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被告人范某堂指使他人“顶包”是否属于肇事逃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指的是行为人具备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及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此条文将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明确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
详言之,认定逃逸情节需满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在肇事之后实施了逃跑行为,其本质是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指使同行人员冒名顶替,可据此推定行为人具有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及时报警,这是肇事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并不影响对逃逸情节的认定。
在本案中,被告人范某堂虽未逃离事故现场,且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但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同乘人“顶包”。并且在多次讯问过程中,均否认自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直至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均指向其为实际驾驶员时,才予以承认。因此,依法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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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被告人范某堂事故责任的定案依据
《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在明确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刑事证据材料的属性,是判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然而,该认定书仍需经过查证属实,方可作为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这种事故责任认定属于推定责任。在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仍应依据查明的客观事实作出判断。
裁判要旨
- 交通肇事发生后,行为人指使他人冒名顶替,面对公安机关询问时,坚称“顶包”之事子虚乌有,直至确凿证据面前才供认不讳。即便事故发生后其及时报警,并积极展开对被害人的救治行动,仍应认定其构成肇事逃逸。因为指使顶包、否认事实的行为,充分反映出其试图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这与肇事逃逸的本质特征相契合。
-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此事故责任认定属于推定责任,在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需根据查明的事实审慎判断。若交通肇事导致一人死亡且行为人有逃逸情节,排除逃逸情节后,经综合考量事故责任划分等事实,行为人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以确保罪责认定精准、法律适用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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