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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图片非AI生成,与内容有关)
作者 | 邹成效
最近,看到这样一个法治新闻。
2025年2月,17岁少女小周(化名)将19岁的男友小黄(化名)卖到缅甸的诈骗园区,自己拿着得手的10万元人民币飞到泰国玩了10天。
受害者小黄在2004年在桌球厅认识了小周,由于对方总是一身名牌行头,看起来是典型的富家女。在2人同居后,小周声称自己是福建人,父母是干部,在各地都有投资,后又以家族在缅甸经商为由,不断鼓励他赴当地发展。少年起初不愿意,但在女友长期鼓吹之下动摇。
2005年2月,小黄瞒著家人与女友小周飞抵泰国曼谷,对方谎称要去泰缅边境「接人」,未料竟是设局出卖,遭持枪人士强押,带往缅甸诈骗园区。
在接下来4个多月里,小黄被逼迫每天从事网路诈骗工作16至20小时,如果业绩没有达标,就会遭遇毒打、关禁闭等残酷惩罚,还因此导致听力受损。而小周在将男友贩卖后,拿着10万人民币的「卖人」费用,在泰国悠闲旅游10天。
最终,在缅甸潮汕商会协助下,小黄的家属支付了35万人民币赎金,才在今年6月把小黄平安救回来。
根据报道,小周已经因为涉嫌诈骗罪面临起诉,原定7月底开庭,但近期延期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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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未成年人女孩贩卖成年男子的案件中,我的朋友小文问了我一个问题:为什么小周的行为没有以“贩卖人口罪”处理?
我来聊一下我对这起案件的看法。
1、小周“贩卖”男友的行为不构成“贩卖人口罪”
我们先要明确的是,我国的《刑法》中就没有所谓的“贩卖人口罪”。
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1条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显然,这两个犯罪的犯罪客体,只包括妇女、儿童权益,是不包括成年男性的。
早在1979年老《刑法》中曾经规定过拐卖人口罪,后来在1997年修订《刑法》的时候将本罪改为目前的“拐卖妇女、儿童罪”。
立法修改的理由,主要是“专家”认为:“考虑到拐卖男子属于极其罕见的情况,直接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具有惩治的针对性,有助于提高立法的威慑力。”
不过,“专家”们为了填上“极其罕见”的漏洞,又新增加了“强迫职工劳动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又将强迫职工劳动罪修改为强迫劳动罪)。增加这条罪名的原因,可能是觉得极其罕见地拐卖成年男子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强迫成年男子劳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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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什么构成“诈骗罪”
尽管小周的行为不构成所谓的“拐卖人口罪”,但是目前司法机关以“诈骗罪”对其起诉,我觉得也是适当的。
这里运用的就是共同犯罪理论。
既然单独评价拐卖成年男子不构成犯罪,那你为诈骗团伙“招募”成员的行为,就能评价为诈骗罪的共犯。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负责招募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等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看到没,“招募”就能构成共犯,这里的“招募”二字就很灵性,既可以是温柔地劝说,也可以是粗暴地拐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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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要依我看,媒体将小周将小黄带到缅甸的行为称之为“拐卖”,其实是不怎么恰当的。
从网上流传的图片来看,这个17岁的小周面容姣好,身材火辣,穿着性感,和小黄结识后很快就同居在一起,小周以身为饵,不要说血气方刚的小黄,就是老干部也经不起这样的考验啊。
所以说,小黄在小周的撺掇下共同到缅甸“淘金”,到底是完全被骗,还是出于自愿,如果在双方口供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很难做出判断。
那还不如干脆笼而统之为“招募”,在量刑时再对小周的情节综合考虑,这才是司法机关的办案智慧。
总而言之,在中国,不要觉得没有罪名就可能逃脱犯罪,刑法中的“口袋罪”(我觉得定个大口袋罪“非法经营罪”也不是不可以)和“共同犯罪”都是可以任意解释的“五指山”,你就是孙悟空,也逃不脱社会主义法律铁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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