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法务之家
投稿作者: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胡明灿
内容摘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观点认为检察院的刚性“量刑建议”侵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认为是把检察官与法官的角色互换,有悖法理。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为该制度扫清法理上的障碍,可以引入民事诉讼中的“司法确认制度”,即“认罪认罚具结书”,一经审判机关司法确认即发生法律(国家强制执行)效力,这更能体现“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进一步弱化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符合诉讼发展方向。与其将“具结书”的内容转化为判决书,还不如通过司法确认程序,直接赋予“具结书”的国家强制力。事实上,不论是判决还是司法确认,均是给检察院与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涂上国家强制力的色彩,但是,使用司法确认程序,不仅更能节省司法资源,效力更高,也符合刑事诉讼发展潮流。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事实上是将检察官与法官的角色互换,由检察官实质性的行使“定罪量刑权”,而法官则行使的是“监督权”。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从规定可以看出,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这里使用的是一般“应当采纳”,而不是“可以采纳”,即便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法院也不能直接判决,而是只能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只有在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仍然“明显不当”,法院方能依法作出判决,如此强硬的刚性“建议”,这那儿是建议啊!而且现在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占绝对多数都是“确定刑”精准量刑建议。刑事诉讼认罪认罚案件中,特别是在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法官审查检察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罪名认定是否正确以及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由于不进行法庭调查和辨论,法官的审查重点,通常放在“具结书”上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上。从《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制度,是把本来行使“控诉权、求刑权、监督权”的检察官,角色转变为实质上行使“定罪、量刑权”(即审判权),而本来应该行使审判权的法官,行使的却是“监督权”和程序上(而非实质性上)的“审判权”,这的确是有悖法理,而且该制度还存在如何保障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行使“上诉权”的问题。
笔者认为,要扫清实施现行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存在法理障碍,可以引入民事诉讼中的“司法确认制度”,即在认罪认罚(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案件中,检察院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经过法院的公开开庭审理,在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后,被告人表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后,双方进行量刑协商,法官保持中立,双方达成合意,现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经法官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双方所签署的“具结书”合法、被告人意思表示“真实”,法院对该“具结书”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具结书”一经司法确认,即发生法律效力(经司法确认的“具结书”法律效力等同于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检察院亦不得提起抗诉。对于司法确认“具结书”,确有错误,可以参照审判监督程度予以纠正。这样,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全程均在中立的法官主持(监督)下,证据也已经公开质证(符合“用以定案的证据”必须质证的法理要求),且由于具结书一经确认即发生法律效力,更能节省司法资源,诉讼效率也更高。
总之,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其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转化为审判机关的“判决书”,还不如,在刑事诉讼中引入“司法确认制度”,即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双方签署的“具结书”经过司法确认,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事实上,不管是以司法确认或是判决,都是使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签署的“具结书”涂上国家强制力的色彩,使“具结书”上的内容得到审判机关的认可,因而获得国家强制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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