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地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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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的】分析我国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表现及原因,提出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问题的解决方式。【方法】主要采用文献研究法和比较研究法,通过对冲突现状及国外解决冲突的对策进行分析,提出适宜我国解决冲突的建议。【结果】我国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主要原因包括法律历史遗留、地理标志保护力度较弱及现行保护模式存在缺陷等3个方面。【结论】可以借鉴法国,建立以专门法保护为主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并对解决冲突的法律规范从“时间在先,权利在先”、侵权认定和有限共存等3个角度作出相应的细化处理。
关键词:地理标志;地名商标;冲突体现
0 引言
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具有地域特色的产品由于其独特的地域文化特性及更高的品质保障,往往更具市场竞争力,我国目前主要是以地理标志制度对其进行保护。《TRIPS协定》中规定了地理标志为七大类知识产权之一。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制度中地理标志的地位不可忽视,地理标志对传统文化及产业的传承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影响。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商标,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相似之处,都是由地名与产品名称组合而成,且两者都具有一定的经济属性,能为经营者带来经济收益。地理标志的地域及品质特性,使其比普通的地名商标更具竞争优势。但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相似性容易让消费者在实践中混淆两者;且地名商标数量庞大,有关冲突及侵权纠纷屡屡发生,如历时长达八年之久的绛州澄泥砚纠纷案。
1 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3条明确规定地理标志作为独立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与商标处于同等地位。地理标志的主要功能是标识商品的来源、保障商品的特定品质,且该商品的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性由该来源地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决定;商标的主要功能是识别商品的来源,且承载一定商誉。但地理标志产品与产地之间具有强关联性,相较商标有更严格的品质保障,这也是其价值的现实体现。地名商标是以地名作为商标的一部分,它与地理标志在形式上相似,这种相似性主要体现在它们都与地理区域有关,并且可能在使用时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但地名商标与商品的品质、声誉或其他属性并不一定存在关联。在实践中,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纠纷时有发生。
1.1 在先注册地名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之间的冲突
我国于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首次引入了地理标志,规定了地理标志商标的定义和保护范围,为地理标志的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商标法》第10条规定了不得注册为商标的情况,其中第2款规定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也即县级以上的地名不能注册为地名商标使用。但在修改之前,存在注册成功的含有地理名称的普通商标,因此,实践中存在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两种权利形式上合法并存的状况,从而导致两者之间出现冲突。例如,在东陂腊味案中,“东陂DONGPI”商标注册日早于地理标志“东陂腊味”的批准时间,在先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发生纠纷,最终法院审理认为,“东陂DONGPI”商标持有者的经营地位于“东陂腊味”的产地,其产品也并未误导公众使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侵权。
1.2 在先地理标志与在后注册地名商标之间的冲突
我国《商标法》第10条对地名注册为商标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但并未对地名商标绝对禁止,县级以下或者有其他含义的地名仍然可以注册为商标,这也为地名注册为商标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造成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第二种形式,实践中多表现为在后注册的商标含有地理名称,而消费者对该在后地名商标与在先地理标志之间产生混淆,认为地理标志产品与商标产品属于同一产品,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也即地名商标存在搭便车的可能性。例如,螺旋卡帕SCREWKAPPANAPA案中商标局及法院最终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支持被异议的在后普通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 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原因分析
无论是以上哪种形式的冲突,对消费者而言,产生的效果都是消极的。由于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之间的相似或相同,消费者可能会混淆两者之间的区别,导致选择失误。对市场而言,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竞争的行为,影响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本研究通过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规定、现行保护模式及管理体制的分析,总结出以下三个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原因。
2.1 法律历史遗留的问题
