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本罪的主体范围和犯罪客观行为,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罚部分进行修正,并增加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虽历经两次修正,但本罪的基本构成不变,客观上,未尽信息披露义务、实施违规披露或不披露行为的是“公司、企业”,但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处罚。简言之,本罪属于典型的单罚制单位犯罪,即不处罚犯罪单位,只处罚相关自然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系单位的,处罚相应单位)。
一、上市公司应及时、依法披露重大诉讼事项
本罪的犯罪主体系“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此处的“依法”属于空白罪状,即必须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结合,才能够正确认定本罪的犯罪特征。换言之,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认定需要以其他法律、法规的前置性判断为前提。
根据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六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包含涉及公司重大诉讼事项的中期报告;第六十七条还规定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属于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应当立即报送临时报告。2019年《证券法》进行了修订,其中第五章专章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且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同时,对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的内容等进行了详细规定,重大诉讼仍然属于应当披露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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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均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披露义务,对于重大诉讼事项,证券法认为重大诉讼属于对公司具有影响的重大事件,既应当及时报送临时报告,也应当在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披露。
二、行为人作为上市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作为一项单位犯罪,但是直接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原因如下。
首先,单位是法律上的拟制人,说到底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单位的行为最终体现为在单位意志主导下单位组成人员的行为,而单位的集体意志具有单位整体利益性和单位整体决策性的特征,一般表现为单位决策机关的意志如股东会、董事会的决定、决议,或者对公司行为有决策权的人的意志。换而言之,直接承担刑事责任的负责人员等正是单位犯罪的决策者、实施者,意志、利益均与单位高度统一。
其次,在信息披露制度体系中,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键少数”人员应同样承担相应的义务。例如,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2019年证券法第八十二条更为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以下简称“五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临时报告的“五性”承担主要责任;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的“五性”承担主要责任。公司法及2007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也均有相关规定。
可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关键少数”人员承担着保证上市公司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关键职责,这也正是证券法认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披露资料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时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刑法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规定由直接主管人员等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
另外,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上市公司的法定责任,公司人员脱岗和公司管理混乱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影响本罪的构成,除非行为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质上已经不再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主管人员、责任人员等,例如,不再担任相应职务或者已经勤勉尽责但相关权力被架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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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市公司关于重大诉讼的披露时间节点
关于重大诉讼事项,除了应在公司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中披露外,还应有重大诉讼事项临时报告。
对于具体披露时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一定争议,比如是诉讼事件立案时还是上市公司收到诉讼材料时,抑或判决宣告或生效时。主流观点认为,重大诉讼事项之所以属于重大事件应当被及时披露,是因为重大诉讼的存在对于上市公司经营而言存在一定影响,并且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如果上市公司延时披露重要信息,或随意选取时间披露重要信息,无法实现对相应法益的保护,也就使信息披露制度沦为一纸空文,故应坚持第一时间、及时披露的原则。
但是对于上市公司系被告的案件,相关诉讼立案时上市公司并不知晓,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故以上市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得知诉讼案件存在时作为应当披露重大诉讼的时点最为合适,也与本案为故意犯罪的意旨较吻合。
四、刑事追诉中关于重大诉讼事项“重大性”的认定
刑法是保障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有效运行的最后一道防线,并非对所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都能称为犯罪行为。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大诉讼事项的内容有所调整,将“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修改为“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更具有实践参考意义。
对于案件相关行政处罚已经结束,是否不应再启动刑事处罚程序的问题,一般认为,再启动刑事处罚程序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属于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二者的实施机关、适用前提、法律依据均不相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该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行为人虽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某监管局给予行政处罚,但若其行为已符合刑事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仍可对其进行刑事评价。行政处罚法对此亦有规定,明确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相关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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