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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翰 | 从示辱到自新:清代收充警迹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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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纲

一、起除刺字:收充警迹的制度设计

二、因地制宜:收充警迹的地方实践

三、废弛不行:“起除刺字”的缺陷弊端

四、结语

刺字,顾名思义,是指在罪犯的面部、臂部等部位刺刻文字并涂以墨色作为标识的一种刑罚。刺字来源于古代的墨刑(黥刑),清承明制而又有所损益,成为历史上刺字适用的高峰。[1]刺字之刑作为耻辱刑的代表,[2]反映了清代以“标记”为核心的“明刑”策略,对刑罚的极端视觉化演绎成为行刑的首要目标,[3]但此种耻辱标记本身,并不利于犯者改过自新,[4]这也是清末刺字废除的重要原因。[5]然考察清律条款,清代在制度设计上已经为刺字之犯预留了自新通道,正如清代律学家薛允升所言,刺字之法“大抵严于贼盗居多,而改行则律准起除,又未尝不予人以自新之路”,[6]其所称“自新之路”即为清代律例中的收充警迹制度。就笔者目力所及,学界关于该制度的专文讨论仅见于陈兆肆相关著述。[7]但陈氏研究侧重于明清时期收充警迹制度的变迁与比较,在律例演进与实践运作层面,仍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8]基于此,本文拟从收充警迹的制度与实践两个层面进行考察,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其缺陷与弊端,以求教于方家。

一、起除刺字:收充警迹的制度设计


(一)顺治、雍正朝“起除刺字”条款

顺治三年(1646)奏定《大清律集解附例》“起除刺字”条载:

凡盗贼曾经刺字者,俱发原籍收充警迹。该徒者,役满充警;该流者,于流所充警。若有起除原刺字样者,杖六十,补刺。(收充警迹,谓充巡警之役,以踪迹盗贼之徒。警迹之人,俱有册籍,故曰收充。若非应起除,而私自用药或火炙去原刺背膊上字样者,虽不为盗,亦杖六十,补刺原刺字样。)[9]

“警迹”起源于“景迹”,它原本是与官员考核相关的用语,意思是“行迹”,至北宋中期,将有前科者称为“景迹”的用例开始出现。借助北宋元丰八年(1085)刺环条例的颁行,宋代景迹实现了向元代警迹的转变。[10]明代在继承元代警迹制度基础上又有所损益,尤其是赋予了警迹制度起除原刺字样的功能。[11]清承明制,《大明律》中的“起除刺字”条成为清律条款的直接来源。

清代对“收充警迹”的理解,受到了明代律学家雷梦麟等人的影响。雷梦麟认为“警者,巡警之意;迹者,踪迹之意,谓充巡警之役,以踪迹盗贼之人。盖以盗捕盗,出没无能遁其情者”。[12]清律小注的解释,基本延续了其主张的“以盗捕盗”说,并强调了“收充”的概念。清初律学家沈之奇解释称:“人犯盗刺字之后,平人羞与为伍,故收入警迹册,使为贱役,立功自赎,然后起除原刺字样,使为良民。既收其察盗之用,复开其自新之路,此律之深意也。”[13]由此可见,清初警迹制度一方面将刺字盗贼收入专门册籍(警迹册),使其由良入贱,降为贱民;[14]另一方面也提供了捕盗作为起除刺字及贱籍的制度通道。其具体做法,清初律学家王明德有如下描述:“所云充警迹者,系发于交易肆市、人居稠集之地,夜则巡警、日则迹贼。较其迹获贼犯之多寡,为其起除刺字之后先,乃责以警迹之微权,使之得以悔过自新,自著其复为善良之验。”[15]而沈之奇《大清律辑注》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标准,“定制初犯刺臂,二年无过,官司保勘,起除刺字。再犯者三年无过,依上保勘起除。有能捕获强盗三名、窃盗五名者,不拘年限,即与除籍起字”。[16]经过比对,沈氏所载与《大明令》相应条款基本一致。[17]考虑到《大清律辑注》在清代立法与司法领域的重要影响,[18]可以推断,清初很可能延续了明代的双轨制,即贼犯入警迹籍后,可以通过数年无过与缉捕盗贼两条路径除籍起字。

如前所述,“警”“迹”二字各有其含义,这就意味着“充警迹”与“充警”含义存在差别,明代王肯堂即指出“充警迹与充警,原有分别”,“充警迹”仅仅适用于“有原籍可发者”,即那些犯徒杖后执行完毕发回原籍地方的罪犯,但流刑则只能收入流所之巡警册,“但充警役而已,其言警而不言迹者,以其非本方之人,不谙风俗,而踪迹盗贼之事,非其所宜。且无烦立功自赎,又原无刺字可起,惟令昼巡夜察,示之以辱,警人以自警耳”。[19]换言之,“迹”所代表的“踪迹盗贼”遵循原籍主义,对于非处原籍地之罪犯仅充当巡警而已。以上区分在雍正三年(1725)《大清律集解附例》中得到了认可,其“起除刺字”条总注称:“警者,巡警之意,迹者,踪迹之意。凡盗贼曾经刺字者,徒满发回原籍使充巡警之役,以踪迹盗贼,果能悔过迁善,立功以自赎,然后起除原刺,复为良民;至犯流者,即于流所充警,但非本方之人,踪迹盗贼非其所能,惟令昼夜巡警,示之以辱,自警以警人耳。”[20]

