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看待大连工业大学拟处分学生事件
徐澍 德国吉森尤斯图斯—李比希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转自青苗法鸣公号
几句话总结全文观点:
1. 公告送达表述适当,不涉及隐私权问题;
2. 开除处分虽违反教育部规章,但合法;
3. 我国高校负有立德的使命,教育部规章对开除学籍的情形作全封闭式列举并且排除私德问题本就与高校自主相抵牾,高校有权决定自己不能接受什么样的学生在本校读书;
4. 校誉是否受侵犯,当属学校自主判断,而且社会对高校立德是否尽职的评价也是校誉的内容;
5. 当然应该支持追究另外两人的责任。
一般而言,大到国际政治,小到市井百态,就一件事情形成对立观点才是正常的。当一个社会热点事件,在互联网上呈现出几乎一边倒而不是两方观点势均力敌相互对立的舆论风向时,有两种可能:
一,事情本身的是非很明确,比如没有人会为鼠头鸭脖事件中施压当事学生的校方和指鼠为鸭的市监局叫屈。二,事情本身的一些东西被掩盖住、被误解了,以讹传讹,导致大家误认为某件事属于一。
我认为,大连工业大学事件属于后者。,有一些观点我同意,有一些观点我不同意,但我首先要尊重别人参与讨论的权利。《青苗法鸣》是一个表达意见的平台,不是有义务传达唯一正确观点的窗口。我知道,那篇文章遭到了一些谩骂,我这篇文章一定也会。但是身为法律人,如果怕谩骂就不说话,那还不如不要做。至于评论,只能请大家理性、自重。
不管是学术争议(例如刑法的阶层/四要件之争),还是社会时事,凡事要先讲事实,再反思原因、决定立场,也就是很多同志说的“先问是不是,再问为什么”。当自媒体一边倒批判大连工业大学干预私德、校规陈旧、处理依据抽象时,有几个问题需要先掰扯清楚。
一、 公告送达侵犯隐私权?
大连工业大学事件不仅在中文互联网很火,在俄文社交媒体也有一定传播。好在我懂俄文,所以不会轻易被国内的舆论风向带着走。我在吉森大学的乌克兰朋友给我看了一些(包括视频节选和男方的俄语回应,国内的一些俄语学习公号有部分转载)。不过,本着“非礼勿视”的原则,我没有去检索原视频或者一些相关的文字描述,因此不好说女生在面对镜头时到底是什么态度,她赞不赞同这件事情公开。除了她在有男友的情况下与另一个男性发生了关系这件事外,我不了解更多细节。因此,对这件事我不发表评论。
我想说的,是另一件事情。
我请大家(包括一些法律人)分清楚两样东西。一是向社会公开的处分决定(类似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是公告送达文书。
为什么公告送达?理由不充分?“学校于2025年4月15日至2025年4月24日已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向你送达《大连工业大学学生违纪拟处分告知书》”。可见,这位同学在玩消失或者拒收。但凡找得到人、文书送得到,学校是不需要(我相信也不愿意)公告送达的——你做的事丢人,我公开处理更丢人。我是学校,我也不想把这事公开到网上,也会想尽量小范围解决。当然,学校是否需要另行向社会说明前三种方式的送达过程以及为何不成功,我对此持开放态度。如果说明能增加整件事情的透明度,但也一定会招致进一步侵犯所谓“隐私”的指责。
有人说,新闻报道对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人以及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罪犯,都还会隐去姓名或者使用化名。一个只是私德有亏的女生,为什么要被公开全名?
没错,但是新闻报道和公众号文章,都不能说明问题,因为这些是媒体,而不是处理过程中的送达文书,自然要在达到新闻报道、评论事件的目的同时,为当事人的名誉尽量周全。然而,大连工业大学那个网页不是情况说明,也不是处分决定、处分通报,更不是新闻报道,而是“公告送达”的文书。对学校公告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应当遵循“送达”的相关法律规定和逻辑,而不适用裁判文书公开、新闻报道案件的逻辑。
新闻媒体很多隐去了当事人全名,本文也对被处分人不点名,但这些并不代表反对大连工业大学在公告送达时公开全名。
事情走到了公告送达这一步,也就意味着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因此只得公开宣告,经过一定时间即视为送达。
那么,不公布姓名何以通过公告来“送达”?马什么梅、什么冬梅、马冬什么,都可以有很多,没办法公告“送达”,因为当事人也根本不知道文书是送给谁的。只有“马冬梅”,能够在一定范围内,相对限定在一个特定的主体,实现公告送达的效果。如果不写“马冬梅”的全名,如何产生公告送达的效果?届时,如果被处分人依旧不理不睬,期限届满,她也一定会辩称,公告送达的文书都没有指明对象,我怎么知道我是受送达人?
