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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237:质押权纠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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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

11、指导案例11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时,人民法院应结合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对案涉合同进行合理解释,确定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真实意思表示。

Ⅱ、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的,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但并不意味着谁持有提单谁就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能否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履行了开证及付款义务并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提单,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为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取得提单即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虽然《信托收据》约定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并委托蓝粤能源公司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约定因构成让与担保而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然而,让与担保的约定虽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该约定仍具有合同效力,且《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约定蓝粤能源公司违约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因此根据合同整体解释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表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提单的流转而设立提单质押。本案符合权利质押设立所须具备的书面质押合同和物权公示两项要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权利质权。建行广州荔湾支行的提单权利质权如果与其他债权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所可能享有的留置权、动产质权等权利产生冲突的,可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依法予以解决。

【案例文号】:(2015)民提字第126号

12、参考案例:一物二质情形下质权归属的界定——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清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同一财产被分别质押给两个以上债权人,即质物存在一物二质情形的,质权归属的认定首先审查质权是否有效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质押财产的认定应以债权人或委托监管人实际占有质物为判断标准。对质物的占有在物理空间、质物外观上有明显区分和标识,足以使第三人辨认质物上存在质权负担,应认定为实际占有质物。在相对方无权处分质物的情形下,应审查该处分行为是否符合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债权人就案涉质权担保的债权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质物,其有理由相信相对方有权处分案涉质物的情形下,应认定其善意取得该动产质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某资产公司可否就案涉红木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瑞某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将案涉红木出质给许某、陈某飞,次日就与某商贸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将案涉红木出售给某商贸公司而许某和某商贸公司均委托某木业公司对案涉红木进行保管,某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同一人。某实业公司在与某资产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的时候对案涉红木的所有权以及担保物权的情况系知悉的,且某商贸公司用以支付案涉红木买受款项系由瑞某公司转给某某家俱公司,某某家俱公司转给某商贸公司。再由某商贸公司转给瑞某公司,形成一个闭合的资金链。相关款项发生时间仅发生在2天内。某商贸公司用以支付案涉红木的款项应是来源于瑞某公司,从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证明两者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因此,某商贸公司对讼争红木享有所有权不能确定。但是某商贸公司、某资产公司与某仓储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将案涉红木出质给某资产公司用于保证某实业公司的债务,某实业公司与某资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根据瑞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某商贸公司向瑞某公司支付款项的凭据以及某商贸公司与某木业公司签订的《租赁仓库合同书》、瑞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货物交接确认函》,某资产公司有理由相信某商贸公司有权处分案涉质物。某资产公司聘请某仓储公司代为占有质押物履行监管责任。某仓储公司已依约向某资产公司出具《动产质押清单》,确认收到某商贸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且某仓储公司在进入木材存放场地后还对质押物采取了围挡、设立标识、钉牌、编号等一系列足以让人知晓该批木材权属状况和设置质押权情况的措施。由此可见,某资产公司委托的保管方某仓储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并控制了质押物。某资产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鉴于某资产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并控制了质押物,其可善意取得案涉红木质权。某资产公司有权对案涉红木行使质权、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1210号

13、参考案例:应收账款质权效力范围的认定——重庆某物流公司诉江苏某幕墙公司、江阴某铝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范围及于应收账款上设定的抵押、质押、保证等从权利;应收账款上设有其他担保性权利作为增信措施的,若该担保性权利在出质时已经披露,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范围也及于该担保性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Ⅱ、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对应收账款的处分权应受到限制。未经应收账款质权人同意,应收账款出质人不得以法律行为减损或消灭已出质的应收账款。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重庆某物流公司向江苏某幕墙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系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从江阴某铝材公司处受让而来,虽江阴某铝材公司的债权人针对三方协议提起了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三方协议效力如何需等待该案审理结果,但即便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且重庆某物流公司受让的债权真实存在,重庆某物流公司在未经重庆某银行同意的情况下,亦不得向江苏某幕墙公司主张案涉债权。理由如下:

