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的判决算是比较合理!虽然钱不多,但存在法律对弱者的保护,也要求公共场所管理人员需要对自己的义务有所了解。
案涉绿地系开放式公园,被告为其管理者,原告受伤倒地处位于该公园绿地,绿地具有一定坡度,有行人长期脚踏踩出的小路,小路西侧尽头处通往简易卫生间,周边环境荆棘丛生。
就是老人走了一条大家走出来的草坪上的小路,由于下雨小路湿滑摔倒,原告年纪大,腰部有二级伤残,增加了摔倒的风险。公园管理者,没有及时维护绿地,未发出警示提醒,所以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如果对在小路上竖立警示牌,发出警示提醒,可能就不会承担责任。
例如下面这个案件,在公园管理人园林绿化公司设置警示牌的情况下,不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事故时原告已满14周岁,具有辨别能力,擅自下水,导致事故发生,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故驳回对公园管理人的起诉。判决比较符合大众预期,并且公平合理。
再回到这个案件,如果是在没有人走出来的草坪上行走导致摔倒,那老人存在明显过错,对于草地湿滑,老人具有辨别能力,应当风险自担。但是恰巧,这个是一个多人走出来的路,公园管理人没有及时对其进行修缮,并且未设置警示提醒,裁判公园管理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也说得过去。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个安全保障义务如何理解?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场所责任”和“组织责任”,其义务存在的前提条件是该场所应属于公共场所,应具备组织群众性活动的必要条件。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限于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
例如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辖区内未经正式开发的自然河谷滩涂仅具有一般的安全管理义务。该义务应以普通的安全管理义务为限,不应扩大范围解释。
如果要求某村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所有潜在的危险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辖区内所有滩涂、水潭、瀑布等自然区域等都必须采取围蔽、设置警示标志等相应的防护措施,则明显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限度。
所以,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如果这个案件中,设置了警示牌,老人仍然在上面行走,则风险自担,公园管理人不需要承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很广,涉及多个行业、多类主体,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在法律中无法明确其具体内容。
对于实践中如何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行为及内容,可以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及其他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安保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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