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自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
案例索引
(2019)云2331刑初210号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日,自诉人李新贵与被告人李新明两家因土地纠纷申请村委会组织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2019年7月2日上午8时许,自诉人李新贵到被告人李新明家住房楼梯转角处与李新明再次发生纠纷,李新明用电话向禄丰县公安局川街派出所报警称:“我家旁边邻居李新贵,拿刀砍人,请出警处理。"川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于同日8时50分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在楼梯转角处地面上及楼梯转角上一楼楼顶的第一级台阶上有两处血迹,民警在楼梯转角处提取了李新明家的铁铲一把,铁铲木把上有涂抹状血迹,在一楼楼顶往下的第一级台阶上提取了李新贵家的砍刀一把。后民警用急救包对李新贵伤口进行了包扎,用警车将其送到川街卫生院进行伤口处理,并于同日分别对自诉人李新贵及被告人李新明作了询问笔录。自诉人李新贵于2019年7月3日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1.颅底骨折;2.右颧弓骨折;3.面部多处擦挫裂伤;4.双眼睑挫伤;5.双眼结膜充血;6.双侧顶部头皮血肿;7.双上肢多处皮肤擦挫伤;8.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9.酒精性精神异常;10.高尿酸血症;11.低钾血症;12.低蛋白血症。李新贵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于2019年7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1周后复诊、复查头颅CT及右颧弓X线,避免挤压右侧面部。用去门诊费316.67元,住院费3016.98元,出院后两次检查费用为638.96元,在当地诊所用中草药13付治疗的治疗费780元。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新贵的右颧弓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准予二被告人撤回对自诉人轻伤二级伤情的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核实,自诉人李新贵入院时被诊断的病情包括了高血压、酒精性精神异常、高尿酸血症、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但在其住院治疗过程中,医院对其酒精性精神异常、高尿酸血症、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并未用药,对高血压病进行了服药降压,费用为55.52元。
法院认为
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自诉人李新贵提出被告人李新明在其厕所旁用柴棍将其打伤,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对李新明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新明无罪。自诉人李新贵对被告人刘子英的指控无证据证实,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刘子英无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被告人李新明的陈述,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等证据的证实情况,可以认定李新明在其住房楼梯转角处对李新贵的身体造成损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并由此给李新贵造成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李新明提出是自诉人李新贵先拿着砍刀进入其家中要对其伤害,其才用铁铲打伤自诉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意见,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李新贵提出由李新明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部分支持。李新贵未经同意到李新明家中与李新明发生纠纷,对造成的后果有过错,应当与李新明平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新贵提出由被告人刘子英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于自诉人李新贵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自诉人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确定。自诉人出院后按医嘱要求两次到医院作检查的费用,以及在当地包中草药的治疗费用属于后期治疗费,与鉴定出的后续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本院以实际支出费用结合医嘱情况,确定后期治疗费为出院后检查费和中草药治疗费共1418.96元,误工期按住院天数、医嘱建议的休息天数和出院后实际检查两次确定为15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数额按规定和当地标准确定,自诉人在住院期间医治与本案无关的高血压费用应当扣除。自诉人李新贵的经济损失为:门诊费398.21元、住院费30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2400元(160元/天×15天)、护理费960元(16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后期治疗费1418.9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554.15元。扣除自诉人李新贵住院期间医治高血压的费用55.52元后,剩余10498.63元,由自诉人李新贵与被告人李新明平均承担。
判决结果
一、宣告被告人李新明无罪。
二、宣告被告人刘子英无罪。
三、由被告人李新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自诉人李新贵经济损失5249.31元。
四、驳回自诉人李新贵附带民事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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