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3日,本案第26个庭审日,也是本次庭审的第17天,也是最后一天。
庭审至今,庭内所有人达成的唯一共识或许就是:疲惫。
所有与案件直接相关的、可能有关的人、事件、背景、恩怨情仇早已被翻来覆去提及无数遍,辩护人也越来越难以说出更新的观点。
然而,关于案件本身最核心的争议,举证、质证不仅没有减少控辩双方的分歧,反而愈发尖锐——宁远喜的第二辩护人发表完质证意见后,甚至称本案已经完全没有继续开庭的必要,并直接建议法庭中止审理、公诉人撤回起诉!
而在质证之外,针对前几日庭审有诉讼代理人提及宁远喜收取930万元可能存在的税务问题,以及部分庭外文章中的内容,这位辩护人直言感到不安,并质疑诉讼代 理人是否已经通过公诉人获悉了关于案件处理的内情?是否已经笃定被告人必将被判刑?
辩护人针对公诉人和法庭突然提出如此严重的质疑,检察官和审判长分别做了澄清,但显然也并没有打消辩护人的质疑,他甚至怀疑:
梅州的手是否已经伸向顺德?
而温惠的第二辩护人在发表完质证意见后,再次提出了同样的质疑。
完整见证了本案之前26天庭审,最初以为这种基层权力阴谋论只是辩方的一个辩护策略,但慢慢意识到这就是两名被告人对本案的全部认知,今天再次发现,两名被告人惯用的“一切责任在美方”式的辩护思路,竟然也成为了两名辩护人的终极武器。
昨天温惠在解释为什么她认为一名证人证言虚假时提到了“东宫西宫”,今天,两名辩护人也开始使用这个说法。
而今天,关于这名证人作出大量对温惠不利证言的原因,她的辩护人甚至从心理学角度给出了自己的理解:
女人间的嫉妒心使然!因为两人作为同龄、同期进入宝丽华的同事,温惠早已升任总经理,而这名证人则只是在会计岗位上退休——悬殊的职业差距令她妒由心生,遂抓住机会对温惠诬告陷害!
听着两位资深律师的“虎狼之词”,实在不敢想象下次庭审又会上演什么支线剧情。
下次庭审,将在9月5日至30日进行,据说10月也已预做安排。
不过,今日温惠第二辩护人的意见中,还有一点值得关注:
支付930万元系财务人员直接受实控人要求付出,温惠填写审批单的行为不属于行使总经理职权,如果认为实控人及财务人员陷入错误认识,则应当认定温惠同样陷入错误认识。
第二被告人辩护思路的这一重大转变耐人寻味,但也不能说完全没有可能。
如果说26天的庭审真的揭示了什么真相的话,最大的真相就是控辩双方对930万元付款报批单的态度针锋相对。
辩方紧紧抓住930万元付款报批单上虽被擦除但却隐约可见的实控人签名,认为有权审批人签名即排除所有宝丽华付款决策者陷入错误认识的可能;而控方则认为无论这张单据是否经过实控人签名、是否事后擦除,都不影响其在付款时陷入错误认识的认定。
双方在“错误认识”这一点上针锋相对,但恰恰又都没有什么直接证明自己观点的证据,各执一词,卡在这里。
但换个角度看,双方在“错误认识”这一点上,似乎陷入了一个错误认识,如果借道民商法,或许更容易看清本案核心争议的实质,尤其可以排除目前辩方各种案外因素的干扰。
宁远喜两宗被控行为均属“自我交易”
由于被控行为分别发生于2014年和2016年,彼时适用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
《公司法》(2013年修订版)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在侵占房产指控中,宁远喜在宝新能源中担任董事长,其在职期间向自己实控的大中公司出售了案涉房产,系与自己公司订立合同进行房产交易的行为,而该行为显然未经股东会同意,而且也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五条。
(宝新能源2014年2月公司章程)
在侵占930万元指控中,情况稍微复杂一点,这里我们基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暂且采纳辩方关于付款报批单的观点——付款决策人批准付款时未陷入错误认识——在宝丽华担任党委书记的宁远喜,在办理3.1亿元过程中要求公司向自己实控的宝献公司支付930万元财务顾问费的行为,几乎可以肯定也违反了公司章程,因此同样构成一项“自我交易”。
自我交易,顾名思义,就是自己与自己发生的交易行为,在公司法范畴中,就是作为公司代理人的高管代表公司与自己本人发生交易——左右互搏。
这种“人格分裂”的自我交易有哪些问题呢?
