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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鉴”录|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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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司法认定

作者:陈明

本期作者

陈明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一级检察官

所获荣誉

福建省检察机关优秀公诉人、优秀论辩奖,厦门市检察机关优秀公诉人

摘要:司法实践中,受法律规定不明与类型复杂等因素的影响,对“合作投资型”受贿的罪与非罪、受贿数额、完成形态的认定以及与“收受干股型受贿”的区分等方面均存在一定争议和分歧。本文通过对“合作投资型”受贿三种具体类型的实质分析以及与“收受干股型”受贿的区分辨析,得出以下结论:“代出资真合作型”受贿的构成条件包括真实代出资和真实合作投资;参与管理、经营并非“假出资假合作型”受贿的消极要件;“真出资真合作型”受贿的成立要求所获利润缺乏资本依据;“收受干股型”受贿与“合作投资型”受贿具有对应性。

关键词:受贿 合作投资 收受干股 代出资真合作 假出资假合作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规定了“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贿赂物是出资额。第二种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贿赂物是利润。除上述两种情形之外,实践中还有“真投资真合作”型受贿值得探讨。

《意见》虽然原则性规定了“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认定原则,但由于缺乏较为具体的规定,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在“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认定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比如在“代出资真合作型”受贿时所获利润是否一律归为受贿孳息而不计入受贿数额,请托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垫资”的情形是否一律不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虽未实际出资但却真实参与了独立于职务行为之外的管理、经营是否不构成受贿罪,“真投资真合作”是否一律不构成受贿,“收受干股型”受贿与“合作投资型”受贿如何进行实质区分等等。

本文认为无论是哪种类型的“合作投资型”受贿,也无论是“合作投资型”受贿还是“收受干股型”受贿,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本质上都是权钱交易,并无实质不同。要做到实质区分,就应当牢牢把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从客观行为的本质、行受贿双方的合意、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认知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为准确定义和区分两种情形,本文将《意见》规定的“合作投资型”受贿的第一种情形称为“代出资真合作型”受贿,将第二种情形称为“假出资假合作型”受贿。另外,由于实践中的“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形式多以开办公司、企业为主,因此本文探讨“合作投资型”受贿时限于合作投资开办公司、企业。

二、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司法认定

(一)

“代出资真合作型”受贿的认定

1. 构成条件

《意见》对“代出资真合作型”受贿规定了两个构成条件,一是请托人代国家工作人员出资,二是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上述规定的条件一应限定为请托人真实地代替国家工作人员出资,并将出资真实投入合作的公司、企业中,条件二应限定为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真实合作开办公司、企业。两个条件具体的表现形式是:(1)存在真实合作开办的公司;(2)公司存在真实的出资和股权登记,请托人实际为国家工作人员出资;(3)公司存在真实的经营活动;(4)公司分配的利润真实存在。

值得注意是,在“代出资真合作型”受贿中,行受贿的合意指向的是代出资额,而非后续利润,且后续利润的获取以代出资额为依据,因此不管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参与了经营、管理,对于“代出资真合作型”受贿来说在所不论。真实代为出资和真实投资合作是“代出资真合作型”区别于“假出资假合作型”受贿的标准。司法实践中,需注意不能将代为出资认定为假出资并结合未参与管理、经营而将之归入“假出资假合作型”受贿之中。

2. 受贿数额

《意见》规定了“代出资真合作型”受贿的数额是请托人代为出资的数额。而投资利润因基于经营而产生,分配的依据系出资额,一般情况下应归入受贿孳息。但如果利润与代出资额缺乏关联,那么该利润便不是真正的利润,便不应计入受贿孳息,而属于以利润为名义的贿赂款,应计入受贿数额。如国家工作人员获取的利润高于代为出资数额应获利润时,高出部分由于与代为出资额缺乏关联,不应计入受贿孳息而应计入受贿数额;又如请托人在合作开办的公司亏损或者停止经营的情况下仍然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付利润,因利润与代出资额缺乏对应,那么该利润也不应计入受贿孳息而应计入受贿数额。