我国地理标志立法起步较晚,1993年《商标法》修改,我国开始对地名注册为商标进行限制。规定商标法修改之前的含有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可以享有商标法所规定的权利并受到保护,已经注册并使用了地名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注册有效期可以延续。而这也就导致了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合法并存的状况,也为后续出现的在先注册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之间的冲突埋下了隐患,例如典型的金华火腿案和东阿阿胶案。除此之外,《商标法》第10条规定具有其他含义的商标,仍然能够注册为商标,比如凤凰商标,凤凰县是湖南省的一个下辖县,同时凤凰也有我国古代神话中的一种鸟类神兽的含义。但实践中对其他含义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
2.2 地理标志保护力度较弱
随着农产品地理标志从2022年3月开始停止登记受理,以及2024年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以下简称《保护办法》)新规章正式施行,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从以往的三元保护模式,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三种保护模式,向二元保护模式转变,即《商标法》和《保护办法》法规下地理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两种保护模式,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仍然较弱。首先,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保护与普通商标的保护内容及效力相同,并且对地理标志规定的内容比较少。因此,《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程度较低。其次,《保护办法》的立法层次较低,并且内容规定较为宽泛。《保护办法》对地理标志产品特征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要求,但对申请、使用人的权利义务未作明确的规定。例如,规定了相应的地理标志不予认定的情形,但却没有明确相应的司法或者行政救济途径;对地理标志使用人规定了相应的使用要求,但对违规使用规定的处罚内容较少,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仍然不够全面。缺乏有效的地理标志保护导致地名商标侵权行为频繁发生,造成市场混乱和不公平竞争。
2.3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存在弊端
两种保护模式下地理标志的确权各有一套系统和流程,两种确权程序彼此相互独立,导致在实践中存在大量地理标志的重复申请、注册和登记。并且由于规范的不同,在法条适用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同一条件地理标志的不同适用标准,给地理标志的确权与保护带来问题。首先,两种保护模式造成了制度混乱,两种制度之间缺乏相互配合。其次,根据《保护办法》的相关规定,此种制度下地理标志审查采用的是实质审查的方式,严格要求产品要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而在商标法模式下,地理标志保护遵循的是普通商标的流程,商标局对地理标志的审查采用形式审查方式,对地理标志所应具备相关品质的实质条件的审查有所欠缺。并且在冲突的解决途径方面,地理标志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权利客体,但是针对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产生冲突后的救济是否可以遵循民事救济的途径,《保护办法》也没有明确规定。
地理标志的保护严格依赖于有效的保护模式与管理体系,而两种保护模式下的管理体系不够完善,法律适用范围不清晰,可能导致地理标志和地名商标之间的界限模糊,使企业在商标注册时难以确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也增加了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并且可能存在法规适用不一致的情况,这也增加了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产生纠纷和冲突的可能性。
3 国外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解决途径参考
3.1 法国专门法模式下冲突的解决途径
由于地理因素,法国有着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属于地理标志的强利益国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采用专门法模式。当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出现冲突时,法国的处理方式是优先保护地理标志。根据法国《消费者法典》的相关规定,法国禁止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中的地理名称,也禁止使用对地理名称有暗示作用的表述,即便是存在对地理标志滥用或者削弱嫌疑的做法都不能够应用于类似商品上。
3.2 美国商标法模式下冲突的解决途径
美国在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产生冲突时,地理标志获得保护的前提是消费者产生混淆。不同于法国地理标志的强利益,美国由于自身的地理资源匮乏,对于地理标志的利益诉求及重视程度不如法国,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采用商标法模式,不过葡萄酒地理标志的使用与保护由专门的行政机关负责。在美国的商标法保护模式下,地理标志被视为一种私权,保护的目的主要在于避免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所以在此种模式下,即便是虚假的地理标志,如果没有造成消费者混淆,地理标志就不能获得保护。
3.3 相关国际条约中冲突的解决途径
《TRIPS协定》确定了在先地理标志的优先权,在解决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时,遵循“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在先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产生冲突时,根据《TRIPS协定》第22条第3款规定,对于不是来源于地理标志所在区域的商标,如果在商标中使用了该区域的地理名称,并且会使公众对其产地产生误解,那么该商标就不得注册或者应该被宣告无效。该协定的第24条第5款作出了特殊规定,对于商标注册之前已经使用并且取得一定声誉的地理标志,不能机械适用“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里斯本协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给予了绝对优先权,无论地理标志是注册在先还是注册在后,产生冲突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均优先于地名商标。对于在先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里斯本协定》为在先地名商标设立了逐步停用的制度,即在先地名商标需要在两年的期限内结束使用。
4 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协调方案
4.1 建立以专门法保护为主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
