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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披露庭审证据是否构成泄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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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推送的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10号案例,而这两个权威平台发布的均为同一个案例----“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该案裁判观点认为:辩护律师将通过合法程序获得的证据材料让当事人亲属查阅,不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河南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诉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02期)

【裁判摘要】

律师在担任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期间,将通过合法程序获得的案件证据材料让当事人的亲属查阅,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萍,女,河南省焦作市路通律师事务所主任。2001年1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由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3月15日向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0年8月21日,被告人于萍与助理律师卢鑫(另案处理)共同担任马明刚贪污案的一审辩护人。同年11月3日,于萍为准备出庭辩护安排卢鑫去沁阳市人民法院复印了马明刚贪污案的有关案卷材料。马明刚的亲属知道后,向卢鑫提出看看复印材料的要求。卢鑫在电话请示于萍后,将有关复印材料留给了马明刚的亲属朱克荣、马明魁等人。当晚,朱克荣、马峰、马明魁详细翻看了复印的案卷材料,并针对起诉书进行研究。次日,朱克荣根据案卷材料反映的情况,对有关证人逐一进行寻找和联系,并做了工作。后于萍到沁阳进行调查、取证时,证人张云田、吕学旗等人均出具了虚假的证明材料。与此同时,朱克荣又根据于萍交给他的部分复印的卷宗材料找到证人王全胜做工作,致使王全胜也出具了虚假证明。由于于萍故意泄露了国家秘密,马明刚贪污案开庭审理时,有关证人作了虚假证明,扰乱了正常的诉讼活动,造成马明刚贪污案两次延期审理的严重后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于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被告人于萍辩称:她在11月11日没有将复印的案卷材料交给朱克荣,卢鑫将复印的案卷材料留给朱克荣是误解了她的意思。此外,卢鑫从法院复印的案卷材料未标明属于国家秘密,因此自己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于萍的辩护人认为:(1)鉴定机关仅根据检察机关的有关规定,认定卢鑫所复印的卷宗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理由不充分。检察机关的案卷材料在诉讼阶段,应属于法院诉讼文书材料,不属于国家秘密。(2)本案证人主要是卢鑫、朱克荣、马明魁等人。卢鑫虽已另案处理,但仍应属同案人员,他对事实的陈述不能排除有推卸责任的可能性;朱克荣、马峰、马明魁虽然当时在场,但不可能听到于萍在电话中所讲的内容,故以上证言均不应采信。(3)于萍是否把案卷材料交给朱克荣,虽有朱克荣的证言,但系孤证,不能证明事实存在。(4)马明刚案有关证人的证言是否属于虚假作证,无法证实。两次延期审理是因检察机关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所致,于萍没有扰乱正常诉讼活动的行为。综上,于萍没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事实,应宣告无罪。

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8月21日,河南省焦作市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于萍、助理律师卢鑫接受涉嫌贪污犯罪的马明刚之妻朱克荣的委托,担任马明刚案的一审辩护人。2000年11月1日,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对马明刚提起公诉,并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移送了该案主要证据的复印件6本,共计421页。同年11月3日,朱克荣得知该案已到法院后,即告诉于萍。当日下午,于萍即安排卢鑫前来沁阳,并与马明刚的亲属朱克荣、马峰、马明魁等人一同来到沁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卢鑫依照规定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将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马明刚贪污案主要证据卷宗材料全部借出,并予以复印。复印后,朱克荣向卢鑫提出看一看复印的案卷材料,卢鑫没同意,答复要请示于萍同意。随后,马明魁用手机拨通了于萍的电话,向于萍提出要看复印材料。于萍表示同意,让马明魁把手机电话交给卢鑫,并在电话中交待卢鑫把复印材料留下。卢鑫按照于萍的安排将复印的案卷材料留下后返回焦作。当晚,朱克荣等人对照起诉书及案卷材料进行了研究。次日,马峰到焦作给卢鑫归还了复印的案卷材料。朱克荣根据案卷材料反映的情况,对所涉及的证人逐一进行联系,并做了相应工作。同年11月8日、10日,马明刚贪污案的有关证人张云田、吕学旗、侯清刚等人在于萍来沁阳调查、取证时,均出具了虚假证明。