如例1:甲系国家工作人员,受A公司老板乙请托后利用职务便利为A公司谋取利益。事后,乙为感谢甲,提出与甲合作开办B有限责任公司,由乙替甲真实出资100万,乙自己出资400万。B公司主要由乙经营,但甲不时也有前往公司开会商议重大经营事项。B公司开办后第一年,获取利润100万元,按照乙代甲出资的额度,第一年应分得利润20万。但乙为感谢甲之前的帮助,第一年共分给甲50万元的利润,甲明知而收下。B公司第二年由于经营不善陷入亏损,第三年破产未经营,但乙仍然于第二年和第三年年终时分给甲利润共计40万元。

该案例中,甲乙真实合作开办公司,乙代甲真实出资,甲的行为属于“代出资真合作型”受贿,数额为乙代为出资的100万。此外,第一年基于100万投资款产生的正常利润20万系受贿孳息,而乙多支付的30万超额利润与100万代出资款并无关联,因此该30万系以利润为名义的贿赂款,不应认定为受贿孳息而应计入受贿金额。第二年由于公司亏损未产生利润,第三年公司破产更是不可能产生利润,甲不应分得任何利润。基于出资能获取利润的本质在于出资人既能享受经营收益又要承担经营风险,承担风险与享受收益应相匹配,不承担风险便不能享受收益,故第二年和第三年共计40万元的利润缺乏依据,系以利润为名义的贿赂款,也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受贿数额和孳息的认定,应当以受贿人主观明知为限。若受贿人对于获取超额利润或无依据利润并不明知而误以为是正常利润的话,前述两种利润由于受贿人主观不明知而无法计入受贿数额,又由于客观无依据而不能计入受贿孳息,故只能认定为行贿款,处理方式是向国家工作人员追缴后上缴国库。

3. 犯罪完成形态

关于受贿罪的完成形态,一般认为应当以受贿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既遂标准。在“代出资真合作型”受贿中,一般以请托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出资完毕为既遂标准,如投入资金完成出资证明登记。但在某些极端情况下,仍需要讨论既未遂的问题,如经请托人代国家工作人员出资完成出资证明登记后,隐瞒国家工作人员将出资抽出的情形。该情形类似于请托人送予国家工作人员存有现金的银行卡后私下挂失将卡内钱款全部取出或者修改银行卡密码导致国家工作人员无法取款的情形。由于受贿犯罪的事实基础是行受贿双方对权钱交易的合意,在请托人更改密码、挂失取款时,这一事实基础发生变更,只能根据事实情况客观认定,宜认定为未遂①。同理,由于请托人抽逃出资,国家工作人员取得的是表面形式的出资证明登记,但实质上不存在对应的资本,也无法享受资本带来的收益,因此宜认定为受贿未遂。

4. 垫资情形的认定

在“代出资真合作型”受贿中,由请托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先行垫资,是否能认定受贿,存在一定争议。《意见》对此种情形需要谨慎处理,暂未予以规定,而是留待司法实践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是否真实投资这一判断标准,进行具体认定②。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基本上形成了一致的意见,即对于请托人垫资的情形,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使用自有资金归还垫资,那么不能认定受贿;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不归还垫资或使用经营利润归还垫资的话,那么属于“借鸡生蛋”“空手套白狼”行为,应认定为受贿③。

(二)

“假出资假合作型”受贿的认定

1. 构成条件

《意见》对“假出资假合作型”受贿的规定是以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问题是,认定该类型受贿,是否必须要求没有实际出资和没有参与管理、经营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如果没有实际出资但却实际参与了独立于职务行为之外的经营、管理的话,是否就不构成受贿?