(二)乾隆朝“起除刺字”条款及其发展

至乾隆五年(1740),刑部议准定例,确立了窃盗收充警迹,复为良民之法:“凡窃盗刺字发落之后,责令充当巡警。如实能改过,缉盗数多者,准其起除刺字,复为良民。该地方官编入保甲,听其各谋生理。”[21]然而从该例表述来看,或许认为它不过是对明代以来收充警迹在清代实践的确认更为合适,其概括性的表达除了赋予收充警迹合法性外,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一致性的适用。有学者指出,这项法律的含糊不清无疑使官员们能够根据当地情况的需要加以调整。[22]而对于收充警迹最为关键的警迹期限与捕盗数量,该条例也未给出明确的回答,但双轨制向单轨制转变的端倪已经有所显露。乾隆十年(1745)九月,湖北巡抚晏斯盛上奏,要求加强对“行窃二次者”的惩罚,他提议将此类人犯于杖刺外,“令带枷悬铃充警,三年无犯释除铃枷,仍照常点卯,再三年无过,即开除卯册,赏给资本营生”,[23]晏斯盛将除枷与除籍划分为前后两个阶段,但他对再犯的惩罚,相较于乾隆五年(1740)例而言更为严苛。晏斯盛的建议并未引起乾隆帝的兴趣,他简短地回复道:“有治人无治法,汝且试行看。”[24]这一方面反映了乾隆帝对律例变更的慎重态度,另一方面也可看出乾隆帝在治理窃盗方面,对人的因素的倾向。换言之,单纯对法律条文的改动,尤其是尚未经过实践检验的设想,并不足以打消乾隆帝对其潜在风险的顾虑,而解决的最佳方案无疑是“试行”。正如有学者推测,晏斯盛的计划可能从未实施过,[25]一个月后他便乞终养回籍,从湖北巡抚任上离职。[26]

或许是受到乾隆帝态度的影响,乾隆五年(1740)的这条原则性条例似乎直到近百年后才被进一步具体化。道光十八年(1838)七月,刑科给事中况澄奏请增修刺字条例,其认为“该犯实能改过,必须定限几年无过方准起除;得盗数多,必须定以获盗几名或拿获要犯,准其不拘年限即予起除”。[27]从况澄的建议来看,他将起除刺字的情况分为两类:其一是限定无过年限,但无获盗要求;其二是限定获盗要求,但无年限要求。关于年限问题,刑部指出,乾隆五年(1740)纂定条例因并无年限之限制,“自系立时改悔缉盗自效,即可予以自新。惟究未验之久不渝,即难保其不复循故辙,自应酌定年限,以昭慎重”;关于获盗问题,刑部认为例文“未指明以若干名为断,办理或涉游移,应酌定名数以凭办理”,同时指出窃盗与强盗不同,“如所获系强盗,自较之仅获窃盗者为重,若笼统定数似觉漫无区别”,综上考虑,道光十九年(1839)刑部最终将原例修改为:“窃盗刺字发落之后,责令充当巡警,如实能改悔,历二三年无过,又经缉获强盗二名以上,或窃盗五名以上者,准其起除刺字,复为良民。该地方官编入保甲,听其各谋生理。若不系盗犯,不准滥行缉拿。”[28]比较况澄的建议与刑部的定例,况澄基本上遵循了明代关于收充警迹双轨制的思路,采取了改过与获盗两条起除路径,同时包含了罪犯的消极自新与积极自新,刑部则在其基础上,大大提高了起除门槛,不仅有年限的要求,同时也必须有获盗之成绩,反映了收充警迹由双轨制向单轨制的转型。自此之后,围绕收充警迹虽然在罪名方面有所扩大,但基本制度直至清末修律再无大的变化,并最终伴随刺字之废除而消亡。

二、因地制宜:收充警迹的地方实践


前述收充警迹律文与条例的演变,存在两个关键节点,即乾隆五年(1740)与道光十九年(1839),前者完善了收充警迹的基本制度,确认了起除刺字,复为良民的基本方式;后者进一步细化了收充警迹在年限与捕盗方面的具体标准。具体到地方实践,大致可以道光十九年(1839)为界,划分为前后两个阶段。