至于说对事情的前因后果和认定过程论证不足,未证明学生申辩权的充分有效行使,这就更不是公告送达文书要解决的问题,而是处理决定要做到的事——在公告送达文书里长篇大论地说明事情的来龙去脉和证据,不是更公开隐私吗?披露当事人做了什么、和他人有什么关系,这才是真正侵犯隐私的。从这个公告送达里,我们只能得知一个名叫李某某的人行为不当,拟被开除。其他所有的信息都是传播信息的网友在传播、整理信息的人在整合,凭什么认定大连工业大学的公告送达侵犯了学生隐私?我看到了这个公告,在读媒体、网友整理的事件始末之前,根本不知道此学生做了什么。
当然,这只是拟开除决定,最终的处分还没作出,被处分人当然也有寻求救济的权利。那么,依法照章行使就是了,躲藏、拒收文书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
二、 开除学籍的法律依据?
首先必须说,且不论内容是否过时、陈旧,大连工业大学的《大连工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在技术层面就闹了一些笑话,显得业余。
援引了教育部令41号、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校规,还在引用已被废止十多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为什么?另外,我国何曾有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规定》?
我国又何时有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我国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而且,那个被引用的所谓“第十九条第六款”根本也不存在,那叫第十九条第六项。校规第十九条只有一款,这一款有十项,被引用的是第六项。
接下来说本案的法律依据问题。关于这一点,我部分同意,即条款引用错误。具体来说:在引用教育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时,不当引用了“退学”条款(规定第30条),而没有引用“开除学籍”条款(规定第52条)。
至于校规相应条款的合法性,其主要问题在于,教育部《规定》第52条采取的是封闭式列举,即没有兜底条款。其中并没有未婚性行为、与外国人发生性关系有辱国格校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对应条款,都是与政治纪律、刑事犯罪、治安处罚、考试与学术诚信、学校秩序、侵犯他人权益有关的内容以及屡教不改可开除学籍。那么,在教育部规章没有规定与外国人不正当交往有辱国格校誉可开除学籍时,学校是否有权限规定开除学籍处理?
就这个问题,我对的结论和论证过程,均难以苟同。
(一)校规违背“上位法”?
这是个伪命题。高校的规章制度并不属于国家法律体系中的规范性文件,因此与教育部规章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上下位法关系。因此,只能谈其规定是否“不合法”,而不能谈其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就好比,村规民约、公司规章制度、班规、家规、夫妻忠诚协议和财产协议、合伙合同等文件,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之间并不存在上下位法关系。它们只有合法性问题,没有是否抵触上位法问题。
(二)教育部规章对该校的约束力?
《立法法》第102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因此,回答这个问题,要弄清楚:大连工业大学是教育部主管的高校吗?教育部是大连工业大学的上级机关吗?如果不是(例如该校只归其他部门管),那么它无需遵守教育部的规章,因为教育部的规章在它所在的系统不施行。
《大连工业大学章程》第三条规定:“学校是经国家批准,由辽宁省人民政府举办并管理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举办者对学校进行宏观指导,依法提供办学经费,保障办学条件,支持学校依法依规自主办学,保护学校合法权益。”章程的序言也写明该校“原隶属轻工业部,1998年转制为中央与地方共建、辽宁省政府管理为主的体制”。倘若如此,大连工业大学似乎就不受教育部规章的制约。教育部的规章,不能约束它基于什么原因开除学生的学籍。
不过,《高等教育法》第14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也就是说,不论是教育部还是地方政府、国务院其他部门管理的高校,必然以教育部为主管机关。该法第29条也规定,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大连工业大学的章程就是依法经过辽宁省教育厅核准的,在其中也援引了教育部的规章。因此,很难认为该校与教育系统之间没有关系。
(三)开除学籍受教育部规章限制?
