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故事会
2025年第1期(总第5期)
【前言】
上海杜继业律师将法院判决的典型案例改编成法律故事并进行评论,分享给大家,让学法、知法、守法成为一种时尚。
【开讲啦】
小张是村里第一个大学生,学的是市场营销专业。2018年大学毕业,他没想到却找不到理想的工作。无奈之下,他想到创业。小张的父亲老张是家乡有名的厨师,据说他们祖上还当过御厨。
于是,小张就利用这一优势,在家乡开了一家餐馆,没想到生意非常红火,2018年不到一年的时间就赚了几十万。小张毕竟是大学生,没有小富即安。2019年初,他打算迅速扩大经营,还注册了一家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小张和父亲老张作为股东,小张的股权比例为99%,老张的股权比例为1%,认缴出资期限为2065年12月31日。
小张每开一家店,生意都很红火,到2019年底已经扩张到10家店,而小张也变成了张总。开新店就会产生房租、装修费用、原材料采购、人员工资等诸多费用,但由于小张餐饮生意非常红火,供应商都同意延长付款期限,目的是寻求长期合作。
但天有不测风云,2019年底,各地陆续出现口罩事件,餐饮业受到重创,到市场重新开放时,小张的餐饮公司已负债300万元,各门店难以继续经营,纷纷关门歇业。而他的餐饮公司也多次被债主起诉,公司账户被查封、资产被冻结。
小张这时还不是很担心,因为读大学时他选修过法律,知道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他认为大不了公司破产,他本人是不用承担责任的。
但是,2024年公司法修改,引起了小张的关注。他发现新公司法第54条对他十分不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下子小张不淡定了,于是就趁新公司法生效之前,把自己在公司的全部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本村80多岁,体弱多病的低保户张大爷。
2024年6月30日,新公司法实施的前一天,最高院发布了新公司法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其中明确规定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对新法实施之前的民事纠纷案件具有溯及力。该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实施不久,小张餐饮公司的债权人就根据新公司法把小张诉至法院,要求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获法院支持。
小张觉得很不公平,毕竟自己转让股权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法律不应溯及既往。同时,他了解到,这种情况可不止他一人,有人正常转让股权,而且股权转让时公司并不负债,也被诉至法院,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小张听说类似承担责任的人越来越多,甚至有人想不开而自杀,还有的人去相关部门信访。
小张终于看到了希望。2024年12月22日,《法治日报》刊发新闻“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公布多起案例回应社会关切”,其中案例三指出,针对“有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溯及力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审查认为,该条款并没有溯及力,……。2024年12月24日,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根据最高院的批复,全国的“小张们”弹冠相庆,似乎可以高枕无忧了。但是,仔细研读“批复”的条文发现,发生在2024年7月1日的纠纷虽不适用新公司法,但“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原公司法并对此纠纷并无明确规定,从实务中看,各地法院并不一致。
随后,最高人法院于2024年12月27日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4则同类案例:“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527-001)、“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277-003)、“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入库编号:2024-08-2-527-002)、“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277-004)。这些案例必将对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
“小张们”的命运到底如何,看完下文的“律师评论”部分即可知晓。
【故事原型】
故事原型可参考4则入库案例,案号分别为:(2021)京03民终6207号、(2024)粤19民终853号、(2020)京03民终3634号、(2023)豫01民终12110号。
【律师评论】
由于原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进行规定,由此产生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而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发布的这几则案例,将成为司法实践重要参考,直接决定着“小张们”的命运。
下面我们来看一下这几个案件的裁判要旨:
1.(2021)京03民终6207号: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情况下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2.(2024)粤19民终853号: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仍有支付能力且受让人有出资能力的,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3.(2020)京03民终3634号: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情况下,以不合理的低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4.(2023)豫01民终12110号: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能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
5.(2021)沪0114民初24658号: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情况下以零对价向关联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从以上5则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中可以看出,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纠纷关键是看转让者的行为是否有违诚信,具体看股权转让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存在巨额债务的现实可能性、受让股东是否具有出资能力等各种因素判断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是否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认定存在恶意的,转让股东应当承担责任。
我们再来看小张,他将自己认缴的出资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体弱多病、年事已高的低保户张大爷,显然属于“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情况下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很难逃脱出资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帝王原则,任何人不应从自己不诚信的行为中获利。因此,法律无论如何修改,但基本原则永远不会改变。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不具有溯及力的情况下,“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不诚信者仍然难逃出资责任。
*文/上海杜继业律师,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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