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睿被控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的无罪判决解析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成刑初字第00348号
判决原文:四川交大扬华科技有限公司、王晖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观点:银行承兑汇票的“出具”主体为企业,银行仅承担承兑责任,不构成该罪。票据法律属性的精准把握、构成要件的严格解释、结果危害的实质审查,是金融犯罪出罪的核心路径。
一、案件事实与核心争议
被告人陈睿原系兴业银行成都分行武侯支行副行长,被控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指控其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未核实交易真实性,违规为贵仕公司、住友公司、交大扬华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5.4亿元。涉案汇票均提供100%保证金,到期后全额兑付,未造成实际损失。法院最终认定陈睿无罪。
争议焦点:
-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具”主体是银行还是企业?
- 银行的承兑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188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
- 未造成实际损失是否阻却犯罪成立?
为厘清本案核心问题,需明确两类票据的本质差异:
对比维度
银行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
出票人
银行(如工行、建行)
企业(如贸易公司、制造商)
付款人
银行(出票行或其代理行)
承兑银行(银行仅承诺到期付款)
信用基础
纯银行信用
企业信用+银行信用担保
法律行为性质
银行主动签发并承担无条件付款责任
银行对企业已签发汇票的付款承诺
票据类型
银行票据(银行直接出票)
商业票据(企业出票+银行承兑)
关键结论:
- 银行汇票的出具主体是银行,其签发行为属于银行的主动出票,直接体现银行信用;
-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具主体是企业,系商业汇票的一种,银行仅作为承兑人对已存在的汇票承担付款责任,本质上是对企业信用的增信。
- 法律依据
- 《票据法》第19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 第 20 条: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 第 21 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商业汇票由出票人签发,一般是企业,而不是银行,银行仅对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银行承兑汇票是商业汇票的一种。
- 《支付结算办法》第73条: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是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银行是承兑人而非出票人。
- 第75条: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 行为性质分析
- 陈睿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承兑环节仅代表银行对企业的汇票作出付款承诺,未参与汇票的出具(签发)
- 涉案汇票的出票人签章均为企业(贵仕公司、住友公司等),银行未在“出票人”栏位盖章,陈陈睿的行为不符合“出具”的形式要件。
- 文义解释
- 《刑法》第188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的“出具”,特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出票人身份直接签发票证(如银行汇票、信用证、保函等)。
-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行为属于附属票据行为,与银行主动出票的“出具”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 体系解释
- 刑法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专门规制银行在承兑、付款环节的违法行为,与第188条形成分工。若将承兑行为纳入第188条,将导致立法逻辑混乱。
- 全额保证金与兑付事实
- 涉案汇票均提供100%保证金,到期后全额兑付,未造成银行资金损失或信用风险。
- “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 根据司法解释,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情节严重”需以实际损失或重大风险为前提。本案中,无实质危害结果,不符合入罪条件。
- 法律要件抗辩
- 援引《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明确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企业,银行仅承担承兑责任。
- 提交涉案汇票原件,证明出票人签章为企业,银行仅加盖承兑章,从形式上否定“出具”行为。
- 法律条文限缩
- 强调《刑法》第188条与第189条的立法分工,主张承兑行为不属于该罪规制范围。
- 客观证据提交
- 提供保证金存入凭证、兑付记录,证明无实际损失,阻断“情节严重”的认定。
- 刑法谦抑性主张
- 即便存在形式违规(如未严格审查交易背景),但无实质危害结果时,应通过行政监管手段规制。
- 金融犯罪构成要件的精准解释
- 对“出具”“承兑”等专业术语的解释需严格遵循金融法律法规,避免脱离行业惯例扩大刑法适用范围。
- 形式合规与实质危害的区分
-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操作瑕疵(如形式审查疏漏)若未造成实际损失,应通过内部追责或行政处罚处理,而非直接入罪。
- 立法技术的体系化衔接
- 《刑法》第188条与第189条的罪名设置体现了对金融业务不同环节的差异化规制,司法实践中需严格区分行为阶段与法律后果。
陈某案的判决通过严谨的法律解释,明确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行为边界:
-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具”主体为企业,银行仅承担承兑责任,不构成该罪;
- 无实质危害结果的违规行为不满足入罪要件。
本案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提示司法实践应避免将“违规”等同于“犯罪”,需以实质危害性为核心审查标准,维护金融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票据法律属性的精准把握、构成要件的严格解释、结果危害的实质审查,是金融犯罪出罪的核心路径。
个人观点,AI 辅助
陈明律师|乾成
陈明,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部副主任、专职律师
社会职务:朝阳区律师协会刑委会委员 北京外国语大学兼职导师
教育背景:中国政法大学 刑法学硕士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刑民交叉、公司犯罪与企业合规
职业背景:
陈明律师本科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工商管理专业,毕业后跨专业以第一名的成绩考入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学习,读研期间以全校第一名的成绩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2010年获刑法学硕士学位。
硕士毕业后以公务员考试第一名的成绩考入北京市某区法院,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先后担任法官助理、审判员等职务,参与审理了一系列在北京市乃至全国有重要影响的刑事案件,如北京市第一例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政治性案件、北京市第一例强制医疗案件、北京市涉案金额最大的信用卡套现案件、北京市涉案金额最大的侵犯著作权案件、某未成年人性侵案、某互联网公司涉黄案等,发表过多篇刑事审判业务专业文章,对刑事审判程序及实体内容均有深入研究。
2016年从法院辞职,先后担任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法律部高级经理、宜信金融集团风控部副总监等职务,负责集团法律纠纷案件、法律风险防控等工作,积累了丰富的民商事诉讼、公司法律事务处理经验。2020年开始以律师身份执业,执业以来办理多起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刑事案件,取得了当事人及司法机关的一致好评。
游涛,世理法源--诉讼解决方案专家——高端法律咨询平台创始合伙人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法治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北大法学院《金融犯罪与刑事合规》校外授课教师。
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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