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由来
首先说明的是,文中的人物、地区名字,均为化名,或是采用了匿名的形式,如果出现雷同,纯属巧合。
二十年前,程永强(化名)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出狱后申诉至今。去年底,偶然与其相识,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也便有了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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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人物
1991年1月,地处北方某县城的18岁的程永强,高中毕业半年后通过招干进入甲市丙县公安局,成为一名警察。历任巡警大队民警,刑警大队中队长,2002年5月经过竞争上岗,任丙县公安局监管大队副大队长,专职丙县看守所副所长。期间,程永强在1998年通过函授取得法律大专学历。
罪与冤?先从程序谈起
2004年11月8日刑事立案,2005年10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足一年的时间里,这个案件,历经侦查、4次公诉、3次撤回起诉、2次一审判决和2次二审裁定,短时间内程序如此的反复,说明背后的各种观点的突变与对立。
具体而言,文号均是甲乙检刑诉【2005】7号的起诉书,落款时间却不同,前两份是2005年1月4日;第三份是2005年2月28日;第四份是2005年4月15日。
以下,将案件程序按时间顺序展开。
1、2004年11月7日,甲市检察院提请立案报告(甲检监请立字【2004】第1号),程永强涉嫌的犯罪事实共10起,被害人包括朱小英、史芳莉、林春花等人。
2004年11月8日,甲市检察院作出甲检监立【2004】1号立案决定书,正式立案侦查。当日,程永强被拘传,后刑事拘留,2004年11月19日被逮捕。
2004年11月29日,甲市检察院作出甲检监移诉【2004】2号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将案件移送该院公诉科审查起诉。
2、第一次提起公诉。2005年1月4日,甲市乙区检察院起诉书(甲乙检刑诉【2005】7号),指控程永强犯虐待被监管人员罪,涉及犯罪事实11起。程永强在2005年1月11日签收。
2005年1月17日,程永强收到第二份起诉书,文号仍是甲乙检刑诉【2005】7号,落款时间2005年1月4日,指控犯罪事实降为3起,被害人分别是孙文兵,杜建强,王晓东、李富民、郑子恒,未告知是撤诉还是变更起诉。
3、第二次提起公诉。2005年1月27日,程永强被提到法庭准备开庭,公诉人未到,法院临时决定不开庭。当日,乙区检察院向乙区法院递交《撤回起诉决定书》,内容如下:“本院以【2005】7号起诉书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程永强一案,因事实、证据有变化,本院决定撤回起诉,原7号起诉书即行作废,请予注销。”
当日,乙区法院作出(2005)乙刑初字第6号刑事裁定,准许乙区检察院撤诉。
4、第三次提起公诉。起诉书文号甲乙检刑诉【2005】7号,落款时间2005年2月28日,指控犯罪事实3起,被害人保留孙文兵和杜建强,删除王晓东、李富民和郑子恒等3人,增加朱小英。
2005年4月15日,乙区法院作出(2005)乙刑初字第16号刑事裁定,内容是,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乙区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准许乙区检察院撤诉。
5、第四次提起公诉。起诉书文号甲乙检刑诉【2005】7号,内容与第二份起诉书完全相同,未作任何改动。
(2005)乙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第1页摘要:“被告人程永强虐待被监管人罪一案,经甲市院指定管辖,由乙区检察院以甲乙检刑诉(2005)7号起诉书于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撤回起诉,并于同年4月28日再次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日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当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27日继续开庭进行了审理。”
2005年6月10日,乙区法院在甲市第一看守所内进行宣判:程永强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程永强身为警察,如果真的实施了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定罪免罚”是最好的结局。虽然(2005)乙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没有认定“虐待杜建强”的指控,但程永强也没有做过该判决认定的对“孙文兵、王晓东、李富民和郑子恒的虐待”,是被冤枉的,在宣判笔录中直接写下“上诉”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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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二审裁定发回重审。一审判决后,程永强以被诬告陷害、无罪为由提出上诉,乙区检察院提出抗诉。甲市中级法院于7月26日作出(2005)甲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以原审部分事实不清,且上诉人程永强提供新的证据,致使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销原判,发回乙区法院重新审判。
7、重审后的一审判决。(2005)乙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第1页摘要:“乙区检察院以甲乙检刑诉(20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永强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0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撤回起诉,并于同年4月28日再次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日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当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27日继续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6月9日作出(2005)乙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乙区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程永强提出上诉。甲市中级法院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2005)甲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7月28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9日、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提示:王宏伟既是(2005)乙刑初字第16号案的合议庭成员,也是(2005)乙刑初字第64号案的审判长。《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王宏伟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了2005年3月21日的庭审,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依法应当回避,却作为重审后一审的审判长,程序严重违法。
2005年9月10日,乙区法院作出(2005)乙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永强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认定3起虐待犯罪事实,被害人分别是孙文兵、杜建强和王晓东(李富民、郑子恒)。
8、重审后二审裁定书。程永强不服一审判决,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甲市中级法院不开庭书面审理,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2005)甲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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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语
《诉讼规则》第353条第4款:“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乙区检察院第二次提起公诉,不但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指控的犯罪事实反而由11起降为3起,不符合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的条件。此外,撤回起诉的申请书中,明确“原7号起诉书即行作废,请予注销”,乙区检察院是以作废的起诉书第三次提起公诉的。
《刑诉法解释》第117条:“案件经过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四)依照本解释第177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乙区检察院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第三次提起公诉,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乙区法院受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166条:“依照本法第165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即,补充侦查只有1个月的时限。2005年1月27日,乙区法院裁定准许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撤诉,直到3月4日再次提起公诉,乙区检察院补充侦查已超过法定的1个月,程序违法。
乙区检察院三次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乙区法院依据《刑诉法解释》第177条之规定,准许撤诉,违反“补充侦查只能申请延期审理、撤回起诉不包括补充侦查”的法律规定。
本文作者:四川乐山律师何康,本号进行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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