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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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未参与增资的公司发起人,是否应对其他股东在公司增资时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在《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洪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案》中驳回最高检抗诉意见,坚持认为未参与增资的发起人股东对其他股东出资瑕疵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系千龙公司增资时股东未尽增资义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争议,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而应适用该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对公司增资时的股东出资瑕疵,仅规定由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而未规定由全部增资股东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3)执他字第33号《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是针对个案所作的答复,是关于公司股东对自身存在的增资瑕疵应当承担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瑕疵相同责任的规定,而非关于股东对其他股东增资瑕疵承担责任的规定,该《复函》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原审判决参照该《复函》的内容对本案作出裁判,明显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最高检抗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此款适用于: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认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未尽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显见此款并非规定公司增资时的股东出资瑕疵仅由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
由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加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没有区别,公司股东有增加出资瑕疵的,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原审据此认定,十堰市政公司、王洪玉、乔燕敏、侯世明、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是千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是2003年12月25日千龙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时的股东,更是2004年3月31日千龙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时的股东,判决其对王洪玉、刘喜洲出资瑕疵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周军律师提醒,按照最高院裁判意见,公司发起人无论对设立时还是增资时,都要对其他股东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作为发起人股东,务必关注其他股东出资情况,即使行使权利,以免担责。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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