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如拆违、征地拆迁)存在异议时,常面临选择救济途径的困惑。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部分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信访投诉,如能通过行政复议、行政确认等法定程序解决的,应导入这些程序处理。然而,行政复议与信访本质上是两种不同的救济模式。前者属于法定救济途径,对复议决定不满意可以导入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后者属于补充性救济途径,对处理决定不满意则对应信访的复查、复核程序。
两者界限较为清晰。
行政复议,是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对自己不利,认为不合法或者不合理,请求复议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机制。行政复议可以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也是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方式,被称为法治政府建设的“晴雨表”。
信访,包括行政信访、涉法涉诉信访等。是申请人通过来信来访方式表达诉求、意见建议的沟通渠道。狭义上的信访指的是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信访,是一种补充式的救济途径。
现实中,一个核心疑问是:在走完行政复议程序后,能否再启动信访程序?或者,对信访回复(包括答复、复查、复核结果)不服,能否申请行政复议?
实践中,有可能因为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不了解行政复议途径;或因对复议机关缺乏信任,担心只是走程序,倾向于只通过信访方式投诉。如果因为自身原因错过法定复议期限,再想通过信访寻求救济,可能会面临不予受理的困境。
此外,如果是因为工作人员处理工单时,未能有效甄别事项性质或引导当事人选择法定渠道,导致当事人在信访与复议部门间奔波推诿,最终可能既错过复议时效,又因信访程序处理不当而丧失救济机会。
具体来说,当复议决定出来后,如果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在诉讼期限内应当及时诉讼,除非复议决定告知不予受理(比如非本人原因超期或者本不就是复议受理范围)才可能再次通过信访渠道反映。
一、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若复议决定已作出(形成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事项仍在诉讼时效内,应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再申请信访。信访主要是沟通协调机构,不具有最终裁决实体争议的权限。允许本应通过法定程序处理的事项重回信访流程,不仅增加信访负担,也徒增当事人诉累,最终仍需回到诉讼轨道。
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行政行为包含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为本身不可诉。若在复议程序终结后,有新证据表明原具体行为或所依赖的抽象行为明显不当,而诉讼途径(因不可诉或时效问题)已无法提供救济,可以考虑受理此类信访事项。此时,若完全关闭信访大门,可能导致当事人彻底丧失救济渠道。
总之,行政复议后能否信访,不能一概而论。核心在于判断争议事项的性质和可救济性:对于复议决定本身或原具体行政行为,若属于诉讼范围且未超期,应当通过诉讼解决。对于非因自身原因超过诉讼时效或事项本身不可诉(如涉及抽象行政行为),且通过法定程序已无法获得有效救济的情形,在特定条件下可作为信访补充救济渠道予以受理,避免当事人投诉无门。
能否重复投诉的关键在于明确信访的定位:它是重要的沟通和补充救济机制,而非替代法定程序(复议、诉讼)的主渠道。各救济途径应清晰界定边界,加强衔接,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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