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 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存在过度控制行为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
阅读提示:在司法实践中,控股股东滥用职权、对公司实施过度控制的行为屡见不鲜,这种行为不仅可能掏空公司资产,更会导致公司丧失独立偿债能力,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此类案件中,债权人往往面临两难困境:一方面,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原则要求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担责;另一方面,控股股东通过财务混同、业务操控等隐蔽手段逃避债务,使执行程序陷入僵局。司法实践中,能否突破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存在过度控制行为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事由法定原则,主张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对公司过度控制,职务违法,严重侵权等,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情形。
案情简介
一、西安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梅与被执行人陕西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赵某梅认为陕西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规定出让股权,归责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任某文滥用职权,对公司过度控制,职务违法的严重侵权行为造成,申请追加任某文为被执行人。
二、西安中院经审查,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陕01执异863号,驳回赵某梅的追加申请。
三、赵某梅不服,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陕西高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3)陕执复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赵某梅的复议申请。
四、赵某梅不服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410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某梅的申诉。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存在过度控制行为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审理法院认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事由法定原则。
2. 本案中,被执行人陕西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赵某梅以陕西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转让股权构成合同欺诈,归责于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职务违法、对公司过度控制,公司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被否认,其可以向有过错法定代表人追偿为由,申请追加任某文为被执行人。赵某梅申请追加任某文为本案被执行人所据事由,既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列明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事由法定原则,主张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对公司过度控制,职务违法,严重侵权等,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情形。
2. 若转让股权时公司已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债权人已经对转让方股东提出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转让方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的,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见延伸阅读案例)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事由法定原则。本案中,被执行人陕西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赵某梅以陕西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转让股权构成合同欺诈,归责于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职务违法、对公司过度控制,公司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被否认,其可以向有过错法定代表人追偿为由,申请追加任某文为被执行人。赵某梅申请追加任某文为本案被执行人所据事由,既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列明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74
赵某梅与任某文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10号】
裁判规则:若转让股权时公司已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债权人已经对转让方股东提出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转让方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的,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案例: 许某兰等与珙县天顺水泥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77号】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包括许某兰、周某义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关于周某义、许某兰是否未履行出资义务并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经查,周某义、许某兰作为金州公司原始股东,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2018年5月22日)前均将股权进行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但对资本认缴制制度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应否仍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义务未作规定。本院认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区别。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该出资义务。结合上述认定,本院对周某义和许某兰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分析如下:(一)关于周某义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经查,周某义于2018年4月18日,即金州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2018年5月22日)之前将其所持金州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邹灿,但此时金州公司已经不能清偿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天顺公司已经对周某义提出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案涉诉讼,周某义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再次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侵害了金州公司对外债权人天顺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就此免除其对金州公司补足出资,并对金州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故周某义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仍应对金州公司负有补足出资并对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周某义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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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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