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
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
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1.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
2.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3.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
4.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5.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6.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7.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8.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5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9.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2条第1款第1项至第6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
2.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3.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5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
三、关于共犯的认定。
明如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1.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
2.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
3.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
4.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
5.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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