一、重庆某物流公司对江苏某幕墙公司等的债权属于重庆某物流公司出质给重庆某银行应收账款上的担保性权利,前述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及于该担保性权利

首先,关于重庆某物流公司对江苏某幕墙公司等的债权与重庆某物流公司对江阴某金属制品公司债权的关系。根据三方协议约定,重庆某物流公司及其两江分公司对江阴某金属制品公司有一笔金额为69892122.14元的应收账款,江阴某铝材公司承诺与江阴某金属制品公司共同偿付该笔应收账款,而江阴某铝材公司的还款方式之一为将其享有的包含对江苏某幕墙公司在内的金额为40505176.32元的债权转让给重庆某物流公司及其两江分公司。从前述交易模式的构成分析,重庆某物流公司为债权人,江阴某金属制品公司为债务人,江阴某铝材公司承诺与江阴某金属制品公司共同偿付欠付款项,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其目的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且比保证具有更强的担保功能。江阴某铝材公司债务加入后,承担债务的方式为将对江苏某幕墙公司等的债权转让给重庆某物流公司,江阴某铝材公司对江苏某幕墙公司等的债权成为其对重庆某物流公司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江苏某幕墙公司等成为辅助江阴某铝材公司承担前述债务的第三人。换言之,为担保重庆某物流公司对江阴某金属制品公司债权的实现,江阴某铝材公司将对江苏某幕墙公司等的债权转让给重庆某物流公司作为其债务加入的方式,因而重庆某物流公司受让的对江苏某幕墙公司等的债权在性质上属于重庆某物流公司对江阴某金属制品公司债权上具有担保属性的财产性权利。

其次,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对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受让人一并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问题作了规定。虽然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权利质权的效力及于与出质权利有关的从权利,但通说认为,权利质权的设立与权利让与存在相似性,可以参照适用权利让与的相关规定,故权利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权利的担保权等从权利应当得到肯定。实践中,在以票据、债券、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等权利出质的情况下,常常存在出质的财产性权利本身附有担保权等从权利的情形。而出质的权利是否附有担保,对于如银行债权人等是否愿意接受该质权以及决定贷款额度等有直接的影响,从有利于融资或其他权利质押目的实现的角度而言,也应当对权利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权利的担保权等从权利进行肯定。举轻以明重,权利质权的效力范围也应当及于出质权利上附有的比保证等从权利担保功能更强的担保性权利。当然,与从权利具有从属属性故权利质权的效力范围当然及于从权利不同,前述担保性权利因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权利质权及于的效力范围应当以出质时已经披露的担保性权利为限,以平衡质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和提供担保性权利的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中,重庆某物流公司将其对江阴某金属制品公司合计金额为48821534.34元的应收账款(均包含在三方协议所涉69892122.14元应收账款范围内)出质给重庆某银行,出质时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向重庆某银行披露了质押财产状况:重庆某物流公司对江阴某金属制品公司的应收账款具体明细,并注明该应收账款为“预付款(有抵押物、有江阴某铝材公司债权转让)"。根据前述规则,重庆某物流公司在出质时已经将前述应收账款上附有“江阴某铝材公司债权转让”,即江阴某铝材公司为履行债务加入而将其对江苏某幕墙公司等的债权转让给重庆某物流公司因而重庆某物流公司享有对江苏某幕墙公司等的债权,向重庆某银行进行了披露;而重庆某物流公司对江苏某幕墙公司等的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出质权利上附有的担保性权利,且鉴于该担保性权利本身和被担保的出质权利的整体性和不可分性,应当认定重庆某银行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范围及于该担保性权利。

二、重庆某物流公司将应收账款出质给重庆某银行后,其对该应收账款的处分权受到限制

首先,重庆某物流公司受领债务人清偿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应收账款质权作为权利质权,具有质权的一般属性。应收账款质押虽然没有物理意义上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的交付,但仍然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占有的移转。将应收账款视为质物来看,质押后,质物即移交质权人占有,出质人已不再占有该质物,也不能使用该质物或以质物收益。故,应收账款出质人已不再占有该应收账款债权无权接受债务人的清偿。本案中,鉴于重庆某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范围及于该应收账款上的担保性权利,故重庆某物流公司作为出质人,既无权接受江阴某金属制品公司的清偿,亦无权接受江苏某幕墙公司等的清偿。

