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实践中,“人章问题”屡见不鲜,这一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公司是一个组织体,不像自然人通过自身行为便能实现其意志,公司要想对外做出意思表示需要借助自然人的对外行为才能完成,因此便会出现行为人和合同主体相分离的特点,也就是所谓的“人章问题”。
处理异常人章关系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落脚点在于判断行为人是无权代理还是有权代理,无权代理是否能够构成表见代理。如果行为人是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那么行为人代理被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将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如果行为人是无权代理,要看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是否进行过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追认,若被代理人进行了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追认,无权代理也可转化为有权代理,代理人的行为也将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结合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几类异常人章关系进行分类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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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常人章关系的分类
(一)真人假章
此种情形说的是,代表公司进行磋商、盖章的是有权代表或者代理公司的人,但是其在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是假的。此种情形一般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具有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在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却是假的。公司印章作为公司意志的象征,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通常是需要加盖公司印章来证明是以公司作为合同主体进行签订的,但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具有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同样能够证明是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在签订合同。也就是说,无论是公司印章还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具有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都是公司对外进行意思表示、从事民事行为的一种方式。
观点:取得合法授权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即使代理人加盖的是私刻或未经备案的印章,也不影响合同对公司产生效力。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祖某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认为:“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1条第三款的裁判规则,真人假章并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上诉人工作人员以职务行为出具的加盖印章《锦华集团众望二期项目部人员及管理人员工资明细表》,按照举重以明轻的事实认定原则,无论涉案印章是否存废,均不影响涉案书证的证明效力。”[(2021)鲁14民终2347号]
(二)假人真章
此种情形说的是,印章是真的,但是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此种情形一般主要可以分为两类:
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在代理权终止后,依然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此种情形正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无权代理。此时,行为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应当考虑是否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是否能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在于,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里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对于该种情形的假人真章,相对人若想主张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应当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比如,之前同公司签订合同都是与该行为人签订;行为人是该公司的职工。
观点:不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公司印章,不能表达公司的真实意思,除非得到公司的追认,该行为才能对公司产生效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远东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补充协议》,据其陈述,该《补充协议》由其提供,荣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段玉刚加盖了莱西市建筑总公司第二十三项目部的印章。《莱西市文化中心幕墙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荣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赵成福,远东公司未举证证明段玉刚具有荣华公司的授权或事后经过荣华公司的追认,原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无效,适用法律正确。”[(2020)鲁民申9946号]
2.行为人假冒法定代表人签字。此种情形要区分相对人是否能够辨认该行为人是否是法定代表人,相对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有义务审查与之签订合同的行为人是否是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故相对人比较容易核实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以他人假冒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行为在实践中一般容易被认定为无权代理。因为法定代表人的辨别是比较容易的,所以此种情形很难被认定为表见代理。
观点: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但该签名系他人伪造的,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与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本案讼争《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存在委托代理人代理行为,但是对该法定代表人薛钊的签字系他人伪造,薛钊不应对不是由其签名的行为负责,也不能据此认定《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内容反映了中基公司的意思。因此,伪造的签名不能使本案讼争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成立生效,中基公司不因伪造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产生民事责任。”[(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
(三)有章无人
此种情形指的是合同只有公司盖章而无人签字。此时相对人若想主张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需要证明行为人是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如果不能确定系何人盖章,那该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不成立,因为不能确定系何人盖章便无法适用代理/代表规则,而公司这个组织体对外进行民事行为便是通过代理/代表规则进行的。
观点:在不能确定是何人加盖公司的印章时,不能适用代理/代表规则,因此行为人的对外民事行为自然无法对公司产生效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处理高宝、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认为:“高宝主张被申请人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及欠付其工资报酬,原审提交了加盖被申请人印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欠薪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但根据被申请人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原审查证属实,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欠薪证明等证据系于被申请人印章管理失控时期所形成。申请人原审和申请再审没有举证证明加盖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欠薪证明上的印章系由被申请人享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所加盖,故原判决认定高宝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欠薪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系出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并不予采信,进而对申请人所主张的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欠付报酬的事实不予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鲁民申3360号]