既然教育部主管全国高校,那么从表面上看,当然如此,而且大连工业大学的校规违反了规章。
首先,我认可一点:自治涉基本权利事宜必须受制于法律。
受教育毕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这种条款通常被称为权义复合型规则)。校规不能自行创设剥夺基本权利的条款。众所周知,受教育作为义务的一面,主要是义务教育。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同时,义务教育也是少年儿童的权利,受法律保障。因此,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不会开除学籍,也不会被退学。任何中小学也不能依据自己的校规,开除小学生、初中生。如果有某所中小学制定了开除小学生、初中生学籍的校规,无疑是不合法的。
那么,以上自然也适用于大学。既然教育部主管全国高校,其对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处置,自然应受制于教育部规章。教育部《规定》虽然规定了处分学生的种类,但并没有规定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的适用情形,却唯独对可以开除学籍的情形作了封闭式列举。这显然就是要禁止各高校在开除学籍问题上自行其是。宪法和法律并没有把基受教育权的范围限于义务教育,而且《高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这就是说,只要是公民通过合法正当途径取得的,高等教育就在受教育权保障之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不涉及受教育权,可以交给高校自治,而开除学籍处分则不可。这就跟商店没有权利规定“偷一罚十”、学校和老师没有权利“没收”学生手机是一样的道理。因此,大连工业大学的校规“视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在涉及开除学籍处分时,违反了教育部规章。
(四)教育部规章合法?
但是,问题并没有到此结束。有一个问题容易被忽略:我国的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这个体系里,教育部《规定》本身也是法律、行政法规的下位法,既要不抵触上位法的规则,也要不违背上位法的精神、原则,否则备案审查机关都有权要求纠正、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那么,教育部《规定》第52条的封闭式列举,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则、原则、精神,是否应当成为判断本案的法律依据?从《行政诉讼法》第63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0条第2款的规定也可以看出,规章对行政诉讼中的人民法院并无必须适用的效力。如果规章本身抵触上位法,法院不应参照。
问题恰在于此:教育部《规定》第52条的封闭式列举,本就构成对上位法的违背。大连工业大学的校规违反了一个违背上位法的规章,却符合更高效力层级的上位法,应当认为合法。
我国历来强调人才要品学兼优、德才兼备,而且是“品”字开头、“德”字当先。《高等教育法》第4条要求,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第39条要求高校党的基层委员会“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第41条要求高校校长“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第53条(即“刻苦学习”条款)要求高校学生“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并且“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第58条还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另外,《学位法》第19条也规定,对接受本科教育的人授予学士学位的前提条件是“通过毕业论文或者毕业设计等毕业环节审查”。也就是说,德育本就是高校的义务,思想品德合格本就是学生毕业、取得学位的要求。
这里的品德,不可能不包括私德,尤其是两性关系方面。那么,教育部规章的封闭式列举不包括私德问题,也就是不允许高校开除私德有重大瑕疵的学生,本就违背了高等教育法、学位法对德育的要求。这等于是说,其他事是足以影响受教育权的大事,只有德是小事。
有的人会说,法律又不会对品德有亏、不好好学习的大学生给予法律制裁,那这些义务都是假的,都不是真正的义务。
对个人而言,也许是这样。但对高校而言,并非如此。你可以私德不检点,法律不管。但高校管你、处理你也是对的,不处理反而不合法。
三、 校规不得干预私德?
我刚才说了,教育部规章显然是要禁止各高校在开除学籍问题上自行其是。但问题恰恰在于,教育部该不该这样对开除学籍的情形作全封闭式的(而且不包括私德问题)列举?我刚才已经从我国实定法的角度分析了,这个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我国法律本就要求高校培养品学兼优的接班人,而不是不管私德。接下来,再从应然角度说一说。
很多人说,校规不得干预私德,不能因私德有亏而开除学生。那么,当某个大学爆出学生私德有亏(比如2016年的武大毕业生被曝约炮、放弃保研事件)的案例时,这些人是否也会质问学校“立德树人”的任务有没有完成、对毕业生和保研生的品德审查是否到位呢?远的不说,就还说本案。2024年底事情刚爆发时,没有人指责学校教出如此品德低下的学生,立德树人、教书育人失败吗?我不知道,这两拨网友有没有、有多少是重合的。我没有能力做统计,不好下断语。我只是希望提醒大家避免双重标准:学生出丑事时骂学校只顾学习不管品德,学校要处理学生时又说私德学校管不着。如果有去年骂学校失职、今年也骂学校管得宽的网友,是不是该反思一下自己的逻辑前后是否一致?另外,凡是以私德为由反对高校处理涉事学生的人,您在所有私德问题上,都能一以贯之地维护大学生的私德自由吗?比如,虐待动物?