如例2:甲系国家工作人员,接受A公司老板乙请托后利用职务便利为A公司谋取利益。事后甲乙经商议合作开办B有限责任公司。乙全额投资1000万元并担任总经理,甲担任副总经理。甲每个月都会数次到公司开会,研究公司经营决策,且并未利用职权帮助公司经营。B公司开办3年来,获取利润500万元,乙以合办公司名义分给甲250万元。案例中甲没有实际出资但参与了管理、经营,那么甲是否构成受贿?

有观点认为,参与管理、经营是“假出资假合作型”受贿的消极要件,若能够肯定国家工作人员管理、经营行为对于合作投资的实质性贡献,则可以表明国家工作人员的付出与利润具有直接相关性,便可使得权钱交易的本质被弱化,从而使得获得利润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正当性④。而最高法法官在对《意见》的解读时则认为:不参与管理、经营是判断是否名义投资的判断因素之一,管理、经营行为在一定情况下可能成为出资方式的一种。《意见》关于此种情形是否成立受贿的认定,坚持的标准仍是名义投资抑或实际投资⑤。

本文赞同最高法法官的观点,认为“假出资假合作型”受贿成立与否的标准只有一个,即是否实质出资,而不包括是否参与管理、经营。

首先,关于实质出资的认定。一般而言,合作投资开办公司、企业,利润获取的唯一依据便是出资资本。《意见》之所以规定“没有参与管理、经营”,是用以作为“假出资”的判断资料,而不是强调“没有参与管理、经营”是该类型受贿的构成条件。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必须从事其本职工作,也难以实质参与到合作开办公司的管理、经营中,多数情况系利用职权为公司谋取利益的形式,而该形式本质上不是正常的管理、经营,见后文详述。即使特定情况下,没有货币、实物、财产权利出资的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管理、经营后获取利润不构成受贿,也是因为其参与管理、经营的行为系出资行为,其获取的利润具有资本依据,而不是因为参与管理、经营行为本身系获取利润的正当依据。该特定情况在合作开办公司、企业领域中,也仅限于普通合伙企业。因为关于出资形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出资,未规定劳务可以作为出资形式;对于合伙企业而言,《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以外,劳务也可以成为出资形式,但有限合伙人不能以劳务出资。因此,若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合作开办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的话,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了管理、经营,也不能成为其获取利润的依据,仅能成为其获得相应的工资的依据。若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合作开办的是普通合伙企业,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了管理、经营,那么该管理、经营行为就有可能成为出资的形式,有可能成为其获取利润的依据,从而排除受贿罪的成立。据此,例2中甲乙“合办”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甲参与经营、管理的行为无法成为出资方式,甲获取的利润并无资本依据,因此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其次,关于参与管理、经营的认定。如上所述,虽然是否参与经营、管理并不是该类型受贿的构成条件,但在因为特定情况下参与经营、管理可能成为出资的形式,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作为不构成受贿的抗辩,因此也需要进行实质判断。一般而言,认定真实参与管理、经营,一是要求实质性和有效性,即真实参与公司管理、经营且能有效影响公司发展;二是要求独立性,即管理、经营行为必须独立于职务行为之外⑥。

2. 受贿数额

对于“假出资假合作型”受贿来说,本质上是以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取利润,要么是公司真实经营产生的真实利润,要么是请托人作为借口的名义利润。两种形式的利润在国家工作人员未实质出资的情形下,均不具有任何正当依据,应认定为该类型受贿的数额。值得注意的是两种情形:一是尚未收取利润便案发,此时利润为零,受贿数额也为零,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未出资却真实参与管理、经营且排除劳务出资的情形,其收取的利润因无正当依据而应认定为受贿数额,但同时须适当考虑其因参与管理、经营付出了智力与体力,具有获取相应工资的权利。在认定受贿数额的时候,可采取将其应得工资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方式。

3. 犯罪完成形态

如前所述,“假出资假合作型”受贿的数额以获取的利润来认定。若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事先无约定具体利润数额,那么只能在其获得利润之时成立受贿既遂,在未获取利润之时由于缺乏受贿数额而只能认定不构成受贿罪而难以认定受贿未遂;若事先约定了具体利润数额,如约定每年固定分红数额,那么在未获取该利润时便存在认定受贿未遂的空间。

