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河北省保定市马某诉称,2017年6月29日,甘肃省镇原县秦某向其借款12万元用于招标保证金。当日其通过银行转给秦某招标代理人李先生12万元。招标结束后,李先生却应秦某的要求将扣除标书费后剩余的11.42万元转给了其丈夫张某。
现,马某因急需用钱,虽多次向秦某索要,未果。遂,向镇原县人民法院起诉。
【审理】
2024年11月19日,镇原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庭上,秦某代理人认为,对该笔转款认可,但该转账并非借款,系偿还2017年6月初马某向秦某的借款,且12万元是河北某公司的,不是原告的,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予驳回。
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法学会会员、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则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一是马某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河北某公司将12万元转给马某,马于2017年6月29日转账给第三人李某12万元的事实。二是第三人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受秦某的委托投标镇原县一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钱是原告马某通过银行卡打入李的账户。投标结束后经和秦某确认在扣除标书费后,于2017年8月10日李某将剩余的11.42万元打到了秦某的丈夫张某银行卡上。
三是2024年9月18日,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主要证实以河北某公司作为原告对秦某进行起诉,被认定为主体不适格,维持了镇原县人民法院的裁定。四是秦某以原告身份起诉河北某公司,镇原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该判决书中认定,2017年6月29日马某向第三人李某转账12万,被告秦某否认认识李某,从而导致河北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并判决河北某公司给付秦某款项50余万元。
综上,原告认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12万用于招标保证金的事实,而被告辩称的系偿还2017年6月初马某向秦某的借款,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仅是凭空一说,故此被告应予偿还。
【判决】
2024年11月24日,镇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万元是否为借款。在秦某诉河北某公司一案中,法院未予认定后,河北某公司未提起上诉,而是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另行提起的诉讼,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现,马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马某系河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的父亲,其和河北某公司应对案涉12万元的属性知情,但因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与常理行为相悖。遂,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后记
收到判决后,马某不服。他气愤地说,在秦某起诉河北某公司时,公司曾提出来这案涉12万元的问题,可秦某却说不认识第三人李某,从而法院不予认定。而后,河北某公司起诉秦某索要这12万元时,法院却认为主体不适格。现,以马某本人名义起诉秦某进行讨要,可秦虽承认认识第三人李某,也承认收到了这12万元,却不认可这12万元是借款,又予以驳回。
那么,这12万元按镇原县法院认为到底是什么性质的钱?又怎样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陈少勇)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