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权投资和私募基金领域,合伙企业因其特有的灵活性成为常见的投资架构,也成为企业设立员工持股平台的一种重要方式。在纳税主体方面,合伙企业并非所得税纳税主体,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才是纳税主体,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故合伙企业不能适用企业所得税的相关政策;许多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LP)参与合伙企业时,常常在涉及纳税义务人、纳税时间和适用税率上容易陷入政策理解误区,从而面临纳税调整、缴纳滞纳金的税务风险,甚至还有可能被定性为偷税;同时,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法人合伙人的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算和申报也是财务人员经常咨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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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法人合伙人税务处理常见的“四大”误区
误区1:只有合伙企业将利润实际分配给法人合伙人才申报纳税。
【解析】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因此,无论合伙企业是否做出利润分配决定,只要合伙企业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就应按规定的分配比例计入法人合伙人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合伙企业的“先分后税”原则,“先分”的“分”指的是划分应纳税所得额,并不是实际的利润分配。换言之,即使合伙企业并未向合伙人实际分配所得(利润),合伙人在现金流层面也并未实际取得该笔所得(利润),合伙人依然要就合伙企业应“划分”给该合伙人的所得缴纳相应的所得税,即“已经分配”并非必需的要件。
误区2: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解析】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明确指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因此,合伙企业在中国并非完全的“所得税透明体”,该等投资不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的直接投资。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分红不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所得,不适用免税优惠政策,不能免征企业所得税。实际工作中,不少财务人员因忽视《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的规定,混淆了居民企业之间、合伙企业与居民企业之间的投资关系,从而错误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被税务机关告知应更正申报、补缴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
误区3: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法人合伙人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确认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纳税。
【解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说明的是,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在合伙企业层面需要将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所得从其他整体所得中区分开来单独来处理的,只是针对自然人合伙人,目前并无任何规定对于法人合伙人也需要将这两项所得分别处理;在合伙企业整体为亏损,则法人合伙人不存在应分回的所得额,无须就其中股息红利所得部分单独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如果合伙企业整体为亏损,但其所得中包含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法人合伙人不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确认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纳税。
误区4: 法人合伙人应按享有份额将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解析】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因此,法人合伙人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自身的盈利,且不能确认为投资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也就是说,法人合伙人也不能将合伙企业的亏损转移自身,对于同时投资多个合伙企业的,其中一个被投资合伙企业发生亏损,也不能抵减其他合伙企业的盈利。
02
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处理、申报与注意事项
(一)法人合伙人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分的不是账上的利润,而是分的应纳税所得额,这个应纳税所得额是通过限额计算扣除来计算的,个人所得税是比较明确,法人合伙人也应是如此计算,应分配过来的应纳税所得额,再直接并入法人合伙人的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
因此,所分的并不是“收益”,而是“税基”;按照分“税基”的原则,只要在合伙企业环节有应纳税所得,合伙人即需为合伙企业确认所得申报纳税。
1.先进行合伙企业层面的计算
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0〕91号和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来说,投资企业首先需要计算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即对合伙企业会计上确认的收益与税法规定应确认的收益差额进行纳税调增、调减处理;然后根据分配比例计算应分得的所得额,并入投资企业计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再进行法人合伙人层面的计算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3)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法人合伙人如何申报应纳税所得额
为了对法人合伙人来源于合伙企业应分得所得的税会差异进行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增设第41行“(五)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填报说明如下:
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本年会计核算上确认的对合伙企业的投资所得。
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纳税人按照“先分后税”原则和财税〔2008〕15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计算的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
若第1列≤第2列,第3列“调增金额”填报第2-1列金额。
若第1列>第2列,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第2-1列金额的绝对值。
(三)其他注意事项
1.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2.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3.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4.当企业投资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企业,可按投资成本的70%抵扣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示例】一家合伙企业甲,其中有一个合伙人是法人合伙人A,份额占比60%,该合伙企业甲2024年实现经营所得5000万元。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其生产经营所得分配给法人合伙人A,由其将分得的所得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则法人合伙人A应纳税所得额=5000*60%=3000(万元)。A企业2024年未在会计上确认投资收益。
申报表填写: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41栏次“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账载金额中填入0,税收金额填入3000万元,纳税调增3000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合伙企业甲以后进行利润分配了,A企业计入账务上投资收益,可能跨年度了,就需要作纳税调减;这与居民所得税企业之间股息红利分配确认收入时点是不同的。
综上所述,合伙企业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组织形式,深受资本市场青睐,由于合伙企业独有的特殊性,企业财务人员应当厘清合伙企业和其他组织形式的差异,准确理解“先分后税”的实际含义,并积极借助税务信息化工具,及时发现和防控潜在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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