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点击以查阅课程的具体详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723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出版
关于本条的适用,在实务中还需注意当事人未履行调解书中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条款的法律后果能否调整的问题。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书中关于损失赔偿条款,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外,一方当事人以损失赔偿金数额过高或过低为由请求调整的,应当遵循不予调整为原则、予以调整为例外的做法。因为调解书是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这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本质不同,调解书具有相应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如果对调解书的内容随意调整必然会冲击其效力,也会徒增纠纷。但在个别情形下,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要求,确实也有必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当然,这也符合调解书的本质——当事人意思自治下的调解协议,调解书约定的违约金自然就与通常情形下的合同约定具有一定的共通性。我们认为,针对调解书违约金调整的情况,需要审查违约金是否明显畸高,当事人对高额违约金约定有无特殊目的,以及当事人对此约定有无相应的专业判断,等等。在此前提下,对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在违约金酌减问题上自然就要有一定的区别。商事主体通常是持续多次从事某种交易行为的,就此交易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后果都有更专业的判断。如果其在诉讼中自愿签署的调解协议中承诺支付高额违约金,那么法院应当认为其对此高额违约金背后的惩罚性目的具有比较清楚的认识。针对商事主体主张子以调整的案件,法院应当从严把握。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未依调解协议约定履行后续给付义务的,法院不宜对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予以酌减。
解读
调解书损失赔偿条款相关理论基础
1 调解书的性质与效力
调解书是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后,法院根据该协议制作的法律文书 。从性质上看,它是法院对当事人之间调解协议的确认,兼具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司法权威性的双重属性。一方面,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基于自身意愿,对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结果,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调解书经法院制作并送达后,就获得了司法机关的认可,具有公权力的背书。
在效力方面,调解书生效后即产生与生效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具有确定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一旦调解书生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依据调解书中的内容得以明确,原有的争议法律关系被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取代;二是具有结束诉讼的效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次向法院起诉,诉讼程序就此终结,这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三是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公权力保障自身权益的实现 。
2 损失赔偿条款的含义与常见形式
调解书中的损失赔偿条款,是当事人就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赔偿事宜,在调解过程中达成的合意约定 。该条款旨在明确一方当事人因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方式等内容。
常见的损失赔偿条款形式丰富多样 。其中,固定金额赔偿是较为常见的一种,即双方直接约定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这种形式简单明了,便于履行和计算。例如,在一些交通事故侵权纠纷的调解书中,双方约定侵权方一次性向受害方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10 万元。另一种常见形式是按比例赔偿,依据一定的基数乘以约定的比例来确定赔偿金额。比如在合同纠纷中,约定违约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 20% 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还有一种是根据具体的计算方式来确定赔偿数额,这种方式相对复杂,需要依据特定的公式或规则进行计算。例如,在商业合作纠纷中,损失赔偿可能根据实际利润损失、市场份额减少等因素,按照特定的财务计算方法来确定赔偿金额 。
3 与合同中损失赔偿条款的联系与区别
调解书中的损失赔偿条款与合同中的损失赔偿条款存在一定联系。二者都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均是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一种处分方式,是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损失赔偿相关事宜达成的约定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违约时的损失赔偿方式;而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同样可以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损失赔偿的具体内容。
然而,它们之间也存在显著区别 。从制作主体来看,合同中的损失赔偿条款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拟定;而调解书中的损失赔偿条款虽然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但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和确认,法院在其中起到监督和保障公平的作用 。在效力方面,合同中的损失赔偿条款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若一方不履行,另一方需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而调解书中的损失赔偿条款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另外,二者在适用场景上也有所不同,合同中的损失赔偿条款主要适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情况时;调解书中的损失赔偿条款则适用于纠纷进入调解程序后,对违约、侵权等各类纠纷所导致损失的赔偿约定 。
“不予调整为原则、予以调整为例外” 做法的法律依据
1 法律规定
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来看,《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为 “不予调整为原则、予以调整为例外” 这一做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民法典》中的自愿原则,即第五条规定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在调解领域有着重要体现。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其自愿处分权利义务的结果,体现了意思自治。而调解书中的损失赔偿条款作为调解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是当事人基于自身意愿达成的合意,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等,否则不应随意调整。
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有相关条文保障调解书的稳定性 。第九十七条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这明确了调解书生效后的法律效力等同于判决书,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若随意允许当事人以损失赔偿金数额不合理为由请求调整,将破坏调解书的既判力,损害司法权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也对调解书的相关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调解书的效力范围和审查标准,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具体操作指引 。
2 司法实践中的考量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不予调整为原则、予以调整为例外” 做法的背后蕴含着多方面的考量因素 。维护司法权威是重要原因之一。司法权威是司法机关通过公正司法活动,在社会公众中树立的威望和公信力 。调解书作为司法机关确认的法律文书,其效力的稳定性直接关系到司法权威的维护。如果当事人可以轻易对调解书中的损失赔偿条款提出调整请求并得到支持,会让公众对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产生质疑,降低司法在社会中的公信力 。例如,在一些系列案件中,若对其中一个案件的调解书损失赔偿条款随意调整,可能引发其他类似案件当事人纷纷效仿,导致司法秩序混乱,损害司法权威。
减少诉讼资源浪费也是关键因素 。诉讼资源是有限的,司法机关需要在有限的资源条件下高效解决纠纷 。若一方当事人以赔偿金数额问题反复请求调整,会导致案件重新进入司法程序,增加法院的审判负担,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 。同时,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也会被迫再次投入精力应对诉讼,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以常见的合同纠纷为例,若调解结案后一方频繁以赔偿数额为由申请调整,法院需重新审查案件事实、组织双方举证质证等,这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样不容忽视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是对自身权利的一种自主处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在调解时,当事人通常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纠纷解决的效率、未来合作的可能性、诉讼成本等,最终做出妥协和让步 。既然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结果,就应当尊重其决定,除非存在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否则不应轻易干预 。比如在商业合作纠纷的调解中,双方为了尽快恢复合作关系,可能在损失赔偿数额上相互让步达成调解。若事后一方以赔偿数额过低或过高为由请求调整,无疑是对当初双方意思自治的否定,也违背了调解制度设立的初衷 。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