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拍就意味着无人竞买,按理说就是拍卖失败,但是基于无损失、变现目的,便于财产执行到位,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第一次提出了第三人以流拍价直接购买拍品的操作程序,即“第九条之(4)财产经拍卖后流拍且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可以准许。”但是诸多细节并未明确,河南高院在《关于不动产评估、拍卖、变卖相关问题的工作指引(试行)》第9条“拍卖标的物流拍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均不接受抵债,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可以准许”延续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规定,也没有给予时间期限的指导意见,只是细化了以物抵债可以是包括申请人或其他债权人的所有执行债权人。
本文主要探讨权利行使期限、裁定文书、风险点等问题。
一、权利行使期限
拍品流拍后,申请人不接受以物抵债,案件或者执行其他财产或者进入终本程序,案件不可能终本交卷了,有第三人愿意以流拍价购买的,法院直接就出裁定,且不说结案了文书能否签章,时间间隔太长,财产的价值可能都有较大浮动,所以不设置一个合理期限显然不可。笔者认为第三人权利行使期限应当以拍品评估价的有限期为主,结合财产处置的进展和结案情况,合议处理第三人的申请。
(2021)鄂执复33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涉案抵押财产及设备经两次拍卖流拍后,在申请执行人亦不接受以物抵债的情况下,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本案第三人十堰市宏投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购买的时间,以及十堰中院同意第三人以流拍价购买的时间,是在十堰中院作出(2019)鄂03执48号之三终结执行裁定之前,还是在十堰中院恢复执行后,是否超过涉案抵押财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涉案抵押财产及设备的市场价值有无较大增长,是否需要重新进行评估、拍卖,十堰中院均未查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十堰中院重新审查。
几个可以参考的时间节点。
第一、财产退还给被执行人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执行实务中的常规操作是持续保全,并不退还被执行人,所以该时间节点并无实际意义,况且倘若财产已经退还给了被执行人,显然不存在第三人以流拍价购买的前提条件了。
(2024)最高法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本案申请执行人某船舶公司和抵押权人水电公司对于是否接受以物抵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从兼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各方利益出发,尚难以认定执行法院必须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并将案涉标的退回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视情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延续查封、扣押措施以保留对案涉标的物的处置权,并无不当。
第二、在下一处置环节启动之前提出申请。无论是启动了变卖程序,还是启动了重新拍卖,或者是申请人已经接受以物抵债,都是为一个新的程序的开始,这个时候意味着“公开竞拍”的大门打开,第三人想要以流拍价购买可以通过司法拍卖平台竞拍,无需向法院单独申请,也确保了竞价机制的有效以及拍卖的公平。所以这个时间节点是要把握住的。
第三、评估报告价值有效期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应当确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评估报告有效期一年,倘若已经超过了有效期意味着价值会受到影响,正常司法拍卖、变卖都是被禁止的,更不要说第三人以流拍价购买了。
(2024)最高法执监288号执行裁定书:至2023年4月10日再次进行拍卖,已超出原处置参考价的有效期范围,不符合“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规定。河北高院要求保定中院在重新确定案涉股权的处置参考价后再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2020)鲁15执复76号执行裁定书:房地产评估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7月6日,有效期为一年,至2019年1月3日,已超过有效期近五个月的时间,房屋市场价格发生了较大变化。从拍卖、变卖结束时(2018年4月7日)至裁定以物抵债时(2019年1月3日),时间相隔近9个月,评估报告及相应的拍卖保留价已经不能准确反映抵债标的物的价值,东昌府区法院仍裁定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抵债不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关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而以物抵债规定的精神,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权益的保护失衡。
也有不同的操作案例,但是无锡中院的案例并非没有参考评估报告有效期,而是考虑到过期时间不长。(2020)苏02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向第三人王志军直接变卖时间为2020年8月7日,该时间节点离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时间很短。亦未出现市场行情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评估价值明显偏离市场价值的情况,故本院直接确定以流拍价作为保留价向第三人进行直接变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结案时间点。部分案例显示只要案件结案了,即便是重新恢复执行,也不得允许第三人以流拍价购买了,并未参考评估价值有效期或处置环节的重新启动与否。
(2025)渝87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由此可见,执行法院在恢复执行(2024)川1381执恢114号案件中,未重新启动对案涉房屋的网络司法拍卖或变卖程序,而径直准许第三人以(2023)川1381执恢627号案件的流拍价购买案涉房屋,违反法律规定,相关执行裁定应予撤销。
笔者并不认同这一时间节点的参考意义,因为流拍后申请人只要不同意以物抵债,无财产的法院会很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来涉及拍卖的案件执行期限就拖很长了,法官不会再等几个月看看有没有第三人来以流拍价购买,所以流拍到结案可能会很快,快到没有预留潜在的第三人购买机会。那么今天流拍,明天终本,后天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否买,案件难道就不能允许么?拍卖的目的不就是执行到位案款,在财产价值无浮动、拍卖款不低于流拍价的情况下,要考虑的难道不是实体正义?况且恢复案件本就是执行案件的延续,不管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很难隔开为两个独立的案件。
至于恢复立案出具过户裁定还是沿用原终本案件案号出具裁定,笔者倾向于后者,可参考笔者《终本后紧急采取执行措施的处置方式》一文。
第五、参考变卖期和自行处置60天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二、关于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期限的问题。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网拍二拍流拍之日起15日内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三、关于网络司法变卖公告期、变卖期的问题。网络司法变卖期为60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指导意见》7. 完善被执行人自行处置机制。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或者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主张以高于流拍价的价格对拍卖财产自行处置的,执行法院经审查后可以允许,暂不启动以物抵债、第三人购买程序。
自行处置期限由执行法院根据财产状况、市场行情等情况确定,一般不得超过60日。自行处置不动产成交的,买受人向执行法院交付全部价款后,执行法院可以出具成交过户裁定。买方支付部分价款,剩余价款申请通过贷款等方式融资,并向执行法院提交相关融资等手续的,执行法院经协调不动产登记机构同意后,可以出具成交过户裁定,由买卖双方办理“带封过户”手续。被执行人自行处置失败的,执行法院应当启动以物抵债、第三人购买等程序。
执行程序中60日是一个很常见的时间期限,很多地方会设置60日的一个参考时间段,那么能否参考这个60日,设置为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时间点。首先,笔者认为,这个时间是合理的,但是意义不大,如果没有当事人提异议,从出具评估报告到二拍流拍一般至少需要2个月的时间,再给60天也不会超过一年的有效期期限,如果拍品也经历了变卖程序,那就是再加上60天,仍然不会超过一年有效期;其次,执行法官重点考虑的是执行期限,不能超期,那一个执行案件6个月期限,一般出具评估报告的时候可不是刚立案,很有可能经历了查封、现场鉴定、腾房、执行和解不能等一系列程序,如果评估报告出具时,案件已经立案两个月了,再给60天期限,所以,是否限定60天这个时间段让可能的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考虑到超期与否也是合理的期限;最后,考虑到实际情况,大部分时候这个所谓的第三人并不是遗漏了参与拍卖,而是当事人私下迟迟才找的购买人,这个时候参照自行变卖60天时间已经足够。所以对于该期限,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不宜死盯。
二、过户裁定文书模版
××××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执……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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