最核心的问题其实只有一个,就是必然会在交易者本人及其所代理的公司间出现根本对立的利益冲突。
逐利本能下,很难期望自我交易中的行为人能够真正履行作为公司代理人的职责优先保障公司利益。
此外,自我交易行为也往往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使得公司难以发现。
比如本案中,宁远喜自己以1500万元买下案涉房产,价格是否公允、合理就是核心争议之一,甚至在交易达成后长达六年时间里都未被发现,也一度混过了公司董事会、审计、公告等诸多环节。
“自我交易”本质系“自己代理”,其行为原则无效
“自我交易”的本质是民法中的“自己代理”行为,所以,可以借助民法中“自己代理”的有关规定来深入理解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状态。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自己代理作为一项典型、恶劣的代理权滥用行为,其效力原则上属于效力待定,仅在被代理人明确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方生效,否则即归为无效。
禁止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的作为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重要规则,为各国民法所普遍承认。
但是,本案两宗被控行为发生于2017年《民法总则》施行前,彼时我国民法尚无禁止自己代理的明确法律规定,因此相关条文不能直接适用。
不过,自己代理的法律内涵完全适用于自我交易,唯一的区别只在于后者系针对商事主体的专门规定。
那本案中,宁远喜实际取得案涉房产以及930万元的行为,作为两宗典型的自我交易行为,是否取得了两家公司的同意或事后追认呢?
在这里,先不纠结930万元报批单上的审批人签名问题,完全采纳辩方观点,视为审批人在没有错误认识的情况,就是以财务顾问费的名义向宝献公司支付了930万元费用。
基于之前庭审发问、举证质证阶段查明情况,两宗自我交易的达成已没有争议,另一个极其重要而没有争议的事实就是:
两宗交易发生时,两家公司均不知大中公司、宝献公司的实控人是宁远喜。
宁远喜出于其所谓的避免“或然”存在的关联交易麻烦,也多次承认自己刻意隐瞒了实控人身份。
所以,两宗交易发生时,宝新能源、宝丽华压根不知道交易对方就是宁远喜,也根本没有意识到这是公司与自己高管间的自我交易——遑论同意?
那么事后追认了吗?
交易行为发生多年,当两家公司终于后知后觉发现了宁远喜隐蔽的自我交易后,不仅没有追认,反而直接报案了。
再后来的事,大家都知道了。
顺便提一下,之前有辩护人曾在对年报质证时提到一个观点:
公司董事会审议年报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追认——但是宁远喜肯定没有收到公司追认这宗交易的任何通知。
因为直到那时,他还从未向公司如实透露过自己暗中布局的这宗自我交易。
基于无效法律行为取得的占有系无权占有
当宁远喜自我交易行为被发现,公司报案后,其两宗自我交易行为即归为无效,进而,其因无效交易行为取得占有的案涉房产、930万元即成为无权占有。
而职务侵占罪中“侵占”,无论其实现途径是行为人骗取、盗取还是移花接木、偷梁换柱,亦或是掩人耳目、公然取走,其本质都是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的某种无权占有。
因此,基于辩护人曾提到的法秩序相统一原理——行为人基于无效自我交易对单位财物取得无权占有的过程,完全可以视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客观要件。
如果感觉还差点什么?
那就是本案所涉自我交易不仅是普通的自我交易,还是刻意隐瞒本人真实身份的隐蔽自我交易,多了一层主观故意,甚至恶意。
基于上述分析过程,930万元付款单上的签名真相,还有那个宁远喜自己也无法证明的“或有”的奖励约定,似乎也没那么重要了。
只要能确认这是两宗未经同意或追认的自我交易行为,就不影响最终结论的得出。
顺德,暂时再见!
本案庭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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