(三)

“真出资真合作型”受贿

1. 构成条件

一般而言,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合作投资,若存在真实出资,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且获取的利润与出资相对应,则属于正常投资获利,一般会认定为违规经商办企业的违纪行为,而不构成受贿罪。《意见》对于合作投资受贿的规定也仅限于代出资和名义出资两种假出资的类型,对于真实出资的情形并未予以规定。但这并不意味只要有真实出资合作就不构成受贿罪。

对于合作投资而言,由于获利的根本依据在于投资,因此即使存在真实投资,但只要获取的利润不存在资本依据,如投资仅为幌子或利润与资本无关或利润偏离了资本,那么便存在认定受贿的空间。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1)真实出资为幌子,只享受利润不承担风险,如双方事先约定无论经营盈亏都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投资不亏损;(2)有真实出资,但获利与合作投资无关,如国家工作人员获取的利润并非来自其投资的公司或项目;(3)有真实出资,但获取与出资比例不符的利润,如获取利润远超过投资比例。

如例3:甲系国家工作人员,乙系某A矿产公司老板,甲曾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A公司提供帮助。之后为开发C矿产项目,甲乙二人经商议,合作成立B矿产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500万元,甲实际出资100万元,占股20%,乙实际出资400万元,占股80%。B公司主要由乙负责经营,甲负责利用职务便利协调与各个政府部门之间关系。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C矿产项目的启动资金至少不低于5000万。之后,除甲乙二人投资的500万外,乙前后以自有资金投入该项目2亿余元。甲对于开发C矿产项目的资金要求以及乙先后投入的自有资金均知情。在C矿产项目开发过程中,甲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B公司提供帮助。在C矿产项目结束后,B公司扣除投入成本后实现盈利4400万元。甲依据先前约定的20%股份获得利润880万元。例3中,甲与乙真实开办公司,进行真实经营并获取利润,那么在真实投资的情况下,甲是否不构成受贿罪?

例3中,一方面,C矿产项目的启动资金至少不低于5000万,乙真实投入自有资金高达2亿余元,甲投入的100万元资金在项目中所起的作用极小;另一方面,甲利用职务便利为B公司谋取利益的行为并不是正常参与管理、经营的行为,且无法成为出资的形式,不能用以弥补其货币出资的不足。因此,甲获取的880万元分红显然与其出资额100万不相匹配,其主观上对于收取不成比例的超额利润也属明知。因此,甲构成受贿罪。

2. 受贿数额

在“真出资真合作型”受贿中,毕竟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真实出资,那么真实出资对应的利润是否要从实际获取的利润中扣除?本文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分具体情形:(1)真实出资为幌子,只享受利润不承担风险的情形。由于只享受利润不承担风险,背离了资本的本质,该出资不能认定为真实出资,本质是幌子,故对应的利润不应从实际获取的利润中扣除。(2)有真实出资,但获利与合作投资无关的情形。由于实际获取利润并非来自投资的公司、企业,故实际获取利润和投资对应的利润分属于两个不同的事项,不能混为一谈,也不应扣减。(3)有真实出资,但获取与出资比例不符的利润的情形。由于出资确实对应真实存在的利润,对应利润的获取具有资本依据,属于可得之物,故应从实际获取的利润中扣除。例3中,关于受贿数额是否需要扣除甲真实投资100万对应的收益,则需要依据前述原则,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三、“合作投资型”受贿与“收受干股型”受贿的辨析

《意见》第二条和第三条分别规定了“收受干股型”受贿和“合作投资型”受贿,其中“收受干股型”受贿的犯罪对象是股份或红利,“合作投资型”受贿的犯罪对象是出资额或利润。由于《意见》对于两种类型受贿的规定过于一致,而一般情况下出资额跟股份本就是一体两面,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具体个案中到底适用哪种类型,存在一定的争议和分歧。

