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认定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具有很大的区别,在刑法理论界,通常将是否具有为单位谋利的目的用来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并有学者认为这是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在主观上的最大区别。也有否定观点认为,如果将为单位谋利的目的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必要条件,由于谋取利益只能是故意,那么就等于认为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只有故意一种。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个问题也作出了一定的表态。
首先,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以看出,其认为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属于单位,满足这两点才属于单位犯罪。
其次,《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第一条第一款强调:“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虽然这里所提及的不是“为单位谋取利益”而是“违法所得归属于单位”,但这两者其实是主观与客观的相互对应,前者属于主观层面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而后者是前者落实到客观上的结果。
最后,其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以下简称《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将为单位谋利与为个人谋利相区别,以此界定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以上规定,其更倾向于将具有为单位谋利的目的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必要条件。
尽管我国《刑法》中对大多数单位犯罪都规定了为单位谋利的目的,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来看,其对此也予以认可,但是不排除在实践中存在某些单位故意犯罪不具有为单位谋利的目的,如《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等;而且《刑法》中存在的单位过失犯罪该如何认定,不得不说这是立法中一个自相矛盾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可以用是否具有为单位谋利的目的来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作为肯定单位犯罪意志的依据,但是不能用其来排除单位犯罪。
二、如何辩护
在为单位犯罪进行辩护时,核心策略之一在于充分论证犯罪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且旨在为单位谋取利益。辩护可紧密围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立场展开,重点援引相关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的精神。具体而言,需着力证明涉案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且最终的违法所得归属于单位而非个人,这两项客观要素是法院认定单位犯罪的关键门槛。虽然司法解释文本中直接使用的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这一客观表述,但其内在逻辑与“为单位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高度统一,前者正是后者的客观实现和外在表现。因此,辩护需将主客观要素相互印证,通过证明利益最终流向单位这一事实,有力支撑行为系出于单位意志并为单位利益服务的主张,从而有效区分于自然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的个人犯罪,奠定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的认定基础。
辩护中还需敏锐识别并利用刑法理论及立法规定中关于“为单位谋利目的”定位的复杂性。尽管司法解释倾向于将其作为认定单位(故意)犯罪的必要条件,且刑法分则多数单位犯罪条款隐含此目的,但辩护应指出并强调这一标准并非绝对且存在重要例外。例如,对于像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这类单位故意犯罪,其构成并不必然要求具有为单位牟利的目的;更关键的是,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过失犯罪(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而在过失犯罪中显然不存在“为单位谋利”的主观意图。这种立法现实揭示了将“为单位谋利目的”作为所有单位犯罪普遍必要条件的理论困境与实践矛盾。因此,辩护可以据此主张,该目的虽可作为判断单位意志的重要依据和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有力指标,但不能将其绝对化地作为排除单位犯罪成立的刚性要件,特别是在涉及前述例外罪名或过失犯罪的情形下,应更侧重于综合考察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整体意志、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及利益归属等客观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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