(一)明代以来双轨制的延续

清代前中期,南方省份在实践收充警迹方面尤为重视。浙省早在雍正年间已采取收充警迹之制,其原因在于“盗贼之中,伊等声气相连,每每互为首尾,其去来踪迹,亦惟若辈独能侦探”,所以浙省根据犯窃次数及案情轻重,“酌令负带铁牌、铁铃并铁链、木枷等项,分守各处街坊,交与坊甲管束,责其缉匪赎罪”,对于“捕获贼犯及年久无过者,另行分别释放赏银”。[29]就此而言,浙省清初在收充警迹的实践中存在两个特点:其一,犯人需要悬挂器物;其二,延续了明代的双轨制,即犯人可以分别通过捕获贼犯以及年久无过两条路径获得释放。关于犯人悬挂之器物,浙省逐渐形成了钉带铃枪充警之例。乾隆十二年(1747)顾琮任浙江巡抚,其任内曾通饬各属,按照赃数的多寡分别带铃枷或枪充警。[30]该通饬在顾离任后得到了修正,并借此通过了更有利于窃盗初犯的规定。乾隆十四年(1749)四月,浙省臬司叶存仁提出,该通饬从严惩窃贼出发,并未区分是否刺字及初犯,“若概行钉带铃枪,则廉耻已丧,复为法网所羁,反迫其自暴自弃,虽欲改过自新,势有不能,似于教化之道,犹未周也”,因此他建议采取宁波府的意见:其一,对于初犯窃贼,“平日果系守分穷民,或为饥寒所迫,抑或被人引诱一时误犯,于刺臂发落之后,着令该犯亲族邻保人等,出具不敢再犯甘结,严加管束,免带铃枷,予以自新之路”;其二,对于已经刺字再犯之贼,“罪应刺面者即不论赃数多寡,概令钉带铃枷充警,以示惩创”。[31]该规定从促人自新出发,实际上给予了初犯窃贼免于收充警迹的优待。与此同时,钉带铃枷成为再犯之贼的标准配置。铃枷,根据浙省《缉捕章程》的描述,“其枷式用木板,横长各一尺五寸,厚二寸,边用铁板钉固四角,各悬响铃一个”,[32]对比乾隆五年(1740)《大清律例》所载狱具图,枷“长三尺,阔二尺九寸”,[33]铃枷在尺寸方面几乎仅为普通枷的一半,固有“挂铃小枷”的说法,这种设计的意图更多在于通过视觉与听觉形成显著的标识,以达到耻辱的效果,但对犯人的日常生活及行动能力并不会造成太大的限制,这也是满足缉捕盗贼的客观要求。同年十一月,浙省臬司叶存仁进一步细化了收充警迹的开释标准:

除窃赃犯该军、流、死罪毋庸钉带铃枷外,其窃贼、窝主,罪止杖刺,发落之后,遵照前宪李颁式,挂铃小枷钉带三年。罪应拟徒者限满回籍,亦带铃枷三年,各发该犯原住处所,派拔某都某图或某街某村,令其充警巡缉,民间失物即向彼要,倘能获放火一名、大盗二名,即行开释,仍赏银二两;如能获惯贼积窝四名、初犯新贼六名,审问得实,亦准开释,仍令该地保管束,毋致走脱……至不能拿贼者,能于三年之内毫无过犯,安静悔艾,取具亲族邻保保结,准其开放,复萌故智并将保结人等一体连坐。[34]

该规定确立了收充警迹的基本年限以及捕盗人数,尤其在捕盗标准方面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与此同时,该标准延续了浙省双轨制的传统,从后续浙省相关规定来看,该规定成为浙省收充警迹的基本准则,如乾隆二十一年(1756)该条被收入缉捕规条,刊布遵行;[35]乾隆二十三年(1758)该条仍旧是浙省藩臬司讨论各地缉捕办法的主要法规渊源。[36]

乾隆十五年(1750)八月间,经浙省巡抚永贵奏准,“获到窃犯,凡连窃多案同时并发及刺字再犯者,俱照向行成例饬带铃枷充警,其初次行窃止有一案,免其带枷充警”。该条基本上是对乾隆十四年(1749)四月浙省臬司叶存仁提议的重申和发展,由此进一步巩固了对窃贼初犯的自新政策,但同时也带来了刑罚失衡的问题。如前所述,乾隆十四年(1749)十一月浙省臬司叶存仁对收充警迹的具体化,扩大了其适用对象之范围,窝主之犯被纳入收充警迹,按照窃贼一体办理,乾隆二十三年(1758)浙省臬司李治运等提出,窝主初犯“似应与窃贼初犯一体,免其带枷,但靖匪首在去窝,惩治窝家不妨稍严”,因此建议按照杭嘉湖道的提议,“凡遇窝家,即钉挂木牌于其门首,写明窝家字样,交与保甲看管,如敢隐匿,禀官究治,其有协获二三案或三年无犯,亦照窃贼例开释”。[37]此种门首挂牌的做法,或许是受到明代收充警迹的启发。据现有研究,在窃贼家门首或门前立有木牌而书写“窃盗之家”的做法,起自明初,而流行并定制于明中期。[38]这也从侧面说明,至少乾隆年间浙省内悬挂“窃盗之家”木牌的做法已经被排除于收充警迹之外,此处仅仅是作为惩处窝家的非常规手段。

