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义务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的从给付义务,应否恢复执行?
执行义务人未履行从给付义务,不足以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应直接恢复执行
阅读提示:
执行和解协议也是民事合同,其中约定的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未履行和解协议的从给付义务,应否恢复执行?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执行义务人未履行从给付义务,不足以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应直接恢复执行。如认为一旦违反该约定即符合恢复执行条件,将使执行案件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案件简介:
1.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楼某、钟某、驿途公司应向安丰公司(原申请执行人)支付补偿金及违约金。
2.执行过程中,各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钟某以转让某公司股权的方式抵债,按期向安丰公司提供财务报表。之后,因协议履行产生争议,黄某董(现申请执行人)向杭州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仲裁裁决被驳回,向杭州中院提出异议。
3.2023年,杭州中院异议裁定驳回黄某董申请,黄某董不服异议裁定,向浙江高院申请复议被驳回,向最高法院申请监督。
4.黄某董主张,钟某逾期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未履行提供财务报表义务,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
5.2024年5月27日,最高法院认为,《和解协议》涉及钟某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监督裁定驳回黄某董申请。
争议焦点:
黄某董以钟某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按季度提供财务报表义务为由请求恢复执行,应否支持?
裁判要点:
一、各方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钟某以某公司股权作价抵偿债务。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申请执行人安丰公司与被执行人楼某、钟某、驿途公司公司增资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主要内容为:楼某、钟某、驿途公司向安丰公司支付现金补偿金及违约金等。后在执行过程中,各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第四条主要内容为约定被执行人钟某以其所持有的加士德公司19.96%的股权作价109万元抵偿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钟某对安丰公司所负的债务。
二、从约定内容看,以转让股权方式抵债是合同主给付义务,提供财务报表是合同从给付义务。
最高法院认为,从约定内容看,以转让股权方式抵债是钟某在《和解协议》中应承担的合同主给付义务,虽然《和解协议》约定的钟某承诺事项中包括“加士德公司应在每季度前20日内向安丰公司提供上季度的财务报表”,但相较于以转让股权方式抵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约定,该约定属于履行非主要债务的合同从给付义务。
三、从本案具体情形看,未提供财务报表不足以致使以转让股权方式抵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认为一旦违反该约定即符合恢复执行条件,将使执行案件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最高法院认为,从本案具体情形看,是否每季度前20日提供上季度的财务报表,亦不足以致使以转让股权方式抵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相反,如认为一旦违反该约定即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将使该执行案件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综上,浙江高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和解协议》涉及钟某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无明显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如黄某董认为钟某的迟延履行、瑕疵履行致使其合法利益遭受损害,可以另行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不应支持恢复执行申请,监督裁定驳回黄某董申请。
案例来源:
《黄某、钟某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284号]
实战指南:
一、主给付义务决定合同基本类型,可以构成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内容,而从给付义务仅具辅助功能,旨在促进主给付义务实现,以更充分地保障债权人权益。具体到本案,相较于以转让股权方式抵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义务,提交财务报表的约定就属于执行和解协议的从给付义务。违反该约定,不会导致执行和解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后认为,如一旦违反该约定即恢复执行,将使该执行案件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未予支持恢复执行申请。
二、为确保执行和解协议顺利履行,我们对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作出以下两点提示:第一,对申请执行人而言,需明确区分未履行主从给付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果被执行人仅是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从给付义务,不至于达到执行和解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对方未履行和解协议、要求恢复执行的,法院通常不会支持。毕竟,如果一旦违反此类义务约定,就采取恢复执行的措施,将使执行案件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并无益于执行和解目的实现。如果申请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通过另诉获得救济。第二,对被执行人而言,不得以对方未履行从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双务合同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在相对方拒不履行具有对价性的给付义务时,当事人可相应行使抗辩权。但是,如果对方仅未履行从给付义务,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将该从给付义务作为履行主给付义务的前提条件,这种情况下,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不具有对价性,当事人仅以此为由主张拒不履行主给付义务的,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三、为避免不必要的履行争议,我们建议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尽可能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履行顺序与履行期限。尤其是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并存时,若当事人意图将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作为主给付义务的前提条件,务必通过书面形式加以股东,否则可能难以得到法院认可。实践中一种非常常见的争议有关“开票与付款”,开具发票的义务通常被视为合同中的从给付义务。若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先开票才付款”或“不开票则有权拒付”,一方仅以对方未出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主要款项的,其抗辩往往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参见延伸阅读案例1)。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1.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是从给付义务,执行义务人以对方未出具发票为由拒付款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
案例1:《湖南博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湖南天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曙曦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31民终1328号]
苗族中院认为,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天顶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工程款。经审查,天顶公司与博洋幕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虽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但是双方当事人又于2020年1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对于工程审计前与审计后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即2022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完毕,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另天顶公司称博洋幕墙公司未提供发票不应支付工程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博洋幕墙公司必须开具发票为其付款条件,故博洋幕墙公司所负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应为双方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天顶公司以未出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故天顶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且未出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当事人互负债务通常理解为当事人对同一双务合同负有的具有对价性的合同主给付义务,合同不得以对方未履行从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
案例2:《景德镇中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陶荆文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949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中南公司是否有权以陶某、焦某、方某未交付龙鑫公司财务资料系违约在先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当事人互负债务通常理解为当事人对同一双务合同负有的具有对价性的合同主给付义务。本案中,根据《和解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第一期正式开盘后30天之内支付500万元,60天内再付500万元。(最迟2020年3月30日付清)”第九条约定:“乙丙方只要有一笔股权转让款未按时、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要求乙丙方支付全部应付未付股权转让款本息。”案涉《和解协议》未约定将移交财务资料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性条件,且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项目已实际转让以及龙鑫公司已由中南公司实际接管、控制和负责经营管理不持异议,故中南公司以陶某、方某、焦某未履行交付龙鑫公司财务资料的合同从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这一合同主给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中南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予采信。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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