这里面有几个关键词:校规、干预、私德。其中,干预是动词,校规、私德是名词。
先说干预。很多人说校规校纪干预私德(也有的人说“管”),我难以认同这样的观点。什么是“干预”?是参与某事、干扰别人。
比如,美军1950年仁川登陆、俄军1992年进驻德涅斯特河沿岸,可以说是美国干预了朝鲜内战、俄罗斯干预了摩尔多瓦内战,因为他们确实干扰了朝鲜、摩尔多瓦的统一进程。而在越南人民军打过北纬17度线、解放南方时,驻越美军坐视南越伪政权灭亡,这就是没有干预,因为它没有干扰越南的统一进程。再比如,高中老师拆散学生早恋、戒断学生网瘾,也可以说是干预早恋、干预网瘾,因为它干扰了一段恋情、干扰了一个孩子上网打游戏;如果老师对早恋、网瘾放任不管,那就是没有干预。不是说干预必须成功,但至少应该是试图改变某件事原有的进程。
至于美国承不承认战后的朝鲜、越南,俄罗斯承不承认战后的德左政权,如何与它们打交道,那是后话,是对新现状的评价,而不是干预。
如果早恋的学生日后步入婚姻殿堂、网瘾的学生日后成为电竞选手,家长、老师是否看好、是否接受,那也是后话。家长是接受早恋对象还是拒绝与之见面,老师是为昔日的网瘾少年、今日的电竞选手自豪还是根本不把他视为自己教出的学生,他们会不会跟自己的亲戚、学生说他们不听话,不是好孩子、好学生,这都并不是干预,只是对新现状的评价。
回到本案。大连工业大学只是认为,被处分人违反了学校对学生思想品德的要求,不适合在我这里读书,这也是一种评价。至于各方应该是什么关系、怎么收场,大连工业大学并不准备管,也无权管。国家没有动用刑罚、行政处罚对待被处分人,也没有人强制被处分人终结、开启或者维系一段关系。那么,被处分人的什么私德被干预了,被如何干预了?当事人的私德别人无权干预,但当事人做的事情(也包括引发的后续影响)别人无权评价、无权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处置吗?
再说校规和私德。很多人,尤其是法律人,会把私人领域、思想道德领域看成一个绝对自由的领域。就是说,只要不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侵犯他人,我的私德别人管不着。
在法律的眼光里,这毫无疑问是正确的。比如,流氓罪中很多当年被重刑处罚的行为被除罪化了,通奸在新中国法律体系里从来都不是犯罪。一个大学生交几个男女朋友、是同性恋还是异性恋,甚至一个有配偶的人是否出轨,公法都是不干预的。最多,民法会在处理离婚案件的时候,要求法院在财产、子女等问题上适当倾向无过错一方(而且不会要求过错方净身出户)。
但是,如果说法律对属于个人自由的私德不能有过高的要求,那对同样属于高校自治、自主的校规,凭什么有“不管私德”的要求?教育部对开除学籍的情形作不带兜底条款的封闭式列举,是否过分限制了高校自主权?高校为什么没有权利,判断一个行为是否玷污了自己的声誉、一个学生是否因私德有亏而不应留下读书?
把“不管私德”“法无禁止即自由”延伸到其他领域其实是有问题的,因为这也会妨碍到别人(包括单位)的自主、自由,而且混淆了作为社会共识、底线的法律(尤其是公法)规范和作为部分人共识、更高标准的其他规范。个人会想“我私德好不好你管我”,可是其他个人、单位(或者任何组织、圈子)也有权认为“你私德不检,不配与我为伍”。法律不禁止、不处罚某种行为,不代表这种行为不受法律之外的任何约束和评价,更不代表任何主体必须无条件接受实施这种行为的人。
就好比,你有交友、恋爱的自由,我不否认,但我有不接受私德不检的人、发生过非婚性关系的人做我的朋友、恋爱对象的自由,因为我对私德要求高;你有选择生意伙伴、交易对象的自由,可我也有不接受私德有亏的人跟我合伙做生意、跟我交易的自由。企业、学校也是同理。他人私德不检点,企业、学校固然无权干预,但不接受不检点(尤其是因不检点引起过舆论)的人在本单位工作、在本校读书,也是企业的用人自主、高校的自治。接不接受私德不检点的员工、学生,这本身也是高校、企业等主体的“私德”——哪怕它是国有企业、公立高校。
有的人会说,入党、考公务员、参军这样可以理解,因为他们是先锋队、子弟兵、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人民的公仆,水准自然应该高一些。高校学生是什么,凭什么不让约炮的人读书?那反过来是不是也可以问,高校凭什么一定要允许约炮的学生读下去?