道光元年(1821),针对初犯之贼交保管束问题,浙省进行了反思,“所交之保即传自捕役,且有并不到案即令交保者,操纵之权由于捕役,而豢养之弊即从此起。或恣索谢礼,或勒讲年规,捕有无厌之求,犯无自新之路,是驱之为匪也”。为此,浙省对初犯之贼采取了分类管理,区别对待的办法:首先,初犯之贼要求“地方官传同的保当堂交领”;其次,对保领人进行了限制,“或系铺户,或系农民,须有恒业者,方准保结”,该过程严禁“假手捕役”,对捕役勒索规礼等事,允许保人鸣官究治。经此过滤,无前项保人的初犯之贼,则照律收充警迹,令其悬带铃枷,发交地保充警,“遇该处失窃之案,责令巡辑,每月朔望令地保带赴州县点卯,以一年为限,如无过犯,禀官疏枷,若能捕获窃盗至三名以上者,不论已未满限,概行疏释,准令自新,仍于册内注明,再犯加倍惩治”。[39]虽然此类人犯亦需要收充警迹,但在基本年限以及捕盗人数方面明显轻于乾隆十四年(1749)十一月所定开释标准。截至道光元年(1821),浙省在收充警迹方面可谓不遗余力,通过大量实施性、补充性及变通性规则,[40]浙省构建了体系完整、标准清晰的收充警迹制度,该制度延续了明代以来的双轨制,并且对初犯自新给予了更多的制度资源,有力地确保了清律收充警迹条款的贯彻落实。除此之外,闽、川等省在收充警迹方面也进行了大量的探索与制度建设。

闽省收充警迹同样采取了窃盗犯人分类治理的基本思路,但其分类标准因为同时结合了犯罪次数与犯罪数额而相对复杂。乾隆二十四年(1759)四月,闽省一份关于治理窃贼的饬令中提到:首先,窃贼初犯及赃轻者(即赃在一两以下者),均照例刺字后免其悬带铃枷;其次,窃贼初犯赃重者(即赃至十两以上至四十两者)及再犯者,“不论首从,各带铃枷一年”;最后,“若行窃三次以上,赃数尚轻,未经破案,一时并发,于发落刺字后各带铃枷二年”。与此同时,刺字带枷各犯,“随时登载册内,发交该地保领回管束充警”,遇有窃案责令巡缉,每月朔望由地保带赴州县点卯。[41]闽省起除刺字并册内除名大致可划分为两个阶段:其一,前述悬带铃枷限内并无过犯者,限满可先行开枷;其二,继续保持二三年无过者,允许族保邻佑保结,同时起除刺字与册内除名。倘若能够捕获符合数量之强窃盗者,则“即时起字,复为良民,以昭惩劝”。[42]关于数量方面的要求,根据该饬令前引沈之奇《大清律辑注》所载律注可知,为强盗三名、窃盗五名。[43]

应当说,闽省与浙省在收充警迹方面保持了相当程度的一致性,例如闽省采用之铃枷形制,可谓与浙省几乎完全相同。考察闽省后续关于收充警迹之规定,也多有参照他省省例之处。例如乾隆四十年(1775)针对轻赃窃匪,即照粤省成例严行究治:“初犯即严行枷杖。再犯带枪悬铃充警,交捕巡等官约束点卯。”乾隆五十四年(1789)针对徒满抢窃人犯,“倘该犯积习未除,即照浙省惩治窃匪之例,详明系带荷铃小枷充警,交与在城地保管束,按月朔望点卯,期限一年,如果改悔,再行分别具详请释”。[44]此种制度上的一致性,或许可以从省例之间在立法方面的相互影响加以解释,[45]但具体落实到各府州县,或许仍存在差异,这在川省表现得尤为明显。川省“幅员辽阔,彼此情形不同”,因此,“成绵李道、川北吴道、永宁朱道,或请于充警后如能拿获一二案,即准其起除刺字,给予迁善匾额;或请仅能获贼送案,准予起除刺字,复为良民”,而“雅州府杨守则请酌立年限,俟充警三年后,获犯甚多,如已真心改悔,粮户忱为具保,然后取具保结,准其起除刺字,释□良民。有愿充当官役者,如果人实勤干,适有捕役缺出,令各捕役出结收留,同其赏罚,概不许给予匾额”。[46]这体现了收充警迹的地方化特征,也反映了地方在刑罚执行领域的变通性。

清代前中期关于收充警迹史料的缺失引发了学者对相关条文是否被执行的质疑,陈张富美认为,根据其研究,该项制度在1740年之前可能根本没有得到执行。[47]从浙省来看,雍正年间已有相关规定,并且伴随时间的推移,收充警迹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尤其是乾隆年间成为该制度发展的重要阶段。收充警迹延续了明代以来的双轨制,给予盗贼初犯包容和优待,以最大限度地促其自新从良,以铃枷为代表的刑具成为收充警迹的标准配置,相关制度设计借助各省立法的相互影响,在形成相对一致模式的同时,也呈现地方的差异性。然而,道光十八年(1838)七月,刑科给事中况澄的上奏给收充警迹带来了新的变化。