(四)有人无章
此种情形指的是合同上有人签字,但是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此时,该合同是否能对公司发生效力的关键也是在于签字的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或者代表权。
观点: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也是实现公司意志的一种方式,只要行为人具有合法的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无论是签字还是盖章,其行为都能对公司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关于两份《承诺书》的效力问题。台建房地产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冬初系因受胁迫签署了2015年7月2日及2015年9月30日的两份《承诺书》。且《承诺书》中载明的款项数额与双方在2015年9月2日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定案单》、《工程量结算单》中的工程款数额相一致,可以互相印证。本院组织询问时,台建房地产公司亦承认其未对两份《承诺书》主张过撤销。双方对《承诺书》上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台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捺指印无异议。此外,《承诺书》中载明的工程款利息为每月3%,一审法院调整为月利率2%,在一审法院的裁量范围之内。台建房地产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7)最高法民终944号]
(五)关于空白合同的问题
此种情形下又分为两种可能:
1.公司将加盖了印章的空白合同直接交给相对人,由相对人自己确定合同内容。此种情形属于自己代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观点:公司将加盖了印章的空白合同直接交给相对人,可以视作公司对相对人的概括授权,事先同意由相对人自己确定合同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本案诉讼中,三木公司申请对三份《商品房合同》盖章及笔迹时间进行鉴定,因双方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就可认定双方对合同内容认可,即使三木公司所称其盖章签字在前、煌星公司单方填写内容在后,其后果也应自负,因该情形是三木公司应预见的,因此,重新鉴定没有必要。且三木公司也未能提供具备该项鉴定技术的鉴定单位,三木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对三份《商品房合同》真实性认定的证据,其主张三份《商品房合同》是由煌星公司单方擅自填写其已签章的空白合同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
2.公司将加盖印章的空白合同交给行为人,此时又可以细分为行为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行为人如果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那么可以视作公司对其进行了概括授权,该合同能够对公司产生效力;行为人如果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那么此时属于无权代理。如果行为人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自行取得公司加盖了印章的空白合同,那么无论该行为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都不能视作公司对其进行了概括授权,其依然只能在公司对其授权范围内进行民事行为。
观点:公司将加盖印章的空白合同交给行为人, 该合同是否能对公司产生效力,要看该行为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北京华兴银汇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与苏州华玺环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案外人姚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可以认定办理涉案业务的方式之一即业务员携带移动POS机上门服务。张元亭自2015年起通过崔佳琦参与投资,每次签订合同、付款均由崔佳琦携带空白合同、POS机到张元亭家中提供服务。崔佳琦虽为华玺财富公司职员,但其上门提供服务,完成缔约及POS机刷卡付款,以至张元亭与华玺财富公司、华兴中心、华玺公司两次订立合同并依约履行完毕,以上事实在客观上形成了崔佳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也正是基于这种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张元亭有理由相信崔佳琦能够代表华玺财富公司、华兴中心、华玺公司。作为非专业人士,张元亭无法判断并识别公司印章及POS机商户名真伪。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张元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崔佳琦有代理权。一审法院认定崔佳琦冒用公司名义与张元亭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据此支持了张元亭的相应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华兴中心在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崔佳琦依法追偿。”[(2020)京01民终80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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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常人章关系的裁判思路
经过以上人章关系的类型阐述,可以发现,处理人章问题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如果行为人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那么即便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只要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行为人在合同上签字,就应该认定该行为是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该合同也能够对公司产生效力;但是,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即便有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无权代理也不会因此转为有权代理。
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相对人具有核实行为人身份及权限的义务。如果相对人没有对此进行核实或者未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并且被代理人没有对行为人的行为表示同意或者进行追认,那行为人的行为便属于无权代理的情形;如果相对人对此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核实义务,即便被代理人没有对此表示同意或者进行追认,行为人的行为便可能由无权代理转为表见代理,从而该合同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
相对人的核实义务,首先要核实行为人是法定代表人还是代理人,对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核实一般根据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查看,比较容易核实;对于代理人身份的核实,要进一步区分是委托代理还是职务代理。委托代理主要是审查公司的授权书,核实行为人是否是授权书里的人以及授权的权限范围。职务代理因为职务本身已经具有公司的授权,职工已经具有部分权限,此时主要审查的是该职工是否具有该笔交易的权限,是否超越了其职务权限,重大交易还需要了解被代理人的章程、合同审判流程等。
相对人虽然具有核实行为人身份及权限的义务但是该义务也不是无限度的。在相对人已经合理的审查义务但仍未核实行为人的身份及权限的情况下,此时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盖章行为往往给人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使得相对人成为“善意”相对人,很大程度上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我国印章管理制度尚不健全,印章的管理使用较为混乱,加之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较为薄弱,异常人章关系的问题在实践中发生的频率也较高。为了减少异常人章关系问题的发生,公司应当加强对印章的管理,公司交易相对人同时应当注意对行为人代理权或者代表权的审查。
相关法条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刘安健
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教育背景
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
专业领域
参与办理多起公司商事、婚姻家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参与龙湖置业、大宸置业、中城乡烟台LNG、爱丽德新材料、烟台房地产经纪等企业的常年法律服务。
所获荣誉
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第二届模拟法庭大赛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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