比如有观点认为,在都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若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实际控制股权,依据《意见》第二条适用“收受干股型”受贿,受贿数额是股份转让时的价值;而依据《意见》第三条适用“合作投资型”受贿,认定没有实际出资和未参与管理、经营,受贿数额则是所获取的利润。如果利润或分红明显大于股权价值时,适用“合作投资型”受贿显然比“收受干股型”受贿罪责更重。

又比如有观点认为,在股份未实际转让时,“收受干股型”受贿与“代出资真合作型”受贿的数额认定存在争议。在代为出资但股份未实际转让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都参与了管理、经营,依据《意见》第二条适用“收受干股型”受贿,应认定受贿数额为所获利润或分红;而依据《意见》第三条适用“合作投资型”受贿,应认定受贿数额为出资额。

特别是出资和红利相差悬殊的时候,受贿数额的认定却可能差别很大,适用“收受干股型”受贿显然比“合作投资型”受贿罪责更重。

本文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没有理解“收受干股型”受贿和“合作投资型”受贿的本质,实际上二者并无本质的区别,且相互对应。“收受干股型”受贿中的“股权实际转让型”对应的是“合作投资型”受贿中的“代出资真合作型”,“收受干股型”受贿中的“股权未实际转让型”对应的是“合作投资型”受贿中的“假出资假合作型”。理由如下:

第一,股份和出资额、红利和利润本质上具有一致性。以公司为例,《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认缴一定出资额后便持有公司一定的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以出资来认购股份。因此,股份和出资额本质上具有一致性,收受股份和收受出资额本质上并无区别。而红利以股份为依据,利润以出资额为依据,收受红利和收受利润本质上也无区别。

第二,股权登记或者发生实际转让时,一是意味着存在真实的公司或企业,二是意味着无论公司或企业是新开办或是已经存在,均等同于请托人代国家工作人员出资,并办理了相关出资登记手续,使得国家工作人员获得了相应的股份。此时,行受贿的合意指向的就是股份或出资额,而非后续的分红或利润。据此,可以认为“股权实际转让型”受贿与“代出资真合作型”相对应。

第三,在股权未发生实际转让时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以及合作开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时,均意味着没有实际出资,本质上均是编造分红或利润的依据来获取利益。此时,行受贿合意指向的是无依据的分红或利润。据此,可以认为“股权未实际转让型”受贿与“假出资假合作型”受贿相对应。需要重申的是,是否实际参与管理、经营仅是判断是否真实出资的资料。在前文论述的特定情况下(普通合伙企业)能成为出资的一种形式从而排除受贿罪的构成,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能作为领取工资的依据而不能作为获取分红或利润的依据,不能成为“假出资假合作型”的消极要件。

如例4:甲系国家工作人员,乙系某A公司老板,经乙通过甲之子丙请托,甲利用职务便利为A公司提供帮助。后甲乙经商议,由丙与乙合作成立B公司并参与经营管理,约定丙占股10%,乙占股90%。乙全额支付800万元注册资金并办理工商登记、股权登记手续。公司成立三个月后,丙便从B公司辞职。接下去三年,B公司经营情况一般,只能基本维持收支平衡。但乙每年都支付丙20万元的固定分红共计60万元,甲丙对于B公司经营情况均明知。第四年初,丙以120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10%的股份转让给丁。案例中甲及其子丙构成共同受贿并无争议,争议点在于适用“收受干股型”受贿还是“合作投资型”受贿以及受贿数额的认定。

意见一认为应适用“收受干股型”受贿,受贿数额为80万元。理由是甲丙共同收受乙送予的干股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股权发生了实际转让,不论是否参与管理、经营,均应当以股权价值认定受贿数额,分红为受贿孳息。股权转让后获取的增值部分也应认定为受贿孳息。因此,受贿数额为股权价值80万元,受贿孳息为利润60万元加上股权增值40万元共计100万元。