(二)单轨制的中央态度与双轨制的地方延续

道光十九年(1839)刑部在刑科给事中况澄提议的基础上,改变了清前中期以来地方主要采取的双轨制,将年限与捕盗进行结合,确立了单轨制的制度设计。刑部的态度从道光十八年(1838)的一份说帖中已现端倪,其强调只有改过获盗者方能起除刺字,单纯不复为匪与例不符。[48]虽然刑部新定条例对年限时长与捕盗数量有相对明确的规定,[49]但条例制定者低估了司法实践的复杂性,面对各地实际,该条例的适用情况并不乐观。

光绪九年(1883)河间府知府胡清瑞在一份公文中,反思了律例中起除刺字的标准,并指出了其中存在的两个问题:其一,律例中年限规定不明确,二年还是三年未能指明;其二,必须同时满足“无过”与“获盗”两个条件,如此一来 “设该犯原系偶尔犯窃,于盗贼踪迹未能熟悉,或适值所住附近地方二三年内无盗,势必致该犯虽能改悔无过,不得起除为良,未免向隅”。关于第一个问题,胡认为“二年无过原指初犯之贼而言,三年无过原指再犯之贼而言,但未经分晰指明,援引易涉游移”;关于第二个问题,胡认为原例采取二者相兼的原因,可能是基于“恐该犯虽能缉盗自效,惟究未验之历久不渝,即难保其不复循故辙”的考虑,但在他看来这一理由难以成立:“历二三年无过,虽未能获盗,亦属历久不渝,缉获强盗二名以上或窃盗五名以上,亦必经历年月,非旬日之间所能办。且既与盗显离,势难再合,亦无虑其复循故辙。”[50]据此,胡清瑞实际上更为推崇沈之奇《大清律辑注》所载的双轨制,[51]他尤为强调“不必无过与获盗二者相兼”,并称定制为“实得情法之平”。[52]在此基础上,胡进一步细化了初犯、再犯在获盗名数方面的区别以及年限与获盗之间的折抵关系,提出了例文的修改建议。[53]

胡清瑞的建议主要包括收充警迹的基本做法与起除标准两部分内容。直隶按察使松椿认为,胡清瑞关于入册充警的基本制度构想“均属申明律义例意,洵为化导顽恶起见”,应当请宪台批示通饬各属一体遵照。但其请咨部更改定例的建议,并未获得松椿的支持,松椿提出“虽此案例文简括,未甚明晰,第既有《辑注》分晰讲解,自可遵照《辑注》办理,所请咨部酌改例文,应毋庸议”,而这一结论最终也到了直隶总督张树声的认可。[54]

从直隶个案可以发现,道光十九年(1839)定例与清前中期以来延续的双轨制迥然不同,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条例地方适用的困境。胡清瑞建议的重点亦源于此,他试图借助《大清律辑注》来对条例进行重新解读,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将条例细化,而其中最大的改变即是将条例的单轨制恢复为《辑注》所采用的双轨制。胡清瑞的建议部分得到了直隶按察使的赞同,但他试图改变条例的想法被拒绝了,因为按察使认为《辑注》已经给出了解决方案,这实际上承认了《辑注》在地方司法实践当中适用的合法效力,也构成了对条例的实质性变更。虽然此种变更在多大程度上具有普适性尚难有定论,但至少可以表明地方在适用收充警迹时的多样性。换言之,地方收充警迹仍旧在一定程度上延续了双轨制的做法,这反映了地方对收充警迹的改造与变通,也体现了制度变迁过程中路径依赖的持久影响力。其背后则是地方利益、资源及行动逻辑与中央的差异与张力。而中央对此的默许,或许也是基于地方治理能力与治理目标之间平衡的考虑。

三、废弛不行:“起除刺字”的缺陷弊端


关于清人对收充警迹的评价,沈家本的看法颇有代表性:“充警之法本于元制,开自新之路,乃法之最善者,惜后来废弛而不实行也。”[55]从现有史料来看,清代中后期以来,收充警迹逐渐式微是显而易见的。光绪九年(1883)十月,刑部因军、流、徒犯脱逃问题,要求各省督抚就地方情形,妥筹安插之法。[56]湖南巡抚以“此等熟于盗情,似可用其所长”为由,提出将盗案免死之犯用以捕盗,陕西巡抚也持类似看法:“盗案内免死人犯有武艺出众者,半年后令随快役捕盗”,[57]但各省已普遍不再采用收充警迹之法以应对窃盗徒、流之犯。山东巡抚直言不讳:“军、流人犯向系均匀拨发各州县安置,一律责成里保人等管束,军、流并无区别。摆站拘役、充警巡更,久已视为具文,相沿并非一日。”[58]福建巡抚亦称:“军、流、徒犯摆站拘役徒有其名,充警派巡并无其事。”[59]但从收充警迹制度本身及其实践来看,其实早已埋下伏笔。