有人还会说,被处分人固然在道德上值得批判,但到了开除学籍的地步吗?你这一开除,人家大学几年的时间就白搭了,甚至从小学到高中的努力也白费了。就算不让读,退学不行吗?
首先,事情到了“公告送达”这一步,可见是本人不配合任何有效沟通。否则,我是学校,我也不愿意把事情闹到这么公开。作为学校一方,我会认为:你做的事固然丢人,我公开处理也一样丢人,这件事能不扩大就不扩大,弄到公告送达本就非我所愿。
另外,大学读不了,人生就完了吗?确实,在我国,本科和研究生的就业前景、收入也许差距没有那么大,但本科生和高中生是有天壤之别的。可是,这到底是谁的问题?是社会歧视被大学开除过、没读下去大学的人(包括其他大学,可能也不会接受其再高考然后入读),这个责任该由处分高校来负吗?就是说,即便这是个问题,但只要这个问题不是大连工业大学造成、由大连工业大学控制的,那么这就不是大连工业大学在决定留不留这个学生时必须考虑、必须负责的事项。人家为你考虑这一点是情分,值得点赞;不考虑也是本分,无可厚非。
罪刑相适应、过罚相当,本来就是刑法、行政法的原则,为的是国家不过分侵犯公民的权益,让公民不至于因为一点小错受到过重的惩处,而不是用来约束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民间团体是否接纳一个成员的。还是那句话,对于高校、企业等主体而言,如果有道德洁癖、要求高,这是人家的自主权。
四、国格与校誉
作为曾经的交流生、游客,现在的留学生,我只要踏出国门或者有任何涉外交往,就时刻不敢忘记这一点,断不会作出本案被处分人这样的事情来。当年我作为武大本科生在法国交流时,支撑我学习下去取得还可以的成绩的动力其实是,我不能给国家、给武大丢脸,因为我而让人家说中国的、武大的学生不行。但是,爱国爱校情怀不能代替分析论证。
大连工业大学的校规是把国格、校誉写在同一项中作为依据的,因此直接断定学校是因为有辱国格而非玷污校誉拟作出处分,本身就不妥当。而且,我开头说了,我懂俄文,而且能通过乌克兰朋友的分享,看到一些俄文社交媒体对此事的转发评论。我认为,说她有辱国格也不冤枉。当然,大连工业大学是只基于中文社交媒体的舆情,还是也看到了俄文的有关传播内容,不得而知。
至于玷污校誉,我认为没有太大的争议。如果是因为玷污校誉而处分,那么学校当然有判断一个行为是否玷污校誉、对这种行为是否容忍的自主权。请问,2024年底事情刚爆发时,没有人指责学校教出如此品德低下的学生,立德树人、教书育人失败吗?那时,这样的声音在网上也是铺天盖地的,难道不是对校誉造成的实实在在的危害?
五、男方以及发布视频的人也该追究
有的人说,本案对人伤害最大、责任最大的是视频拍摄者和男方,应该起诉他们,追究他们侵犯名誉权。这要分情况讨论。
如果她明知会被拍摄上传并且接受了,第五部分就当我没说。
如果视频的拍摄、传播确实未经女方同意的话,我同意这一点,并且认为网友说的不够。
我认为,被处分人应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追究当事外国人和视频拍摄者侮辱罪的刑事责任。就算不能把人引渡回国、抓捕归案,至少也可以促使我国司法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发布通缉令。这样,至少可以让他们作为犯罪嫌疑人,在中国的事业彻底葬送,总好过目前这样一直隐身。另外,民事案件是可以缺席审判的。不管能不能要得到,至少让他在法律上吃官司是可以的。
有的人说,视频内容是真的,这也构成侮辱罪吗?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那是诽谤罪的罪状,不是侮辱罪的罪状,侮辱罪的罪状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就好比,一个人被当众扒衣服、被网上公布裸照,公布出来的那个画面它也是真实的。但并不能因此说,当事人没有被侮辱。
在此,我也呼吁涉乌法律事务或者在乌克兰的朋友,是否可以帮助同胞在乌克兰追究有关人员传播有关内容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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