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合伙人成立项目公司用于合伙经营的,项目公司应否就合伙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项目公司由合伙人共同运作、专用于承载合伙权益,且合伙利润计入公司财产的,应就合伙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阅读提示:
合伙人成立项目公司用于合伙经营的,项目公司应否就合伙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河南高院处理的合伙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项目公司由合伙人共同运作、专用于承载合伙权益,且合伙利润计入公司财产的,应就合伙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案件简介:
1.2010年5月21日,中科公司与许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以坤午公司为项目公司开发某项目。
2.2016年4月25日,许某某与杨某华签署《坤午公司股东决议》,确认杨某华实际享有25%项目股份。
3.2016年7月20日,许某某与杨某华签订《利润分配协议》,明确杨某华剩余应得利润。之后,许某某明确表示不履行该笔债务,杨某华诉至郑州中院,要求许某某和坤午公司支付剩余利润及违约金。
4.被告辩称,坤午公司作为项目公司,不是协议相对方,不应承担合伙利润分配债务。
5.2019年2月27日,郑州中院认为,坤午公司是合伙人取得项目收益的载体,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许某某和坤午公司支付剩余利润及利息。许某某与坤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高院。
6.2019年8月16日,河南高院二审维持原判,但调整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许某某和坤午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7.2019年12月30日,最高法院以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再审裁定指令河南高院再审。
8.2020年11月20日,河南高院认为,坤午公司由合伙人共同运作、专用于承载合伙权益,且合伙利润计入公司财产,应就合伙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再审裁定驳回许某某和坤午公司再审申请,维持原二审判决。
争议焦点:
坤午公司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裁判要点:
一、坤午公司由杨某华与许某某共同设立,是合伙人获取项目收益的载体,合伙权益经核算计入公司财产,应就合伙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河南高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坤午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杨某华一审主张坤午公司对许某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坤午公司虽然名义上是中科公司和许某某为了中科大厦项目而成立的公司,实际是杨某华和许某某为了管理和运作案涉中科大厦项目而设立的目标公司,是合伙人获取项目收益的载体,杨某华在坤午公司中科大厦项目中的权益是经过财务核算后确定的,杨某华该权益构成了坤午公司的公司财产内容,故原审判决坤午公司与许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坤午公司成立及运作的实际情形,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坤午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突破相对性判决坤午公司承担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坤午公司承担的其他债务,无关于合伙利润分配协议,不影响民事责任成立。
河南高院认为,对于许某某及坤午公司称因坤午公司亏损而不应担责的理由,首先利润分配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杨某华所分得利润是经过财务核算完成各种税费后的利润,这与许某某和坤午公司再审称当时坤午公司亏损的主张不符,再者,许某某和坤午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是其单方委托进行的审计,杨某华对此不予认可,又与案涉利润分配协议相矛盾,不能证明杨某华与许某某达成利润分配协议当时的情形。同时,坤午公司承担的其他债务,与许某某同杨某华个人之间达成利润分配协议并无直接关系,并不能直接否定许某某同杨某华之间达成的协议的效力,不影响许某某对杨某华承担案涉民事责任。再者,坤午公司经营亏损与否,影响的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成立,所以,许某某和坤午公司再审称因坤午公司经营亏损不应担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信。
综上,河南高院认为坤午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再审裁定驳回许某某、坤午公司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许志安、河南坤午置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再204号]
实战指南:
合伙人通过成立项目公司,或借项目公司名义共同经营合伙事务,是合伙实践中一种非常常见的情形。但是,项目公司应否就合伙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这个问题非常特殊,我们结合本案与类案裁判规则,在此进行统一梳理。
一、基于对合同相对性的一般理解,项目公司不应就合伙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首先,就项目公司定位而言,其本质上是合伙各方履行协议的平台和载体,合伙人可以通过该平台和载体、甚至资质,经营合伙事务,对外开发、销售。其次,就合伙债务主体而言,合伙债务分为对内债务与对外债务,对内债务发生在合伙体与合伙人之间,对外债务发生在合伙体与外部债权人之间,均无关于“项目公司”这一经营载体。
综合以上,基于对“合同相对性”的一般理解,项目公司既不是合伙协议相对方,也不是合伙对外债务的主体,缺乏就合伙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法律依据。
二、基于对合同相对性的进一步分析,司法实践的特殊处理规则是,项目公司应就合伙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本案是合伙内部利润分配之债,河南高院认为,项目公司是合伙人获取项目收益的载体,合伙人的权益同时构成项目公司的财产内容,项目公司应就该内部债务向合伙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独有偶,在另一起涉合伙外部之债的案件中(参见延伸阅读部分案例1),甘肃高院认为,项目公司是合伙开发、销售的“壳公司”,应在占有合伙财产范围内就合伙外部债务向债权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比两个案例,我们可以发现,两法院的判决结果均看似“突破合同相对性”。那么,这是法院的错判误判吗?