首先,收充警迹本身被置于清律“起除刺字”条款之下,从制度设计来看,收充警迹并不具备独立性。换言之,它的运作是以刺字为前提的。制度上的前置程序设计使收充警迹自诞生以来,就与刺字刑的实施紧密联系在一起,这也是其屡屡被称为“自新之路”的由来。遗憾的是,刺字刑在地方司法实践中的实施并不能令人满意。以闽、浙等省为例,乾隆十八年(1753)闽省延平府禀称:“各属办理窃案,虽屡犯屡获,并不刺字,请严檄通饬。”该省按察使刘慥认为,“窃犯刺字,原应遵例而行。应如该府所请,通饬各属,凡获到贼犯,务必照例刺字”,并告诫“如再不遵照刺字,查出即以违例揭报参处”。[60]乾隆二十一年(1756)浙省分巡杭嘉湖道员指出,寻常窃贼拿获到案分别刺臂、刺面,既有利于查拿,也便于定罪量刑,同时使匪类有所敬畏,然而经留心查察,“州县官簿书事繁,视发落贼犯为无关紧要,一任胥役蒙混率结,文内虽声明刺字,不过虚应故事,日久遂无从辨别,幸漏法网居多”。[61]类似情形同样发生在直隶,“近来州县拿获寻常小窃人犯,到案即行讯供,从权责释,既不将犯刺字,又不详明有案,是刺字成例几成虚设。而贼犯于释放之后,往往仍多犯窃,转致再犯三犯,无从稽考,承审者因其从前并不刺字,亦能将就了结,是以盗风愈炽”。[62]刺字刑尚难进行,收充警迹更无从谈起。

其次,收充警迹为实现对贼犯的控制与利用,必须保证管束与捕盗之间的平衡,但二者之间存在潜在的张力。乾隆初年曾任江苏按察使的陈宏谋,对“收充警迹”的弊端有过如下反思:其一,仅仅戴枷充警,难以起到约束作用,不妨碍其乞食也就意味着存在行窃的条件;其二,朔望点卯,每月仅有两次,其余时间同样可以行窃,只不过额外增加了捕役下乡传唤,借此索取规例的机会;其三,地保管束同样存在漏洞,一方面地保无法日夜跟随,防止其行窃;此外,地保无法提供夜间供贼栖止的闲房,听其夜宿车棚、古庙只能进一步增加盗窃风险。[63]换言之,既要保证贼犯便于识别,保人能够尽可能约束其行动,又不得不给予贼犯人身自由,以实现缉捕盗贼的目的。尽管各地采取登记入册、佩戴铃枷、按月点卯、严选保人等措施以维持此种平衡,但实践中需要大量制度资源及人力、财力的投入与维持,这对各州县来说是一项挑战。尤其是律例欠缺背景下,即使州县官个人的努力可以收效一时,也无法长期维持。[64]而交保管束,在无法有效实施的情况下,反而增加了贼犯脱逃的风险。

最后,或许是更为关键的一点,收充警迹在改造贼犯方面成效并不明显。一方面,贼犯为尽早起除刺字,存在诬良为盗的可能;另一方面,贼犯再犯问题难以有效解决。如重庆知府所言,责令充警“固属照例办理,第若辈素性诡秘,鲜有恒心,初或勉□善良指拿匪类,继即复萌故态,庇贼分肥、亦难保其必无之事”。[65]综上而言,收充警迹在实践中的有名无实,反而成为弊政。乾隆二十四年(1759)闽省按察使提及,“近来充警之法,有司略而不讲。凡遇窃案到官,仅以刺字了事。闻有怙终不悛之徒,屡次犯窃,悬带铃枷者,并不责令巡察盗贼,亦未限年起除刺字,以致奸猾之辈,私脱铃枷,漫无觉察,而改过之犯,自新无路,反致怙终”。[66]清廷希望借助收充警迹之法,以实现以盗捕盗的目标,但缺乏对制度惯性与制度体系的认识和调整,仅仅依靠地方自发性的小修小补,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收充警迹的痼疾,最终反而导致了“自新无路”的局面。

四、结语


收充警迹作为刺字刑的直接产物,延续了耻辱刑的基本逻辑,即通过先示辱以期达到后自新。清代收充警迹的实践始终与制度本身存在某种张力,这种差异表明,收充警迹制度自清初以来逐渐陷入难以发挥作用的境地。地方政府的种种权宜之计,实则是对收充警迹制度进行的必要变通,并以此维持收充警迹的持续性。伴随盗案数量的增加,地方政府逐渐发现,对于盗窃等犯,旧有的刑罚手段已经面临失灵,收充警迹名存实亡,出台新的应对措施迫在眉睫。[67]与保持刑罚在全国的一致性相比,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显然对于制度的实际运作效果更为关注,因此,一定程度的偏移往往会被认可和允许。正如刑部所言:“各省所议,有与成例相合,有于成例之外量加变通者,无非因地制宜,求其有济,以维持宪典于不敝。……臣部未便遥为悬度,强归一致。”[68]但此种实用主义与治理导向,在缺乏顶层制度统一调整与体系化的情况下,势必带来刑罚的地方化倾向。最终结果是大量“一省一例一刑”式各省专条的产生。其背后则是中央刑罚权的弱化与地方刑罚的重刑化取向。然而,地方采取的延长刑罚时间等单纯对旧有刑罚的强化策略,不过是饮鸩止渴。[69]乱世重典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清代旧有刑罚的困境,只有进行根本性变革,重构旧有刑罚模式,方能走出困局。

