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伪造银行ATM客户凭证不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参考案例: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东检一诉刑不诉〔2018〕16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7年3月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其受聘的广告制作部内,按照郝某某的授意,使用郝某某提供的任某某的银行卡号及工商银行ATM存款凭条,将该凭条扫描进电脑后,在电脑上对凭条内容进行修改,伪造一张收款人为任某某的工商银行ATM存款凭条,之后用A4纸打印,并裁剪成原凭条式样。后吴某某收取郝某某20元的制作费。随后郝某某利用该工商银行ATM存款凭条骗取被害人任某某11,000元。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伪造的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只是供持卡人存款、取款及转账等核对之用,不作为任何凭据,不属于《刑法》第177条中“金融票证”的范畴,虽然吴某某存在伪造行为,但是伪造的不是金融票证,因此吴某某无犯罪事实。
二、银行回单并非能够直接据以请求付款的银行结算凭证,不属于本罪中的“金融票证”
参考案例:在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检察院沪浦检金融刑不诉〔2019〕29号不起诉决定书中,2016年12月9日,陈某某在与孙某某共同租赁本区某房屋装修经营幼儿园期间,在资金往来过程中,通过手机软件“美图秀秀”对一张其向房东转账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进行篡改,将转账金额由70万元篡改为200万元,后将变造的转账回单通过微信出示给孙某某。检察院认为,陈某某虽然实施了变造银行回单的行为,但该回单不属于《刑法》第177条中“金融票证”的范畴,陈某某无犯罪事实。
三、银行进账单等材料是否属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
参考案例:在灵寿县人民检察院灵检公刑不诉〔2017〕10号不起诉决定书中,灵寿县公安局认定,2008年年初,李某某在闫某某等人的要求下,伪造了王某某、苏某某两张灵寿县农村信用社银行进账单,以及银行询证函和客户查询明细对账单,用以上伪造的材料骗取工商注册,并注册了灵寿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检察院认为,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不符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表现形式,其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开具进账单等材料,客观上符合违规出具的表现形式,但银行进账单等材料是否属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且本案缺乏进账单中印鉴是否属实的鉴定意见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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