其次,重庆某物流公司的处分权受到不得减损或消灭质押财产义务的限制。虽出质人将其享有的权利出质之后,并未丧失对该权利的处分权,但由于该权利已经成为质权的标的物,如果仍然允许出质人随意处分,必然危害质权人对该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权,权利质权所具有的担保功能将受到很大影响。在动产质权中,由于质权人占有作为质权标的物的动产,出质人事实上很难对标的物进行处分;而权利质权中,由于标的物是权利,质权人对标的物的控制力比较弱,出质人可以通过法律行为等方式使权利减损或消灭,故应当对出质人此种行为予以限制。现行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出质人负有不得減损或消灭质押财产即应收账款债权的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可知,未经应收账款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举轻以明重,未经应收账款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减损或消灭应收账款债权。本案中,根据三方协议约定,江阴某铝材公司对江苏某幕墙公司等的债权转让给重庆某物流公司后,江苏某幕墙公司等的实际付款将会用于抵偿江阴某金属制品公司对重庆某物流公司的债务。根据上述约定,若允许重庆某物流公司向江苏某幕墙公司收取款项,将会使重庆某物流公司对江阳某金属制品公司的应收账款产生实际减损,进而损害质权人重庆某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权。因此,重庆某物流公司在未经重庆某银行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江苏某幕墙公司主张权利。此外,应收账款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质权成立后,无论是否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出质人就已负有不得减损或消灭应收账款债权的义务,通知只是使应收账款债务人受质权约束,不得随意向原应收账款情权人履行债务。故即便重庆某银行未通知江苏某幕墙公司,重庆某物流公司亦不得向江苏某幕墙公司主张权利。

【案例文号】:(2022)苏02民终2447号

14、参考案例:涉嫌伪造质押合同附件印章的犯罪事实不影响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的成立——某证券投资有限公司诉某开发总公司、某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承诺在质权未设立或无效情形下,担保人作为出质人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主张质押合同附件中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存在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因《应收账款确认函》的确认方是担保人的债务人,与担保人(出质人)的债权人(质权人)无关,故该涉嫌犯罪事实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成立,故人民法院应当继续进行审理,同时将涉嫌伪造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印章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上述规定,涉及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属同一事实是法院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刑事犯罪侦查机关的必备条件。本案中:

第一,某证券公司与某总公司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某海安公司是质押合同关系。上述法律关系的设立系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争议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海安管委会所称伪造公章涉嫌犯罪所涉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民事纠纷要解决的是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效力和责任承担问题,刑事案件涉及的是作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附件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应收账款追加确认函》《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函》上是否存在涉嫌伪造海安管委会印章的犯罪事实。而海安管委会印章的真实与否,并不影响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亦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且某证券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未主张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而是请求债务人某总公司及担保人某海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他自然人的行为虽涉及犯罪,但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效力、责任等不产生实质影响的相关事实为关联事实。本案中,涉嫌伪造海安管委会印章的行为仅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附件《应收账款确认函》《应收账款追加确认函》《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函》的真实性产生影响,虽与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有关联,但其本身不是借贷行为,涉嫌伪造公章的行为并不是借贷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当对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继续审理,而仅就涉嫌伪造海安管委会印章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第三,根据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8条保证条款的约定:“因下列原因致使质权未设立或无效的,出质人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出质人未按第1.4条、第6.5条第(1)款的约定提供和/或追加提供足额的质押物,以及未按照第4.1条约定协助办理质押登记和/或追加提供足额的质押物,以及未按照第4.1条约定协助办理质押登记和/或追加质押登记手续(2)出质人在第五条项下所作的陈述与保证不真实;(3)因出质人方面的其他原因。”某海安公司存在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可能性,《应收账款确认函》《应收账款追加确认函》《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函》上涉嫌伪造印章的问题并不对某证券公司民事权益的实现产生必然影响。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6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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