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王修金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08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7.47%,该利率的四倍为29.88%。
然而,在同一时期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调解书,其违约金换算成年利率后竟然高达182.5%。即300万元的本金,十五年时间要归还5775万元,远超最高法院规定的29.88%之上限。因此,该调解书被外界称为“天价调解书”。
景仰秀、樊惠琴(下称“景、樊一方”)与延安新闻纪念馆签订《投资确认协议》建设宾馆,景、樊一方以建房、装修、设施设备费用出资作为股份,新闻纪念馆以土地出资作为股份,双方共同成立公司进行经营。
后双方因履行投资协议发生争议诉至延安中院。2008年8月7日,经延安中院达成调解,延安新闻纪念馆仍以土地作为出资占股6%,景、樊一方以建房、装修、设施设备费用出资占股94%,共同合作经营延安东圣宾馆有限公司,约定新闻纪念馆不参与经营,景、樊一方每年固定向新闻纪念馆缴纳20万元。
调解书第七条规定:“乙方(即景、樊一方)向甲方(即新闻纪念馆)缴纳款项日期为双方调解之日(即法院调解书形成之日)起二十日之内一次性缴清。以后每年缴款日期同上。乙方若超出规定期限缴款,甲方有权追缴违约金,违约金额按每日0.5%追缴。”
为履行调解书,景、樊一方于2008年、2009年共向新闻纪念馆支付40万元。由于新闻纪念馆入股的土地性质属于划拨土地,经延安市政府会议研究,同意协议出让该土地并应补缴土地出让金124万元。
按照调解协议约定,该124万元土地出让金应当由新闻纪念馆缴纳,因此景、樊一方多次要求新闻纪念馆缴款,但新闻纪念馆以没有资金为由,拒不缴纳该土地出让金。为确保宾馆正常经营,景、樊一方不得不于2009年12月为新闻纪念馆垫付了该土地出让金。
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的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不得转让;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新闻纪念馆作为公司股东负有出资义务。因此,新闻纪念馆只有在将其土地使用权办理到东圣宾馆公司名下时,才算完成出资义务,即新闻纪念馆只有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方能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到东圣宾馆公司名下。据此,景、樊一方认为,其为新闻纪念馆垫付的124万元,完全可以折抵其每年应向新闻纪念馆支付的20万元,因此在接下来的几年均未向新闻纪念馆付款。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与第13条第1款规定,新闻纪念馆在本案中未履行出资义务。为了明确相关法律关系,景、樊一方向法院提出要求新闻纪念馆返还其垫付的出让金的诉请,也就是通过司法途径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
景、樊一方的诉请,先是得到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延安中院的支持,两级法院均判令新闻纪念馆应向景、樊一方支付此前垫付的124万元土地出让金及利息。
后来,新闻纪念馆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高院裁定指令延安中院再审,延安中院指令宝塔区法院审理。
最后,宝塔区法院和延安中院的重新审理,居然作出了与此前判决完全相反的判决——均驳回了景、樊一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认为新闻纪念馆无需向景、樊一方返还124万元土地出让金。
无独有偶,新闻纪念馆因于2003年5月向案外人景文忠(景仰秀之子)借款63万元,景文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闻纪念馆还款。该诉讼同样先是得到了宝塔区法院、延安中院的支持,最后又因陕西高院的指令再审,宝塔区法院、延安中院又驳回了景文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来,如果以景、樊一方为新闻纪念馆垫付的土地出让金124万元,再加上新闻纪念馆拖欠景文忠的63万元,共计187万元折抵景、樊一方应向新闻纪念馆每年支付的20万元,至上述两案提起诉讼的2020年,双方互负债权债务金额基本持平,景、樊一方是不会倒欠新闻纪念馆相关费用的。
但是,在上述两案诉请均被法院重审驳回、新闻纪念馆欠景、樊一方的187万元债务被强制“清零”后,双方又必然回到执行延安中院于2008年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的当口。即,景、樊一方若超出规定期限缴款,新闻纪念馆有权追缴违约金,违约金额按每日0.5%追缴。
照此计算,景、樊一方每年应向新闻纪念馆缴纳的20万元,每日的违约金是1千元,一年365天就是36.5万元。从2010年至今十五年,景、樊一方共拖欠的应缴本金300万元,仅仅违约金就高达5475万元!加上本金是5775万元!!真不愧“天价调解书”。
由于“天价调解书”过于离谱,景、樊一方于近日向延安中院以及该院刘群院长申请再审。景、樊一方认为,该调解书除了年利率或违约金远超最高法院规定的标准外,还缺少法定内容。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而本案民事调解书中只有调解结果,没有写明诉讼请求和案件的事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天价调解书”内容确有错误,严重违法,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因此,景、樊一方恳请延安中院刘群院长将该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依法对该案启动再审;通过再审撤销原民事调解书,重新进行调解或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如此“天价”的调解书,会得到延安中院的纠正吗?对此,我们拭目以待!(来源:搜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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