批发价格的机构资质与权限
(一)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应当由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
根据《价格认定规定》第三条,对涉嫌刑事案件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我国价格认定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和职级对应原则,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一般为发展改革部门下设机构)依法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具体承担。其中,各级价格认定机构按照管辖权限,分别受理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垂直管理单位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并对价格认定人员实行专业岗位管理。该规定明确了从省级到县级价格认定机构的职责范围,形成了层级清晰、权责明确的价格认定工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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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计委转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计经调〔2000〕1786号,以下简称《通知》),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仍作为事业单位保留,县级以上每个行政区划内只设一个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中,凡涉及到需对案件标的物进行价格鉴证的,均应由司法机关指定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为明确价格鉴证机构的性质,全国各级价格鉴证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价格认证中心”。
可见,在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应当由地方各级政府下设的“价格认证中心”承担涉案货物国内市场批发价格的认定工作
(二)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具有中立性。
根据《通知》,由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直接服务于司法和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的判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政策把握性很强,时限性要求高,故需加强和规范管理价格鉴证机构。为确保价格认定机构在司法活动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该通知明确规定:
1.职能方面:价格鉴证机构应为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专司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机构,不再具有社会中介服务职能。凡要求继续从事社会中介评估业务的价格鉴证机构及人员,一律与价格主管部门脱钩,达到相应中介评估行业规定的设立条件,接受其管理,并不得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
2.经费来源方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通知》明确了对于价格鉴证机构的经费来源,一般情况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但是刑事案件中的涉案物品鉴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价格鉴证机构业务量大小,核定专项经费拨款或补贴。
可见,司法案件中对价格认定机构及人员的中立性要求极高。从事社会中介评估业务的机构及人员,依法不得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因此,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评估公司”“评估事务所”等社会第三方服务机构,不能满足相应的中立性要求。
(三)《价格鉴证评估执业规范》是中国价格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与国家发改委的规定不一致,不能作为刑事案件价格认定的依据。
实践中,社会第三方服务机构通常接受侦查机关的委托,依据《价格鉴证评估执业规范》作出“价格鉴定”,侦查机关以该价格鉴定结论为基础进一步计核当事人涉嫌偷逃的应缴税额。
在2024年7月1日前,《价格鉴证评估执业规范》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价格鉴定是指价格鉴证评估机构及其价格鉴证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海关或者仲裁机构等的委托,对涉案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各种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及各类有偿服务、其他经济权益的价格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具有证明效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专业服务行为。
此时,司法机关通常会根据评估机构的经营范围包括价格鉴证评估、评估机构具有“价格鉴证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价格鉴定人员具有“价格鉴证师执业登记证书”,认为该机构及相关人员具有价格认定的资质。
但是,《价格鉴证评估执业规范》是中国价格协会(社会团体)出具的行业规范,不具有规范性效力,且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实施的《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通知》等规定存在冲突,应当以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规定为准。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2024年5月21日中国价格协会印发《价格鉴证评估执业规范》(中价协〔2024〕13号,2024年7月1日实施)废止了《价格鉴证评估执业规范》(中价协〔2020〕31号),且明确删除了中价协〔2020〕31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这从侧面说明该条款不具有相应依据,关于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的价格认定资质,应以《价格认定规定》第六条为准。
四、“价格认定”的规范变迁
在检索案例以及团队案件办理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涉案货物国内市场批发价格的认定可能涉及“价格评估”“价格鉴定”“价格鉴证”“价格认证”与“价格认定”等多个表述,这些表述实际上具有不同的时代背景与规范含义。
【价格评估】
1994年,《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案中需要对赃物估价时,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委托案件管辖地的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
1997年,国家计委等部门联合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案件移送时,应当附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价格鉴定、价格鉴证】
1998年国家计委印发《1998年价格工作要点》,将“价格鉴证”作为价格工作的一部分。同年,国家计委还制定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涉案物品鉴定分级管理办法》,以“价格鉴定”替代“估价”,同时要求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具有5名以上持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价格认证】
1999年8月,国家发改委印发的《价格认证管理办法》规定,价格认证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对其提出的各类商品(财产)和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进行的公证性认定。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认证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受理价格认证的专业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价格证明不具备价格公证性效力。
2000年,《通知》明确价格鉴证机构不再具有社会中介服务职能,并将全国各级价格鉴证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价格认证中心”。
【价格认定】
2015年10月8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价格认定规定》并明确规定,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2016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证综〔2016〕38号)决定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已发放的机构资质证书不再作为行政证明使用。
2016年6月8日,《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35号)取消了价格鉴证师职业资格许可、认定和注册核准。
此外,2024年12月1日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关于使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时可以国内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等单位出具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为基础。2024年12月1日以后,“国内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改为“国内有资质的价格认定机构”。
由此可见,当前涉案货物、物品的价格认定工作统一表述为“价格认定”,不再是“价格鉴定”“价格鉴证”等其他表述。
五、结语
刑事法在介入社会生活与人类行为领域时,必须坚守谦抑立场。这种谦抑性在刑法层面,体现为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刚性遵循,严格框定刑事处罚的适用边界;在刑事诉讼法层面,则具象化为对证据的极致审慎审查。而证据合法性作为审查的基石,若其来源的合法性存疑,那么该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便无从谈起。
如上文所述,在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对国内市场批发价格的认定,其合法主体应为具备中立属性的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机构即“价格认证中心”。实践中大量由社会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价格认定的情形,因主体不适格而缺乏合法性根基。既然作为计税价格基础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认定本身不存在合法性,以其作为基础计核得出的偷逃应缴税额,亦不具备合法性基础,同样应当不予认可。
附:案例检索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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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 海关财税团队 吴欣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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