意见二认为应适用“收受干股型”受贿,但受贿数额为140万元。理由是甲丙共同收受乙送予的干股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股权发生了实际转让,不论是否参与管理、经营,均应当以股权价值认定受贿数额。但后续的分红是认定受贿数额还是受贿孳息,要看分红的产生是否存在依据,是否具有与股权的对应关系。因丙所分得的60万元属于固定分红,与股权并无对应关系,不应认定为受贿孳息,而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股权转让后获取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受贿孳息。因此,甲丙受贿数额为股权价值80万元加上固定分红60万元共计140万元,受贿孳息为股权增值的40万元。

意见三认为应适用“合作投资型”受贿中的“代出资真合作型”受贿。理由是B公司并非已然成立的公司故不存在蕴含价值的股份,甲丙不属于收受干股而是与乙合作开办公司。乙真实代为出资,甲丙的受贿数额应为出资额80万元(800万元的10%)。另外,虽然有代为出资,但丙所分得的60万属于固定分红,与资本无关,因此不应认定为出资额80万元的受贿孳息,而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股权转让后获取的增值部分也应认定为受贿孳息。因此,甲丙受贿数额为出资额80万元加上固定分红60万元共计140万元,受贿孳息为股权增值的40万元。

意见四认为应适用“合作投资型”受贿中的“假出资假合作型”受贿。理由是B公司并非已然成立的公司故不存在蕴含价值的股份,甲丙不属于收受干股而是与乙合作开办公司。B公司成立时由乙全额出资,意味着甲丙未实际出资,丙三个月后离职意味着未实际参与管理、经营,因此甲丙属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假出资假合作型”受贿。B公司经营期间的分红、股权出让等利润,均应认定为受贿所得,受贿金额为固定分红60万元加股权转让120万元共计180万元。

本文同意意见二和意见三,且两种意见本质上具有一致性。首先,区分“收受干股型”受贿和“合作投资型”受贿,并不以公司是否事先存在为标准。若公司是新开办的话,投资设立后便具有蕴含价值的股份,而股份是出资而来;若公司是事先存在的话,赠送部分股份也相当于代替支付该股份的出资款。因此,无论公司或企业是否事先存在,均不影响二者的区分。其次,在股权完成登记时,也意味着代为出资的完成。行受贿双方的合意是乙丙真实合作经营公司,乙送丙股份或替丙出资,10%的公司股份与80万元的代为出资额具有一致性,贿赂物指向的是股份或出资额而非以合作开办公司为名的利润,应适用“合作投资型”受贿中的“代出资真合作型”受贿而非“假出资假合作型”受贿。此时,针对股份或出资额的受贿犯罪已经既遂。再次,固定分红60万元与10%公司股份或者80万元代为出资额并无对应性,因此不能归入10%公司股份的红利或80万代为出资额的利润,而是应认定甲丙在明知情况下另起受贿犯意的受贿数额。最后,股权转让后获取的增值部分40万元属于贿赂物10%公司股份红利或80万代为出资额的受贿孳息。

四、结语

在“合作投资型”受贿两种类型的单独认定以及与“收受股份型”受贿的区别认定上,不应拘泥于客观变现形式,而应厘清不同情形的构成条件,抓住二者本质的同一性以及行受贿双方合意的指向性,方能透过现象看本质,做到准确定性。

注 释

① 段凰.银行卡受贿犯罪既未遂的司法认定[J].人民司法,2022(19):008-009.

② 刘为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07(15):19.

③ 李怀胜.合作投资型受贿若干问题探析[J].人民检察,2016(14):61.

④ 同3

⑤ 同2

⑥ 懿黎.合作投资型受贿如何认定[N].中国纪检监察报,2020.5.13(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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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18 09:3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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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16 14: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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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转这些年
2026-01-11 23:3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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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18 07: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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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18 17:1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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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18 16:4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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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18 17:3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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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26 17:5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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