2000年11月11日,被告人于萍到沁阳调查、取证后回焦作时,因未能取到王全胜(案卷材料所涉及的证人)的证明,又将复印的案卷材料留下给朱克荣。11月13日,朱克荣找到王全胜,让王全胜阅读了马明刚的供述,王全胜根据马明刚的供述出具了虚假证明。

2000年11月15日,马明刚贪污案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于萍出具了有关证人的虚假证言及证明材料后,检察机关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决定对马明刚案补充侦查。

经河南省国家保密局、河南省焦作市国家保密局鉴定,被告人于萍让马明刚家属所看的马明刚贪污案的案卷材料均属机密级国家秘密。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朱克荣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卢鑫在沁阳市人民法院复印完案卷材料后,她向卢鑫提出要看案卷材料,卢鑫说需于萍同意。卢鑫和于萍通过电话后,将所复印材料全部留下。当晚她看了材料,第二天就去找张云田、吕学旗等人作证。11月11日,于萍来沁阳取证时,因未找到王全胜,她又让于萍把案卷留下,由她13日找到王全胜,让王全胜看过案卷中马明刚的材料后,写了有关证明,并由她将此证明交给了于萍。

2.证人马明魁的证言。主要内容有:卢鑫在沁阳市人民法院复印案卷材料后,朱克荣和他提出想看看复印的案卷材料,要卢鑫把复印的材料留下来。卢鑫没同意,说需经于萍同意。他遂用手机与于萍联系,于萍在电话中说可以。他又将手机电话交给卢鑫,卢鑫与于萍通过电话后,将复印的案卷材料留下。晚上,在朱克荣家,他和朱克荣、马峰在一起详细看了复印的案卷材料。

3.证人马峰的证言。主要内容有:卢鑫到沁阳市人民法院复印了案卷材料后将材料留下。他在当天晚上看了复印的案卷材料,并在第二天到焦作将复印材料还给了卢鑫。

4.证人王全胜的证言。主要内容有:朱克荣找到他,让他为马明刚作证。当时,朱克荣拿了一本装订好的材料,并让他看了其中的情节。

5.证人张云田、侯清刚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朱克荣要求其为马明刚向律师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

6.河南省国家保密局和河南省焦作市国家保密局的鉴定。分别证明于萍泄露的马明刚贪污案的案卷材料均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

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于萍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受刑事被告人家属委托担任辩护人期间,依照其特有的律师身份、职权,在知悉检察机关追查刑事犯罪的秘密材料后,将知悉的国家秘密泄露给不该知悉此秘密的刑事被告人家属,使刑事被告人的家属有条件找证人作虚假证明。由于于萍泄露了大量的案卷材料,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检察机关指控于萍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应予确认。该案证人卢鑫、朱克荣、马明魁、马峰等人的证言与书证、物证相互印证一致,于萍辩称其没有泄露或指使他人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由于于萍的故意泄秘行为,造成马明刚贪污案在法庭调查时出现大量虚假证据,导致检察机关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并重新补充侦查,严重干扰了正常的诉讼活动,且情节严重。于萍的辩护人辩称于萍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据此,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9日判决:

被告人于萍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于萍不服,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于萍上诉中称:她没有让卢鑫把案卷材料复印件交给当事人亲属,也没有将案卷材料交给朱克荣;卢鑫复印的案卷材料既无任何单位标明系国家秘密,也无任何人用任何形式告知其是国家秘密,检察机关以事后鉴定说明案卷材料属机密级国家秘密理由不充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于萍的辩护人辩称:(1)于萍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检察机关在马明刚贪污案中两次提出延期审理,是因指控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并非因于萍出具的证人证言与检察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相矛盾而造成。因此,于萍的行为并未扰乱和影响正常的诉讼活动。(2)于萍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审判决中把于萍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以此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作为量刑的依据,是适用法律不当。(3)于萍不具有泄露国家秘密的主观故意。在马明刚贪污案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无人告诉过于萍有关马明刚贪污案卷中的口供和证言是国家秘密,不准泄露给他人,有关机关也未在案件的卷宗中标明口供和证言材料属于什么密级。(4)焦作市国家保密局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此鉴定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其附件《确定检察诉讼文书密级和保密期限的规定》,而这两个规定是检察机关用以规范内部保密工作的秘密级文件,对外部人员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认定于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缺乏法律依据。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于萍在担任涉嫌贪污犯罪的马明刚一审辩护人期间,于2000年11月3日电话指使助理律师卢鑫将案卷材料复印件交给马明刚亲属查阅的事实清楚,对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应予以确认。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于萍让马明刚亲属查阅的案卷材料,是其履行律师职责时,通过合法手续,在法院从马明刚贪污案的案卷中复印的。这些材料,虽然在检察机关的保密规定中被规定为机密级国家秘密,但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审判机关没有将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规定为国家秘密。于萍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属于检察机关保密规定中所指的国家秘密知悉人员。作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于萍没有将法院同意其复印的案件证据材料当作国家秘密加以保守的义务。检察机关在移送的案卷上,没有标明密级;整个诉讼活动过程中,没有人告知于萍,马明刚贪污案的案卷材料是国家秘密,不得泄露给马明刚的亲属,故也无法证实于萍明知这些材料是国家秘密而故意泄露。因此,于萍在担任辩护人期间,将通过合法手续获取的案卷材料让当事人亲属查阅,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萍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据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2年5月23日判决: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萍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刑事审判参考第210号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8集)

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 ——辩护律师将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让被告人亲属查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萍,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路通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因涉嫌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01年1月8日被逮捕。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于萍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8月21日,被告人于萍接受马明刚之妻朱克荣的委托,担任马明刚涉嫌贪污犯罪一案的辩护人。2001年11月1日,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马明刚犯贪污罪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移送该案主要证据的复印件6本,计421页。11月3日,朱克荣得知该案已到法院,即与于萍联系。当日下午,于萍安排本所助理律师卢鑫前往沁阳。下午2时左右,卢鑫与朱克荣、马峰(马明刚之子)、马明魁(马明刚之弟)一同来到沁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卢鑫在向法院递交辩护函后,将公诉机关移送到法院的马明刚贪污案的主要证据材料借出,并到复印部复印。复印结束后朱克荣向卢鑫提出要看所复印的材料,卢鑫没同意,并答复要看须请示于萍律师同意。马明魁听后用手机拨通于萍的电话,并向于萍提出看卷意图,于萍表示同意,并在电话中交待卢鑫把复印材料留给朱克荣等人。当晚朱克荣、马峰、马明魁详细翻阅了马明刚一案的有关起诉材料、证据,并进行了研究。朱克荣根据卷宗材料与所涉及的证人逐一进行了联系,并做了相应的工作。11月8日、10日,于萍来沁阳调查取证时,马明刚贪污一案卷宗材料所涉及的证人张云田、吕学旗、侯清刚等人均向其出具了相应的虚假证明。

2000年11月11日中午,于萍从沁阳调查取证返回焦作时,因卷宗材料所涉及的证人王全胜的证明未能取到,又将卢鑫复印的卷宗材料卷6留下给朱克荣。朱克荣拿卷宗材料卷6于11月13日找到王全胜,让王全胜阅读马明刚的供述。王全胜根据马明刚的供述出具了一份虚假证明。2000年11月15日,马明刚贪污一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期间,于萍出具了有关证人出具的虚假证言及证明材料后,公诉机关两次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决定补充侦查。

