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在办案机关的视角,退赃退赔的时间越早越能体现当事人的悔罪表现,效果越好。犯罪人在侦查阶段退赃,办案机关就基本上查清了赃款去向,定罪证据更加充分,便于早日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相比还需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查证赃款去向的情况而言,无疑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因此应对在侦查阶段的退赃行为规定较大的从宽幅度;在审查起诉阶段甚至在案件移送法院审理阶段的退赃,对侦办案件没有帮助,但体现了犯罪人的悔过之心,为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也应从轻处罚,但从轻处罚幅度应小于在侦查阶段的退赃;在案件一审结束时尚未退赃,而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退赃的,除因客观原因无法提前退赃的情况之外,此类犯罪人抱有一定的侥幸心理,悔过之心不强,但从其能为国家挽回损失的角度出发,可以考虑给予其从轻处罚,也可不对其从轻处罚。
但是,根据不同案件当事人退赃退赔能力、案件进展时间节点等因素的不同,在一些案件中退赃退赔也不是越早越好,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侦查阶段:对于故意伤害(轻伤)、交通肇事等轻罪案件,如果尽早积极退赃退赔、争取到被害人谅解,可以快速修复法益、化解矛盾,从而据以为当事人争取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等。如经沟通获知上述目的无法实现,尤其是在当事人被批捕后(侦查机关基本无权自主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可以另择时机再行退赃退赔。
在审查批捕阶段:《刑事诉讼法》将社会危险性条件细化为五项,其中认罪认罚和退赔退赃已经成为社会危险性评判要件,即对于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认罪认罚,可以不捕。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即使未认罪认罚,也可以不捕。这也表明,退赃退赔与认罪认罚一样,是判断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独立的考量因素。
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刑法》分则明确规定公诉前退赃退赔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罪名,如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贪污罪,如果经侦查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当事人尽量在提起公诉前完成退赃退赔;同时,对于轻罪案件,也可以通过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争取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一般可以通过审查起诉阶段的退赃退赔来争取变更强制措施,或结合其他证据作出不起诉决定。审查起诉阶段的退赃退赔可以获得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的确认,但最终量刑的幅度还是要经人民法院审判庭来确认的。
在审判阶段:在可能获取优惠刑期或者存在适用缓刑机会时,尽早退赃退赔的量刑效果会体现得更加直观。法院审判阶段是被告人退赃退赔的通常阶段,此时退赃退赔可以获得法庭的直接认可,并在量刑中直接使用。有些职务犯罪案件涉及上缴国库的退赃,对审判机关会更有冲击力。另外,随着长期的诉讼期间的经过,各方都心态逐渐平和,并趋于理性,同时各方对案件事实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责任的承担都基本心中有数。因此,这时双方当事人更能趋于理性地谈判,退赔金额可能也更能体现双方协商的成果。更有利于化解矛盾,达成共识,甚至有些不可谅解的矛盾此时都有达成刑事和解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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