对此,我们认为不宜对“合同相对性”作狭义理解。回归两法院的裁判逻辑,可以归纳出以下要点:第一,项目公司由合伙人共同管理、运作,对合伙事务没有执行权、决定权,或可理解为平台、载体、“壳公司”;第二,在合伙日常经营过程中,合伙权益需借项目公司实现,包括但不限于取得利润、利润分配等;第三,据此,项目公司通常在一定范围内“占有”合伙财产,“占有”的这部分合伙财产可能构成项目公司的全部财产内容,也可能区别于项目公司自有财产,仅构成项目公司的部分财产内容。无论哪种情况,合伙财产都全部或部分为项目公司事实所有。
据此,从合法性而言:要实现以合伙财产承担合伙债务的目的,就无法绕开“项目公司”这个合伙经营载体、合伙财产载体。项目公司承担合伙债务的请求权基础,不是作为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之债,也不构成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从合理性而言:这种处理方式更加符合司法效率原则,避免因合伙人怠于向项目公司“主张合伙权利”而导致债权人追偿受阻,也不会加重项目公司或合伙人责任。因此,最高法院也肯定了这一处理方式,在再审中维持了前述合伙外部之债案件的二审判决(参见延伸阅读部分案例1)。
三、综合以上,我们对于以“项目公司”形式经营合伙事务的特殊情形必须保持谨慎。
对债务人而言,须知即使合伙财产并非登记于合伙名下,仍可被作为偿债财产。对债权人而言,如果债务人的合伙经营通过项目公司实现,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一并起诉项目公司,以确保合伙项下的全部责任财产均可作为偿债财产。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合伙项目以“壳公司”名义开发、销售的,“壳公司”应在占有合伙财产范围内承担合伙对外债务清偿责任。
案例1:《榕江县天宏置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远操等与郑幸福、龙怀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592号]
甘肃高院认为,《投资入股协议书》所涉900万元为《合伙投资协议》项下所涉合伙财产,而天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红军广场项目的投资,因此,红军广场项目系以“壳公司”天宏公司名义进行开发、销售,天宏公司对案涉900万元合伙财产应为占有关系。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中“合伙联营体和个人合伙的财产能够清偿联营体或合伙债务的,应当以合伙型联营体或个人合伙的财产清偿。合伙型联营体、个人合伙无财产清偿或者其财产不足清偿联营、合伙债务的,应当由联营成员或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天宏公司在占有合伙财产范围内向郑幸福承担清偿责任,李远操、郑春木在合伙财产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2.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项目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各方履行协议的载体和平台,不是合作合同主体或相对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依据合作合同在项目中享有的权利义务。
案例2:《再审申请人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三亚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家金、中国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富丽达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64号]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天阔公司承担了“天阔广场”项目的开发建设职能,但天阔公司并非是由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共同设立的合作开发项目公司,其只是被海联公司和天河公司为合作开发“天阔广场”而借用的一个项目公司,从其成立的时间和股东构成也可得到进一步证实。……即便如海南高院判决所认定的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但天阔公司也仅是天河公司与海联公司双方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为进行天阔广场项目合作开发,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的载体,并非是《合作项目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更不是海联公司、天河公司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的合同相对方。……按照约定,海联公司将“天阔广场”项目开发权及三亚市政府给海联公司的46.5亩土地投资补偿权变更到天阔公司的名下,完成了《合作项目合同书》项下的义务,但该义务并非是向天阔公司的出资,不构成天阔公司法人财产权;而天河公司则应按照约定履行项目开发的全部建设资金。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合伙业务、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合伙业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合伙业务、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