受地理因素的影响,法国拥有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对地理标志采用专门法保护模式。我国拥有几千年的深厚文化底蕴和诸多的地域特色资源,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这些地域特色资源由于品质独特受到大众的青睐,也成为当地人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资本。与此同时,在我国的经济发展、文化传承、环境保护和乡村振兴等多项公共政策实施的过程中,地理标志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无论是从地理标志资源保护与经济发展的角度,又或者是从文化的传承和发展的角度而言,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正确的选择。因此,我国可以参照法国对地理标志采取的强保护模式,在强化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同时,助力地理标志产业发展。
我国在一定背景下产生了《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法规下地理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两种保护模式并存的状况,该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适用过程中,其弊端也逐渐凸显。虽然我国在2018年对地理标志管理机构进行了改革,但并未解决目前两种保护模式导致的混乱的根本性体制问题,现存的商标法及商标法审查制度,仍然存在地理标志被注册为商标的可能性。因此,为从根本上解决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问题,有必要针对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对地理标志专门立法时,应关注地理标志保护的突出问题,明确地理标志的定义和适用范围,界定地理标志与其他标志的区别,统一规定地理标志的注册、管理、使用、救济和保护等具体内容;同时,还应当明确地理标志专门立法的立法目的,确保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维护地域文化和传统、增强国际竞争力等立法目的;此外,还要考虑诸如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等突出问题的细致化应对策略。
4.2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规则的细化
4.2.1“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适用的扩展。我国对于在先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出现的冲突,以《商标法》第9条“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作为解决方式,这与《TRIPS协定》的规定较为相似,但没有明文法律规定如何解决在先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冲突问题。本着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目的,可以参照《TRIPS协定》第24条第5款的例外条款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在处理在先地名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的纠纷时,适用“时间在先、权利在后”原则,依据地理标志存在的客观状况、公众的认知情况、显著性等因素,以地理标志客观事实存在的时间判断权利取得的先后顺序。
4.2.2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认定的统一。在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纠纷案件中,裁判人员对《商标法》第57条第2款商标近似的规定援引较为高频,说明相似性判断是司法人员解决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权利纠纷的主要方式。但是关于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还需要统一。由于地理标志的品质与产地有着特殊的关联性,消费者看到商标中与地理标志指示地相关的标识,很有可能就会想到与该地区存在关联的地理标志。因此,对于此种对地理标志所在地有指示倾向的商标,应当判定其对地理标志的侵权成立。
4.2.3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有限共存。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商标可以继续有效,明确了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在满足特定条件时的有限共存。也即允许因历史原因而存在的地理标志与在先注册的地名商标共存,以保护在先地名商标诚信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商誉。但没有相关法规明确规定如何解决商标法保护之外的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此种情况下的共存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总的来说,应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尽量将地名商标权利主体的权利约束在现有权利范围内,在此基础上,考虑二者的共存,在保护两者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避免和减少冲突。
5 结语
地理标志的地域关联性所反映出的产品的特定品质、声誉和特色,是地理标志相较于一般商标最本质的区别,并且地理标志反映了特定地区的文化传统和历史,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能够提高产品的市场价值和竞争力。在现代商业环境中,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已经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这种冲突可能会引发各种法律纠纷和商业争端,影响到生产者、消费者及相关地区的经济和文化利益。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冲突问题,健全地理标志与商标协调统一保护体系,可以结合我国的国情,参照国际上解决此类冲突的做法,加大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建立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模式,细化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权利冲突解决规则。相信在地理标志后续专门立法中,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问题会得到妥善解决。
作者:张宣宣
来源:《河南科技》2024年第22期
选稿:江西地名研究小组
编辑:汪鸿琴
校对:杨 琪
审定:尧诗婷
责编:刘 言
(由于版面有限,文章注释内容请参照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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