作者简介

姜翰

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1]“刺字,古肉刑之一,律第严于贼盗。乃其后条例滋多,刺缘坐,刺凶犯,刺逃军、逃流,刺外遣、改遣、改发。有刺事由者,有刺地方者,并有分刺满、汉文字者。初刺右臂,次刺左臂,次刺右面、左面。大抵律多刺臂,例多刺面”。赵尔巽等:《清史稿·刑法志》,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第4196页。

[2]杨鸿雁:《中国古代耻辱刑考略》,《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范依畴:《羞辱性刑罚:传统价值及其现代复兴》,《政法论坛》2016年第2期。

[3]姜翰:《从明刑到隐刑:收所习艺与清季旧律刑罚改革》,《当代法学》2023年第4期。

[4]范依畴:《耻辱罚取舍与现代中外法制的价值选择》,《探索与争鸣》2021年第12期。

[5]《修订法律大臣奏请变通现行律例内重法数端折》,上海商务印书馆编译所编纂:《大清新法令 1901—1911(点校本)》第1卷,李秀清等点校,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第287页。

[6]沈家本:《刺字集·刺字集序》,徐世虹主编:《沈家本全集》第2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61页。

[7]有关清代刺字的专门研究,大多未涉及收充警迹的内容,参见于雁:《清代刺字刑考略》,《历史教学》2008年第12期;南玉泉:《清朝的墨刑制度与沈家本对于墨刑的研究》,马志冰等编:《沈家本与中国法律文化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下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567-578页。关于收充警迹制度的相关研究参见谢晶:《儒法之间的刑罚根据论:清律窃盗罚则的古今之维》,《学术月刊》2019年第8期;Fu-mei Chang Chen,“Local Control of Convicted Thieves in Eighteenth-Century China,” in Frederic Wakeman,Jr. and Carolyn Grant,eds.,Conflict and Control in Late Imperial China,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75,pp.121-142.

[8]陈兆肆:《明清“充警迹”制度考论》,《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8年第6期。本文另收入陈兆肆等:《微观视野下明清政治史研究》,南京:凤凰出版社,2023年,第22-36页。

[9]括号内文字为律文小注。《大清律集解附例》卷18,杨一凡、田涛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5册,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321页。

[10]德永洋介:《景迹与警迹——“近世”中国的治安维持制度》,严耀中、虞云国主编:《中古社会文明论集》,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10年,第573、576-578页。

[11]刘晓:《元代的警迹与警迹人》,北京大学历史系编:《北大史学 2》,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45页。

[12]雷梦麟:《读律琐言》,怀效锋、李俊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42页。

[13]沈之奇:《大清律辑注》下,怀效峰、李俊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648页。

[14]清代地方衙门中负有缉捕盗贼职责的捕役,虽然来自良民,但以役贱,其身份属于贱民。经君健:《清代社会的贱民等级》,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21年,第143页。

[15]王明德:《读律佩觿》,何勤华等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33页。

[16]沈之奇:《大清律辑注》下,第648页。

[17]怀效锋点校:《大明律》附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62-263页。

[18]闵冬芳:《〈大清律辑注〉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第107-204页。

[19]王肯堂:《王仪部先生笺释》,杨一凡编:《中国律学文献》(第二辑)第4册,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482-483页。

[20]《大清律集解附例》卷18,《四库未收书辑刊》(壹辑)第26册,北京:北京出版社,2000年,第315页。

[21]郭成伟主编:《大清律例根原》第3册,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2年,第1172页。

[22]Chen,“Local Control of Convicted Thieves in Eighteenth-Century China,” in Wakeman,Jr. and Grant,eds.,Conflict and Control in Late Imperial China,p.126.

[23]《高宗实录》卷249,乾隆十年九月戊戌条,《清实录》第12册,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217页。

[24]《高宗实录》卷249,乾隆十年九月戊戌条,第217页。

[25]Chen,“Local Control of Convicted Thieves in Eighteenth-Century China,” in Wakeman,Jr. and Grant,eds.,Conflict and Control in Late Imperial China,p.127.

