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对于伪造货币犯罪的打击范围不断扩大。本文将重点探讨境外货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作为伪造货币罪对象的法律认定问题,以期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演变和理论基础进行深入分析。
在境外货币的认定方面,我国法律经历了重要的发展变化。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明确规定:"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在此规定下,对于伪造国内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行为,司法实践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已经使用的,按照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尚未使用的,则不作为犯罪处理。这种处理方式随着时间推移,逐渐显现出其局限性。
为了更好地满足打击假币犯罪的现实需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第1款规定:"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修改具有重大意义,它突破了原有的可兑换限制,将保护范围扩大到所有现行流通的境外货币,有效加强了对国际金融秩序的保护。
在贵金属纪念币的认定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第1款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170条至第17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贵金属纪念币并不具备一般货币的流通功能,但考虑到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特殊性质以及较高的收藏价值,将其纳入假币犯罪的保护范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对于假币犯罪的具体认定标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量刑标准。根据2000年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不足3000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对于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认定,司法解释特别规定以其初始发售价格作为计算标准,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贵金属纪念币特殊价值属性的考量。
此外,司法解释还对停止流通的货币作出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规定:"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对不同类型货币犯罪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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