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傅庆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赃物的不应追缴,非以善意方式取得的则应予追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善意”只是认定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那么,对于第三人善意获得赃物但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实践中应如何处理?
一、善意认定:主观状态与注意义务标准
1. 善意应基于一般理性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具备的知识经验和注意义务。善意的认定需符合“无重大过失的合理信赖”标准。一般应以社会普通理性人在同等交易场景下的认知能力为尺度,结合交易时间、场所、行业惯例综合判定,对于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交易需产生合理怀疑。出卖人对低价出售原因所作解释,买受人经核实符合客观情况的,可以认定其无过失。但若第三人忽略交易对象的异常产权瑕疵,如机动车无登记证、房产卖方非产权人且无法提供委托书,则可能因重大过失被否定善意。
2. 专业机构履行特殊注意义务是其自身免责要件。对于交易双方是否善意的审查,金融机构、拍卖行、房产中介等专业主体需履行高于普通人的审查义务。专业机构按行业规范操作后仍未能发现赃物属性的,可主张善意取得;反之,若未核查交易凭证来源,则丧失善意抗辩权。
如直播打赏等虚拟服务对价,需结合消费场景进行合理性判断。如用户基于正常娱乐需求打赏主播,平台提供专属互动、特效展示等等值服务,且打赏金额未超出合理幅度的,一般应认定为支付行为获得等值服务。然而,若主播诱导客户巨额打赏,用户无法获得实质服务对价的,甚至平台疏于监管、任其转移资金的,或者打赏金额明显与打赏人年龄、收入不符,打赏金额明显不符合理性消费的,实践中可能会认定为平台负有重大过失。
3. 在法定专门场所交易的,一般应认定为善意。在国家依法设立的专门场所进行交易的,一般应认定为善意。如在证券交易所、产权交易中心、废旧物资交易市场等平台完成的交易,默认第三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仍可否定善意:交易系统已公示涉案财物警示信息;第三人主动规避平台审查进行场外交割;交易双方恶意串通等。
综上,对第三人主观善意的认定需结合其身份、注意义务及交易场景综合判断。当交易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严格要件(如第三人被认定为非善意、未支付合理价格、未完成有效公示),则无法依据善意取得制度阻却追赃,在刑事追赃程序中原则上可追回原物(赃物)或赃款。但是,相关财物不构成善意取得,并不就是否认第三人的主观善意状态,尤其是在未支付合理对价、未完成交付登记等客观情形下,更不意味着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被漠视。
二、非善意取得情形下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追赃处理与利益补偿机制
1. 是否追缴:综合平衡原权利人(被害人)所有权与交易安全。人民法院2023-03-1-222-002参考案例“裁判要旨”认为:在刑事追赃中,当被害人与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兼顾保护合法利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原则,依法妥善解决。”首先,坚持法益衡平原则。原权利人所有权是物权制度的核心,但交易安全有关乎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稳定,追赃过程中需避免“保护一边倒”。若赃物系被害人生存必需品或特殊意义物品,应当优先返还;但若为普通商品,则要重点考虑第三人对赃物使用的依赖程度,尽可能保护交易安全。其次,同等考虑被害人、第三人诉求。实践中,应同步审查被害人产权证明与第三人交易合法性的证据。对于双方利益并重,且被害人、第三人均无重大过失的,应同等考虑双方诉求,一方索要赃物的,另一方应补偿对方损失或给予对方公平合理的补偿。最后,需注意非法集资案件的特殊性。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2020年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因此,非法集资案件的集资参与人,不再具有刑事被害人身份,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损失受偿顺位劣后于对原物主的财产返还。
2. 追缴对象:赃物与赃物转化形态的选择。(1)广义的赃物,包括赃款。在刑事诉讼领域,赃款、赃物一般是并列而称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民法典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相关民事立法、理论探讨均认为,善意取得适用于赃物。这里的赃物包括赃款,即赃物善意取得自然包括对赃款的善意取得,二者只是表述方式的不同。(2)择一追缴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显然,不论是嫌疑人以赃款购买第三人物品,还是嫌疑人将赃物出售给第三人,从逻辑上来说,只能追缴赃款赃物或者赃款赃物形成的财产。此处的“赃款赃物形成的财产”,逻辑上涵盖嫌疑人以赃款购买形成的财产、将赃物出售所收取的对价。从法律上来说,在第三人系为善意或者恶意的情况下,区别只是在于追赃后是否需要对第三人进行补偿。
