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X0115刑初4166号
公诉机关XX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范某某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黄某
被告人王某4,男,1966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XX市静安区。
被告人吴某某
被告人龚某某
上列8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新区看守所。
XX新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2016]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张某某、范某某、李某、黄某、王某4、吴某某、龚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3出庭支持公诉,上列8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韩XX用其工作便利,进入他人账户窃取XX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月更新的全市新生婴儿信息(每月约1万余条),并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再由张某某转卖给被告人范某某。直至案发,被告人韩某、张某某、范某某非法获取新生婴儿信息共计30万余条。2015年初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王某4、黄某出售XX新生婴儿信息共计25万余条。2015年6、7月,被告人吴某某从被告人王某4经营管理的XX公司内窃取7万余条XX新生婴儿信息。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通过微信、QQ等联系方式,向被告人吴某某出售新生婴儿信息8千余条,另分别向孙某2、夏某2(另行处理)二人出售新生儿信息共计7千余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人周某、王1、夏1、王某2、王3、孙某1、孙某2、夏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税务登记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户籍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张某某、范某某、李某、黄某、王某4、吴某某、龚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均系坦白,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韩某、张某某、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提出异议,认为有几个月未进行信息交易,且交易的信息有重复;被告人李某、黄某、王某4、吴某某、龚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系从犯的意见;8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韩XX用其工作便利,进入他人账户窃取XX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月更新的全市新生婴儿信息,并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再转卖给被告人范某某。直至案发,被告人韩某、张某某、范某某非法获取新生婴儿信息共计20余万条。
2015年初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被告人李某出售XX新生婴儿信息共计25万余条,被告人李某将上述信息提供给被告人王某4、黄某,并从中获利。
2015年6、7月,被告人吴某某从被告人王某4经营管理的XX公司内窃取7万余条XX新生婴儿信息。
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通过微信、QQ等联系方式,向被告人吴某某出售新生婴儿信息8千余条,另分别向孙某2、夏某2(另行处理)二人出售新生儿信息共计7千余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韩某、张某某、范某某、李某、黄某、王某4、吴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出售、购买、窃取新生婴儿信息的事实。
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每个月会向公司财务申请1万元左右的信息费用,且部分信息费系由公司老板王某4签字确认的事实。
3.证人王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4指使被告人黄某等人每隔半个月将约4000条新生儿信息交由其用于推销公司产品的事实。
4.证人夏1、王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系XX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工作人员,且韩某并不负责出生婴儿信息工作的事实。
5.证人王3、孙某1的证言,证实她们在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事销售、行政工作,根据客户信息拨打电话推销公司产品的事实。
6.证人孙某2、夏某2的证言,证实他们从被告人龚某某处购买部分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7.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税务登记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4、黄某分别系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8.XX市公安局XX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韩某、张某某、范某某、李某、黄某、王某4、吴某某、龚某某等人处扣押、调取得部分涉案工具的事实。
9.相关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从韩某非法获取的信息数据中随机取样比对后,确认数据信息具有真实性的情况。
10.XX市公安局XX分局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韩某、张某某、李某、黄某、王某4、吴某某、龚某某等人的电子设备内分别提取到相关涉案信息的事实。
11.相关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张某某、范某某、李某、黄某、王某4、吴某某、龚某某的身份信息。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张某某、范某某、李某、黄某、王某4、吴某某、龚某某被抓获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张某某、范某某、李某、黄某、王某4、吴某某、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分别以窃取、出售、收买等方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张某某、范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有几个月未进行信息交易,故其3人获取信息的数量应当予以扣减。3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所提重复信息应予扣除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王某4系共同犯罪,黄某是购买信息的具体实施者,不能认定为从犯,故黄某的辩护人所提黄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对其具体情节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韩某的到案情况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其辩护人所提韩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张某某、范某某、李某、黄某、王某4、吴某某、龚某某均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张某某、范某某、李某、龚某某、王某4、黄某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或预缴罚金,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已预缴。)
六、被告人黄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已预缴。)
七、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龚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查获的作案工具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