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要素。因此,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
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无非两种途径:一是行为人主动供述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后辅以客观证据印证,二是行为人否认具有(故意狡辩或者对法律拟制的规定缺乏了解)非法占有目的时用客观证据反推。实践中,使用第二种的司法推定方式更为常见,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确认。
一、司法推定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具有以下八种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①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②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③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④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⑦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⑧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概括来看,这些情形可以分为行为人不想返还与不能返还两大类。携款逃匿、抽逃转移、销毁账目、拒不交代去向,都表明行为人主观上不想归还集资款。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肆意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均属于行为人自身故意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
二、实践中推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注意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在推定集资者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注意以下方面:
第一,基础事实必须客观真实,不得进行二次推定。这需要构建案件法律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按照时间脉络对行为人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最客观真实的描述。
第二,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须有逻辑上的因果联系。这意味着,行为人具有的携款逃匿等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客观上要能够直接产生“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后果,这样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不想还型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既要注意分析、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更要查清客观行为,如是否存在还款行为、不能还款的具体原因、集资款的去向等。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行业的情况,能否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宜一概而论,应当结合行为人的抗风险能力,如自有资金、亏损程度、负债状况等案件具体情况具体认定。
第四,要避免以对诈骗方法的认定替代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和根据损失结果简单地客观归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进行非法集资必然使用诈骗方法,但是,使用诈骗方法并不必然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行为人认为自己实际投资的项目不会吸引投资者的目光,于是编造虚假的项目,承诺保本付息,欺骗公共投资的,如果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可以回报投资者的经营活动,即使最终因为经营不善而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作为刑事辩护律师,针对公诉人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指控逻辑,可围绕以下要点展开
第一,质疑公诉人依赖的基础事实的真实性与充分性,阻断推定起点。
辩护的核心在于坚决挑战公诉方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是否确实充分且客观真实,反对任何二次推定或主观臆断;需细致审查证明行为人具体行为(如资金去向、逃匿情形)的证据链是否完整、是否存在矛盾或合理怀疑,特别是关于集资款真实用途、不能还款的具体直接原因、是否存在部分还款或努力还款的证据;若基础事实存疑或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如市场风险、经营不善),则整个推定如同沙上筑塔,不能成立,应坚持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
第二,尝试切断公诉人主张的因果关系链条,否定逻辑必然性。
即使基础事实存在,也必须强力论证该事实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缺乏排他性的、直接的逻辑因果关系;例如,针对“携款逃匿”,需探究其真实原因是否为躲债、经营崩溃后的无奈之举而非蓄意侵吞,并着重收集展示行为人曾积极经营、尝试还款或资金主要用于约定项目的证据;对于资金投入高风险行业,应结合当时市场环境、行为人的专业背景、投入自有资金比例及风险控制措施等,证明属正常商业冒险而非诈骗故意,阻断从客观损失结果到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简单归责链条。
第三,强调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主动举证资金用途与还款意愿。
积极运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防御与反击,核心在于系统梳理并提交证据证明集资款的实际主要流向符合或接近约定用途(如真实项目投资、生产经营),即便有虚假宣传,但资金未用于个人挥霍、违法犯罪活动或明显无法回收的领域;重点展示行为人在集资过程中及事后展现的还款意愿与努力(如利息支付、部分兑付、寻求融资周转、与投资人沟通协商方案),以及造成损失的关键原因是其不可控的经营风险、市场突变等客观因素,而非其初始即怀揣非法占有之恶意,从而瓦解公诉方的片面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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