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洋彼岸竞业限制的鼻祖美国取消竞业限制规定,对本次司法解释出台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无疑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正式文将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的前半部分拆开单独规定一条。从保护用人单位的角度变换为保护劳动者,改变了原先的立场和规则,是一次重大的突破和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的责任】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应当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具有的商业价值和形成的竞争优势相适应。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按照约定依法要求劳动者返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期间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正式文的表述上法条对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进一步加强了紧箍咒。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相适应,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比两条规定可知,征求意见稿前半句是对用人单位竞业限制条款范围、地域以及期限等内容的约束,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去理解属于用人单位的义务,采用了“应当”一词并且要求“相适应”。显然,从这一层面来说,征求意见稿具有一定限制竞业限制条款泛化的努力和尝试,但征求意见稿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不遵守该项义务的法律后果,故而正式文并没有采纳该表述。
另一方面,考虑到竞业限制确实在实践中存在被泛化滥用的情形,例如餐饮公司与拍黄瓜师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一案(《南京旭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刘某亮竞业限制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7-2-186-002),正式文单独增加了一款规定,不仅能引导劳动在劳动仲裁或诉讼中能够正确提出抗辩、裁判者能够正确适用法律,而且能通过该规定限制竞业限制义务的适用主体无差别地适用于不掌握任何保密事项或知识产权的普通员工。
值得注意的是,在第一款规定中表述为“不生效”而非“无效”,或与《民法典》关于无效规定有关联,防止对无效情形的滥用,另一方面或考虑到在实践中竞业限制条款可能单独规定的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里的情况,采用不生效的方式或更为稳妥和严谨,至于是否有其他含义目前尚不清楚,还需等最高院给出进一步的解释。
此外,需要注意第二款规定中的表述为“对于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超过比例部分无效”,这就意味着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但对于不相适应的部分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而宽泛的将竞业限制范围定为全国、全行业恐有面临无效的法律后果,也不能将该条款理解为超过比例部分可以调整违约金。
综上可见,本条法律规定具有从效力上限缩竞业限制主体以及范围的作用。
另外,如何理解本条关于“相适应”的表达或成为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即裁判者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竞业限制条款的合理性判断一直是实务争议焦点,其立法初衷并非禁止竞争,而是鼓励合理竞争以维护市场秩序。倘若劳动者依据本条规定主张权利,那么是否意味着用人单位需要举证证明劳动者知悉的商业秘密以及知识产权的性质、价值以及竞争范围,从而剔除明显过宽、过长、过严的竞业限制内容?
笔者认为倘若劳动者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主体时,应由劳动者举证证明竞业限制的约定不符合比例范围;倘若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则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不符合比例范围为宜。
因为本款规定将赋予法官运用比例原则对竞业限制条款进行实质审查,即基于用人单位举证的商业秘密以及知识产权来界定相关市场的结果。而界定市场,在社会法、经济法领域向来就是法学家争议的核心重点问题,进一步会延伸到反垄断法的适用问题上。为何反垄断法迟迟难以在我国进一步落实,无法明确市场和界定市场是原因之一。倘若未能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将会导致这种不确定性被施加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最终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倘若将举证责任均由用人单位承担则会导致竞业限制条款失去约束,甚至可能导致竞业限制本身失去应有的作用。
故而如何能有效平衡好举证责任会是本条规定未来司法实践中能否正确适用的一个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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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师
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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