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案 号:(2020)浙07民终1313号
案件名称:陈*青、潘*雄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主要案情】
2018年7月30日,陈*青、潘*雄与卢*娟、胡*珍、周*华签订《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陈*青、潘*雄所持有的永康市城西新区童*幼儿园80%的股权转让给卢*娟、胡*珍、周*华,转让后潘*雄持有该幼儿园20%股权,卢*娟持有30%股权,胡*珍持有30%股权,周*华持有20%的股权。转让后幼儿园负责人变更为卢*娟。双方确定该幼儿园的总体价值为340万元人民币,转让股权价格确定为人民币270万元。转让款在合同双方签字之日支付150万元,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后,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其余70万元支付时间:2018年9月支付20万元,2019年3月支付25万元,2019年9月支付25万元。如卢*娟、胡*珍、周*华未能按该合同规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5‰支付滞纳金,并在五个工作日内连同本金一并支付等内容。同年9月,双方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陈*青、潘*雄与卢*娟于9月21日签订《永康市城西新区童*幼儿园举办者变更协议》,对于债权债务等法律责任、办学场所、原有财产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并将该协议提交审批机关。同年10月8日,永康市城西新区童*幼儿园的负责人变更为卢*娟。卢*娟、胡*珍、周*华共已支付陈*青、潘*雄转让款220万元,后因剩余转让款未按约支付,各方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主要争议焦点】
涉案《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陈*青、潘*雄与卢*娟、胡*珍、周*华签订的《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应是双方对永康市城西新区童*幼儿园举办者变更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故关于幼儿园举办者变更的合同属于需要报审批机关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已办理举办者变更登记,但在提请批准过程中,并未提交该《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而是由陈*青、潘*雄与卢*娟另外签订了《永康市城西新区童*幼儿园举办者变更协议》,其中并未涉及幼儿园转让价格等内容。故《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对于陈*青、潘*雄根据该协议要求卢*娟、胡*珍、周*华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卢*娟、胡*珍提出存在买卖办学许可证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该合同无效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通常解释为,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从效力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该规定主要是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时应经相应的程序和手续,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转让民办学校的合同应当经过批准的情况下,上述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规制对象上看,该法条所规定的“报审批机关核准"并非是对合同效力的核准,而是对合同履行事项的核准,该条规定并未明确将审批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对于举办者的变更,双方签订了《永康市城西新区童*幼儿园举办者变更协议》,且经相关审批机关批准,已办理了举办者变更手续,案涉幼儿园实际已由被上诉人方接管经营。 综上,涉案《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幼儿园的相关股权转让事宜等事项达成的协议,亦非办学许可证的买卖,且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自愿签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已成立并生效,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案例评析】
本案例所涉及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笔者在研读本案例基本案情和法院裁判意见后,认为本案例法院裁判意见中的分析和说理非常有价值,对具体实践非常有指导意义,且这一焦点问题也是笔者此前就一直在思考的问题。故此,特将本案例与各位读者分享。
本案例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是引起争议的关键,也是具体实践中多发的现象。本案中,陈*青、潘*雄与卢*娟、胡*珍、周*华签订了一份《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详细约定了原举办者与新举办者的转让幼儿园举办权的细节问题,包括了举办权转让的价格。但在提交审批机关办理举办者审批时,提交的是另外一份《永康市城西新区童*幼儿园举办者变更协议》,该协议中并未涉及幼儿园转让价格等内容。一审法院基于此事实,认为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协议是应当经审批才能生效的合同,《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提交审批,故认为该协议并未生效。但二审法院却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结论。二审法院认为,举办者变更协议并非是法定的经审批才能生效的合同,且该协议是对举办权的转让,并非办学许可证的买卖,故认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笔者对二审法院的认定结论表示赞同,并从以下两个方面进一步进行分析:
01. 举办者变更协议的签署问题
本案例中当事人双方签署了两份关于案涉幼儿园举办权转让的协议,一份协议是《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包含了转让价格。在提交举办者变更的审批手续时,案涉当事人双方又签订了《永康市城西新区童*幼儿园举办者变更协议》,该协议中并未体现转让价格的问题。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的名称并不准确,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来说,不存在“股权”的概念,只有举办权这个法律概念。笔者认为,虽然该协议名称存在瑕疵,但该协议的内容实质体现的是举办权的转让,因此,该协议实质仍应为举办权转让协议。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知,签署举办权转让协议是合法行为,这一点毋庸置疑。
与此同时,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现有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是可以与继任举办者约定变更收益的。因此,《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关于约定举办权转让价格的内容,也不存在违法性问题。与此同时,案涉当事人双方在正式办理举办者变更审批手续时,却提交了另一份未约定转让价格的《永康市城西新区童*幼儿园举办者变更协议》。据笔者对具体实践中举办者变更事项的办理情况的了解,有些审批机关会提供举办者变更协议的参考模板,并要求民办学校按照模板文本进行提交。在此情况下,就会出现本案例中的这一情形,即,同一个举办者变更事项签署了两份内容不同的协议。笔者认为,鉴于行政审批的实际情况,并基于包含转让价格的民办学校举办权转让协议并不违法,且体现的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笔者倾向于认为,案涉当事人所签署的《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和《永康市城西新区童*幼儿园举办者变更协议》都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02. 举办者变更协议的生效条件问题
本案例中,二审法院做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论证,即,民办学校举办者协议是否是应当经审批才能生效的合同。值得称赞的是,本案的二审法院所做的论证和结论是经得住推敲的。
二审法院认为,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举办者变更事项为必须经行政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但其中所涉及的举办者变更协议并非是法定的经审批才能生效的合同,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层面的问题,不能将其一概而论。在此基础上,既然举办者变更协议并非经行政审批才能生效的协议,且案涉当事人双方也未约定协议经审批生效,故此,笔者认为,按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两份协议均应当自成立时即生效。
笔者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类别,不能进行类推或类比,只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例如,不动产买卖合同、进出口货物合同等等。
【法条链接】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
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文源 | 丰乐法苑(2023年03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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