[26]王先谦:《东华续录》,《续修四库全书》第372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6年,第160页。

[27]郭成伟主编:《大清律例根原》第3册,第1179页。

[28]郭成伟主编:《大清律例根原》第3册,第1179-1180页。

[29]万维翰辑:《成规拾遗》,杨一凡、刘笃才编:《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乙编》第13册,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9年,第16-17页。

[30]“凡有窃盗赃至十两以上者,带以铃枷;其赃至三十两以上与两次者,带枪充警”。万维翰辑:《成规拾遗》,杨一凡、刘笃才编:《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乙编》第12册,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9年,第653页。

[31]万维翰辑:《成规拾遗》,杨一凡、刘笃才编:《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乙编》第12册,第653-655页。

[32]《治浙成规》卷8,杨一凡、刘笃才编:《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丙编》第9册,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第325-326页。

[33]《大清律例》,刘海年、杨一凡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丙编》第1册,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年,第58页。

[34]万维翰辑:《成规拾遗》,杨一凡、刘笃才编:《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乙编》第13册,第17-18页。

[35]《治浙成规》卷6,杨一凡、刘笃才编:《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丙编》第8册,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第586-589、591页。

[36]万维翰辑:《成规拾遗》,杨一凡、刘笃才编:《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乙编》第13册,第35页。

[37]万维翰辑:《成规拾遗》,杨一凡、刘笃才编:《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乙编》第13册,第35-36页。

[38]陈兆肆:《明清“充警迹”制度考论》,《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8年第6期。

[39]《治浙成规》卷8,杨一凡、刘笃才编:《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丙编》第9册,第325-326页。

[40]“清代省例中的地方性法规可分为四大类:第一类是对中央法的简单重申,为重述性规则;第二类是为执行中央法规而制定的具有解释意义的实施性规则;第三类是当中央法律没有相应规定时,地方自定的补充性规则;第四类是中央立法有规定,但地方上认为中央法并不适合本省实际情形,因此在一定的范围内对其作出修改的变通性规则”。胡震:《清代省级地方立法:以“省例”为中心》,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第55页。

[41]《福建省例·刑政例》,《台湾文献史料丛刊》第7辑,台北:台湾大通书局,1987年,第852-853页。

[42]《福建省例·刑政例》,《台湾文献史料丛刊》第7辑,第853页。

[43]“定制:初犯二年无过,官司保勘起除刺字;再犯三年无过,亦照前保勘起。除有能捕获强盗三名、窃盗五名者,不拘年限,即予除籍起字”。《福建省例·刑政例》,《台湾文献史料丛刊》第7辑,第852页。

[44]《福建省例·刑政例》,《台湾文献史料丛刊》第7辑,第910、955页。

[45]胡震:《清代省级地方立法:以“省例”为中心》,第83-84页。

[46]四川省档案馆、四川大学历史系主编:《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册,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55页。

[47]Chen,“Local Control of Convicted Thieves in Eighteenth-Century China,” in Wakeman,Jr. and Grant,eds.,Conflict and Control in Late Imperial China,p.124.

[48]祝庆琪编:《刑案汇览全编·刑案汇览续编》卷12,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564页。

[49]郭成伟主编:《大清律例根原》第3册,第1179-1180页。

[50]《直隶现行通饬章程》卷2,清光绪十七年(1891)保定臬署刻本,第40页。

[51]沈之奇:《大清律辑注》下,第648页。

[52]《直隶现行通饬章程》卷2,第40页。

[53]“窃盗刺字发落之后,责令充当巡警,如实能改悔,初犯历二年无过,再犯历三年无过者,准其起除刺字,复为良民。有能缉获强盗一名者,于应得二年三年限内各减去一年,缉获窃盗一名者,各减去半年,二名以上以次递减。初犯之贼缉获强盗至二名、窃盗至四名,再犯之贼缉获强盗至三名、窃盗至六名者,不拘年限,即予起除”。《直隶现行通饬章程》卷2,第41页。

[54]《直隶现行通饬章程》卷2,第42页。

[55]沈家本:《历代刑法考·明律目笺》卷3,徐世虹主编:《沈家本全集》第4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499页。

[56]朱寿朋编:《光绪朝东华录》,北京:中华书局,1958年,第1619页。

[57]赵舒翘:《汇核各省安置军流徒奏稿》,《慎斋文集》卷4,闫晓君整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103、105页。

[58]朱寿朋编:《光绪朝东华录》,第1864页。

[59]《闽督杨等奏遵议军流徒犯酌量变通折》,《申报》1885年4月20日,第9版。

[60]《福建省例·刑政例》,《台湾文献史料丛刊》第7辑,第840-841页。

[61]《治浙成规》卷6,杨一凡、刘笃才编:《中国古代地方法律文献·丙编》第8册,第562-563页。

[62]《直隶现行通饬章程》卷2,第38页。

[63]陈宏谋:《弭盗议详》,《培远堂偶存稿》文檄卷10,《清代诗文集汇编》第280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年,第239页。

[64]邓建鹏:《清代知县对差役的管控与成效——以循吏刘衡的论说和实践为视角》,《当代法学》2022年第2期。

[65]四川省档案馆、四川大学历史系主编:《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册,第355页。

[66]《福建省例·刑政例》,《台湾文献史料丛刊》第7辑,第852页。

[67]姜翰:《从非刑到常法:清代锁带杆墩源流考》,《史学月刊》2022年第4期。

编辑:吴 茜

审核:邱 爽

终审:周维东

本文发表于《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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