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无法清偿债务时, 能否追加已经退伙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中“普通合伙人”的范围如何确定?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无法清偿债务时,能否追加已经退伙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本文通过一则广东高院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无法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追加已经退伙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一、被执行人某某合伙于2017年9月5日成某,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注册时股东为某甲公司,普通合伙,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某某公司,有限合伙,认缴出资额为900万元,出资比例为90%。2020年2月25日,普通合伙股东由某甲公司变更为秦某,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2021年3月22日,普通合伙股东由秦某变更为某某电子,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
二、某乙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03民终37750号民事判决向前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案号为(2022)粤0391执2112号。经执行,被执行人某某合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前海法院已终结本次执行。
三、某乙公司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前海法院请求追加前普通合伙人某甲公司、秦某为被执行人。
四、前海法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不存在追加前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故某乙公司的请求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
五、某乙公司不服,向深圳中院申请复议。深圳中院审查认为,某乙公司申请追加普通合伙人某甲公司、秦某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六、甲公司、秦某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诉。广东高院审查后驳回甲公司、秦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无法清偿债务时,能否追加已经退伙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广东高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经执行已经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2.《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某某合伙的债务是基于某甲公司、秦某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故已退伙的某甲公司、秦某应对某某合伙的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应当追加甲公司、秦某为被执行人。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变更、追加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应当同时满足二个要件:一是该被执行人经执行已经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被追加主体应当是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2.《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普通合伙人”的范围如何确定?如何理解“其退伙前的原因”?
从文某解释的角度,作为承担权利义务主体的“合伙企业”而言,在没有明确规定“普通合伙人”仅指“现任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不能必然排除“已退伙普通合伙人”。此处的“普通合伙人”是否包括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需要结合《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基础权利义务的规定予以判断。《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条就是对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的特别规定。上述规定明确了合伙企业的已退伙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即普通合伙人在退伙前,合伙企业因对第三人的行为所产生的相关债务,如侵权之债、合同之债等。
所谓“其退伙前的原因”指的是争议双方债权债务形成之时,如约束的合同、行为等生效时;也包括债务履行义务实际触发的时间,如合同约定的付款届满日期、侵权结果发生日期等,而非确定该债务的法律文书的生效日期。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
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广东高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能否追加某某合伙已经退伙的普通合伙人某甲公司、秦某为被执行人。
首先,《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确定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原则,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确定了变更、追加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应当同时满足二个要件:一是该被执行人经执行已经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被追加主体应当是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本案中,执行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将本案财产查证及执行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没有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院已于2022年7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被执行人经执行已经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其次,《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普通合伙人”的范围如何确定是关键问题。从文某解释的角度,作为承担权利义务主体的“合伙企业”而言,在没有明确规定“普通合伙人”仅指“现任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不能必然排除“已退伙普通合伙人”。此处的“普通合伙人”是否包括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需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基础权利义务的规定予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条就是对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的特别规定。上述规定明确了合伙企业的已退伙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即普通合伙人在退伙前,合伙企业因对第三人的行为所产生的相关债务,如侵权之债、合同之债等。所谓“其退伙前的原因”指的是争议双方债权债务形成之时,如约束的合同、行为等生效时;也包括债务履行义务实际触发的时间,如合同约定的付款届满日期、侵权结果发生日期等,而非确定该债务的法律文书的生效日期。据此,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合伙企业即某某合伙所负债务的形成是因2019年9月27日,某某合伙作为贷款方,某乙公司作为借款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债务的实际发生系因某某合伙于期限届满的2019年12月18日,逾期返还配资引导资金所致。而某甲公司退伙的时间是2020年12月25日,秦某退伙的时间是2021年3月22日,其退伙的时间均在某某合伙本案债务实际发生的2019年12月18日之后。据此可以确定本案某某合伙的债务是基于某甲公司、秦某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故已退伙的某甲公司、秦某应对某某合伙的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此外,深圳中院(2023)粤03执复137号执行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适用的是《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该复议裁定和本执行监督裁定均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普通合伙人”加以分析论证,而非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秦某的申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深圳中院(2023)粤03执复13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深圳某某产业发展投资中心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执监141号】
本文作者检索到以下1个同类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例1:张某等非诉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执复148号】
北京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启晨合伙企业已经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给付义务所涉合同订立于2015年6月7日,张某于2018年8月7日退伙,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美某投资公司申请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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