经河南省国家保密局、焦作市国家保密局鉴定,于萍让马明刚家属所看的马明刚贪污一案的卷宗材料均属机密级国家秘密。

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萍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担任辩护人期间,利用其律师特有身份、职权,在知悉有关追查刑事犯罪的秘密材料后,将知悉的国家秘密泄露给不该知悉的被告人家属,造成刑事被告人的家属主动找证人作假证的严重后果,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被告人于萍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萍不服,以其没有让卢鑫把卷宗复印材料交给当事人亲属,也没有将卷6交给朱克荣;卢鑫所复印的卷宗材料既没有标明系国家秘密,也没有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告知其上述卷宗材料是国家秘密为由,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事后关于该卷材料属机密级国家秘密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犯罪,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于萍在担任辩护人期间将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让当事人亲属查阅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萍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1)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萍无罪。

二、主要问题

辩护律师将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让被告人亲属查阅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三、裁判理由

我们认为,辩护律师将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让被告人亲属查阅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首先,从犯罪对象来分析。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而本案中被告人于萍(辩护律师)让马明刚(贪污案被告人)亲属查阅的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不属于国家秘密。理由如下:

1.检察部门的保密规定(1996年1月15日起生效的《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其附件《确定检察诉讼文书密级和保密期限的规定》)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中的“讯问被告人笔录”和“询问证人证言”确定为机密级国家秘密,其目的主要是为保障案件侦查的顺利进行,约束检察人员,禁止其泄漏这些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但不包括“讯问被告人笔录”和“询问证人证言”在内的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由于在这一阶段,律师不可能接触到涉及犯罪事实的材料,因此,检察部门的保密规定并不适用于辩护律师。除非辩护律师通过非正常渠道知悉这些材料(这本身就表明国家秘密已被泄露)后再将其透露给其他人。

2.当案件移送到法院后,这些材料是否还属于国家秘密则取决于该案件是否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或者该材料是否确定并标明密级和保密期以及法院系统的现行保密规定。从本案涉及的马明刚贪污案来看,该案只是一起普通的贪污案件,并非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再从法院系统的现行保密规定来看,并未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以外的案件包括“讯问被告人笔录”和“询问证人证言”在内的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规定为国家秘密。因此,辩护律师将在起诉后、开庭前和开庭中将依法查阅、摘抄、复制的有关“讯问被告人笔录”和“询问证人证言”的证据材料,向外传播、泄漏的,并不能构成泄漏国家秘密罪。当然,如果辩护人利用这些知悉的材料,引诱有关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因而涉嫌犯妨害作证罪的,则是另外一回事。

3.检察部门的保密规定虽将“讯问被告人笔录”和“询问证人证言”的保密期限规定为“庭审前”,但是这个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背离。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疑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包括被告人的亲属经人民法院许可,同样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中,所谓“犯罪事实的材料”主要是指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在内的各种证据材料。这是因为,案件一旦起诉,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必须在庭上公开出示、宣读并经质证,不再有任何秘密可言,已不再属于国家秘密,故法律并不禁止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将其交予他人阅知。可见,将上述材料的保密期限表述为“庭审前”的并不正确,应当说,上述所谓的“犯罪事实材料”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在内的各种证据材料,一经起诉并移送到法院,即告失密。根据这样的理解,本案被告人于萍让马明刚亲属查阅的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不属国家秘密。

其次,从犯罪主体方面来分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因故知悉国家秘密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本案被告人系辩护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不属于检察部门保密规定所约束的本系统的国家秘密的知悉人员,且法院系统的保密规定亦未将案件证据材料确定为国家秘密,本案被告人自然没有将案件证据材料作为国家秘密加以保守的义务。一审法院将辩护律师认定为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显然是错误的。

再次,从犯罪主观方面来分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观要件是明知为国家秘密而故意加以泄露。由于检察部门以及法院系统的保密规定本身都是秘密文件,被告人于萍对这些文件及其内容不可能知悉;根据国家保密法及检察部门的保密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应依照规定对诉讼活动中形成的诉讼文书标明密级和保密期,对那些不宜直接标明的,须告知应知悉者并作文字记载,而本案的犯罪对象即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既未标明密级和保密期,检察部门也未告知应知悉者并作文字记载,因此,本案被告人于萍主观上根本不可能明知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为国家秘密,其不具备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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