3. 损失分担:过错责任下的公平补偿机制。追赃过程中,应建立对第三人财产损失公平救济机制,避免其沦为犯罪行为的“二次受害人”。在实现追赃核心目标(剥夺犯罪所得、恢复合法财产秩序)的同时,应根据交易各方在财产流转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公平合理地分担因追赃行为给善意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其中,嫌疑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及赃物的非法处分人,承担主要乃至全部责任;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一般无过错;善意第三人可能存在一定的过失,但仅在重大过失时分担部分损失,其过失程度是决定应分担损失比例的关键因素。
对于追赃过程中,善意第三人受到损失的,应对其已付出或丧失的财产利益进行合理补偿。由于被害人、善意第三人均无绝对过错(除非第三人能证明追赃机关或被害人存在过错),双方应基于公平原则分担风险、共享收益,其理论基础可类比于民法上公平责任原则的损失分担,或者公司法上的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分担损失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款关于“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的规定,对于合法与不合法部分共同形成的财产,应当按比例追缴其中与赃款赃物相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相应地,由此产生的损失,亦应按比例分担。
4. 民事另行求偿的路径。刑事程序的核心任务是查明犯罪事实、定罪量刑及查控处置涉案财物,其对复杂民事财产权利的审查判断能力有限。善意第三人要求获得返还价款/原物之外的补偿、赔偿的,除前述在刑事追赃框架内建立的损失分担与补偿机制外,善意第三人还可另行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并针对涉案财物视情况提起确权、不当得利返还、侵权损害赔偿、合同之诉等。对此,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刑事追赃权源于国家刑罚权,具有公法上的优先效力,对于是否认定为赃物的争议,一般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民事判决、裁定、裁决一般不得对抗刑事赃物认定和追赃执行。但是,如第三人已通过在先的确权之诉取得物权,民事确权判决或可能阻却刑事追赃。
三、基于追赃与补偿同步的类型化分析
根据不同的交易模式(嫌疑人出售赃物、嫌疑人用赃款购买)和交易状态(价款支付、物品交付情况),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损失应采取不同的保护规则。
1. 嫌疑人出售赃物,第三人(买受人)已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一般应依法追回赃物(原物),返还给被害人,同时应向善意第三人全额返还其已支付给嫌疑人的价款。但若被害人与善意第三人均自愿同意,可允许交易继续履行。由第三人向被害人支付剩余价款(若原交易未付清)或双方协商新的合理价格,赃物所有权最终转移给第三人,不再作为赃物追缴。
2. 嫌疑人使用赃款购买第三人(出卖人)的物品,已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一般应依法追缴赃款,但应将交易标的物返还给第三人。但若第三人(出卖人)愿意继续此项交易,且被害人同意接受该物品作为对其损失的赔偿/补偿并愿意支付剩余价款的,则交易可继续履行,赃款不再追缴。
3. 物品价值升贬值的公平处理。在需要返还物品或价款的情形下,若物品价值发生了显著变化(非正常损耗或收益),且该变化与第三人的行为或可归责因素相关,应依据公平原则和“收益与风险相随”的法理,比照各方在交易中的支付比例、过错程度、投入成本等因素,由各方合理分享收益或分担损失。对于物品价值上升(增值)的:(1)如价值上升系物品自然增值或市场因素所致,原则上增值部分应归属于物品返还后的所有权人。(2)如系因第三人额外投入导致价值显著提升的,在返还原物时,应根据其投入所带来的合理增值部分给予第三人相应的补偿。
对于物品价值下降(贬值)的:(1)如价值下降系物品自然损耗或市场因素所致,原则上贬值损失由物品返还后的所有权人承担。(2)因第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物品价值严重减损的,第三人可能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如果贬值非因第三人过错造成,比如系正常使用损耗、不可抗力、市场行情下跌,且追赃返还行为导致第三人遭受较大净损失的,应根据前文所述的损失分担原则,从赃款中留取合理部分对善意第三人进行补偿。
总之,在刑事追赃过程中,既要严格依法认定善意取得,又要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无责的第三人应补偿其合理损失。刑事追赃绝非是对善意第三人财产的“合法剥夺”,必须在恢复被犯罪侵害的法益与维护民事交易安全之间寻求动态平衡,同等保护被害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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