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4日,沈阳市交通局官网发布关于《沈阳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如有意见,请于2024年10月4日前反馈。
沈阳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巡游出租汽车市场管理,维护巡游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巡游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照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
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第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巡游出租汽车实行总量控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制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及沈北新区、苏家屯区、辽中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市场需求,提出本辖区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新增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确定。新增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经营期满后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新增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在经营期限内,经营者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
有偿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使用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并接入行业监管平台。
第十条 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及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在6个月内持经营权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材料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在经营期内更新车辆的,原车辆应退出营运市场。
第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
(二)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经巡游服务职业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四)其他规定的条件。
被吊销巡游从业资格的驾驶员,自吊销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三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业注册,取得电子服务监督卡,驾驶指定车辆,并按照规定参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身装饰;
(三)车身颜色式样为上下双拼色;市内上白下黄;区域性运营车辆车身颜色应有别于市内车身颜色,由各县(市)及沈北新区、苏家屯区、辽中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四)按照规定安装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座垫套等营运设施;
(五)按照规定安装巡游出租汽车防伪标识;
(六)按照规定放置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电子服务监督卡;
(七)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
(八)按照规定安装车辆卫星定位等车载终端设备;
(九)其他规定的条件。
车型、车辆外观、顶灯、营运标识等具体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退出营运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3日内清除车身营运装饰、拆除营运设施,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回相关营运证件。
禁止在非巡游出租汽车上设置巡游出租汽车顶灯、待租、计价器等营运设施及有关标识。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可以自主选择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施委托管理。巡游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施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技术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培训教育、投诉处理等制度;
(三)按照规定签订承包、经营权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
(四)按照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检验,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
(五)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
(六)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与驾驶员签订服务质量保证协议,明确服务标准;
(七)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高峰,保障运力供给;
(八)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行业服务规范,保持车容卫生整洁、仪表整洁、规范着装、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三)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
(四)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六)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或者载客;
(七)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等服务设施,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服务设备;
(八)位于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应当在指定区域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
(九)载客途中不得接听、传播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十)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十一)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主动出具车费票据;
(十二)运送乘客夜间出城或者去偏僻地区,应当到就近的公安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十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各项服务管理规范。
第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服
务:
(一)与驾驶员进行议价、不按照规定支付费用的;
(二)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的;
(三)不告知目的地、出城或者去偏僻地区时不配合驾驶员办理验证登记手续的;
(四)携带违禁、污损车辆物品或者携带妨碍驾驶员行车安全的宠物、物品乘车的;
(五)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六)乘客吸烟,经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的,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在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给付车费票据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并确认,招揽他人合乘的;
(五)在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营运服务的;
(六)驾驶员吸烟,经乘客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营运价格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飞机场、车站等客流集散地点,合理设置巡游出租汽车营业站。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对车辆进行营运审验。
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经营者是否继续经营、车辆更新、新增运力的重要依据。
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驾驶员,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职业培训。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
对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进行投诉的,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查。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乘客投诉后,被投诉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拒载,是指下列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空载状态下,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巡游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未按照预约租车要求,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待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沈阳市交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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