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轻辩护要点
交通肇事案件罪轻辩护中的主要从轻、减轻情节有:
1.自首,立功。
2.事发后立即停车,主动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助,积极垫付抢救费用。
3.积极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谅解。
4.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真诚认罪悔罪。
5.初犯、偶犯、过失犯罪。
6.被害人或者第三方有过错、负有事故(次要)责任。
7.以前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
8. 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适用缓刑。
9.受害人的死亡并非完全由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对于受害人死亡的参与度不高。
10.如果肇事逃逸,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为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并且交通管理部门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已经适用过一次肇事逃逸,据此认定被告人对事故“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
并且如果没有肇事逃逸,不可能承担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
则可以从已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情节这一点上出发进行辩护,如再将该行为作为量刑加重情形,则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角度,可以争取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无罪辩护
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要就是看事故责任和后果。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以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为前置条件的,因此事故责任的判定对交通肇事罪能否成立意义重大。
辩护律师在应对此类案件时,如果选择做无罪辩护,首要的就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选择突破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原意,“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含义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确定事故因果关系事实的证据;二是确定当事人行政责任的依据;三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民事赔偿调解的依据。但在实务中,办案人员很容易陷入一种误区,即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视为“一责代三责”。即以事故责任认定代替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认定。
(一)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刑事证据能力
既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法律上被明确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它就必须符合刑事证据的要求。辩护律师可以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入手,对责任认定书进行全面审查。
从真实性来看,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存在矛盾之处,这都是需要重点核实的内容。例如,现场勘验笔录是否准确记录了事故发生的位置、车辆的状态、痕迹的分布等情况;鉴定结论是否由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鉴定过程是否科学规范,鉴定意见是否合理等。如果这些基础材料存在问题,那么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就值得怀疑。
在合法性方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责任认定书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至关重要。比如,是否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责任认定,是否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等。如果制作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可能会影响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进而使其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证据。
而关联性则要求责任认定书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直接的联系,能够对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起到证明作用。如果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案件的实际情况不符,或者与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关联,那么它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就会大打折扣。
(二)尝试对责任认定结果的合理性提出质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划分事故责任时,通常会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但在实际操作中,责任划分可能存在不合理之处。
一方面,要审查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必然的原因。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只是事故发生的一个条件,而不是直接原因,那么就不能据此认定其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在一些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虽然存在超速行为,但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另一方当事人突然横穿马路,此时就不能简单地根据超速行为认定超速方承担主要责任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要考察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是否达到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标准。交通肇事罪要求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如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较轻,对事故的发生仅起到轻微作用,那么就不应当认定其构成犯罪。例如,在双方都存在过错的交通事故中,如果一方的过错只是违反了一些次要的交通规则,对事故的发生影响较小,而另一方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那么就不宜对过错较轻的一方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要注意责任划分是否考虑了案件中的特殊情况。比如,在紧急避险、不可抗力等情况下,当事人的行为可能虽然造成了交通事故,但由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不应当认定其承担事故责任,更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律师可以针对这些特殊情况,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挑战责任认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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