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合法权益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长顺县政府强制拆除申请人的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长顺县政府应就其违法行为对陈某金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案涉房屋系申请人违法抢建,未取得规划等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故申请人因其房屋被拆除受到的直接财产损失为可回收建筑材料损失及室内物品损失,长顺县政府应予赔偿。一、二审参照《贵州省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审定本)》中砖混结构房屋补偿标准的20%确定案涉房屋可回收建筑材料的价值,并无不当。
案例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金,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城关。
法定代表人:李友军,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陈某金因诉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顺县政府)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赔终28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金申请再审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已经固定证据,长顺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交有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又让长顺县政府提交证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长顺县政府提交的《贵州省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审定本)》系复印件且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长顺县政府未出示关于合法征收的证据。二审审理程序违法,未开庭或询问,违反法定审理程序。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合法权益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长顺县政府强制拆除陈某金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长顺县政府应就其违法行为对陈某金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案涉房屋系陈某金违法抢建,未取得规划等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故陈某金因其房屋被拆除受到的直接财产损失为可回收建筑材料损失及室内物品损失,长顺县政府应予赔偿。一、二审参照《贵州省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审定本)》中砖混结构房屋补偿标准的20%确定案涉房屋可回收建筑材料的价值,并无不当。对于室内物品的损失,一、二审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定按照陈某金所列室内物品清单支持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10000元、家庭日常生活用品30000元,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责令长顺县政府补充提交证据,并不违反前述规定。
经一审法院要求长顺县政府补充提交证据后,长顺县政府提交了《贵州省长顺县干桥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审定本)》及批复,陈某金对该证据质证后并未提出异议。一、二审根据前述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陈某金对一审法院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问题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乐 敏
审判员 张昊权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戚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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