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纪要》实施后,没有约定管辖的,债券违约纠纷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黄绍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在投资者要求债券发行人兑付债券本息的纠纷中,由于该类纠纷牵涉的主体多,其中的管辖争议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尤其是自从2020年7月《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开始施行后,因债券违约引发债券交易纠纷案件的管辖发生了不少变化。本文通过一则北京高院的案例,就债券纠纷中管辖的确定路径进行梳理和总结。
裁判要旨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施行前,因债券违约引发债券交易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在《募集说明书》中并未就债券销售约定管辖条款时,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案情简介
一、2016年11月4日,发行人三鼎公司与国融公司签订《债券受托管理协议》,聘任国融公司担任本期债券受托管理人。
二、《募集说明书》约定,《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在争议各方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发行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双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2019年,顺时公司作为债券持有人,以三鼎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其兑付债券本息为由,向北京二中院提起诉讼费,要求法院判令三鼎公司承担兑付相应的债券本金、偿还利息以及承担违约金的责任。
四、三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本案应移送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
五、北京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发生争议双方为顺时公司与三鼎公司,并非《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签订的主体,且三鼎公司主张本案争议是在《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项下所产生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相关依据不足。故驳回三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六、三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上诉至北京高院。
七、北京高院认可北京二中院的裁定,驳回三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要点
第一,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该条款约束的是债券发行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之间因《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引发的争议。顺时公司并非《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签订的主体,且顺时公司与三鼎公司之间争议,并未涉及《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故顺时公司针对三鼎公司所提诉讼不应受该仲裁条款约束。
第二,因债券违约引发债券交易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在《募集说明书》中并未就债券销售约定管辖条款,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募集说明书》中亦未约定具体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顺时公司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第四,顺时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三鼎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已经超过5000万元,因此,本案应由对北京市东城区有管辖权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鼎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2020年7月15日,《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开始施行,《纪要》第10条对债券违约纠纷案件的管辖做了相应的规定。《纪要》施行前,因债券违约引发债券交易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纪要》施行后,因债券违约引发债券交易纠纷的管辖规定总结梳理如下:
1.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有约定的,依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在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等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约定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
2.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都约定了管辖方式,且二者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10.债券违约案件的管辖。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纪要发布之前,人民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应当移送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已经生效尚未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向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执行尚未执结的案件,应当交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北京高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顺时公司通过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基金账户,购买了三鼎公司债券,后因三鼎公司债券违约引发债券交易纠纷而提起本案诉讼,故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在《募集说明书》中并未就债券销售约定管辖条款,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募集说明书》中亦未约定具体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顺时公司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顺时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三鼎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已经超过5000万元,故本案应由对北京市东城区有管辖权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鼎公司上诉认为《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人一节第四项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载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在争议各方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发行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双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应当将案件移送北京仲裁委员会。但该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该条款约束的是债券发行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之间因《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引发的争议。顺时公司并非《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签订的主体,且顺时公司与三鼎公司之间争议,并未涉及《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故顺时公司针对三鼎公司所提诉讼不应受该仲裁条款约束。本院对于三鼎公司上诉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顺时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辖终28号)]
主文案例发生在《纪要》施行前,故依据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2020年7月15日,《纪要》开始施行,债券违约纠纷案件的管辖,有约定依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受托管理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也可以约定由仲裁委员会管辖。没有约定,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文作者检索到以下3个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例1: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辖终192号]
北京高院认为:案涉《募集说明书》第四节载明,将争议提交受托管理人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并由该法院受理和裁判。案涉债券的受托管理人为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某层。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应据此确定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件等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等因素,依据北京市级别管辖相关规定,本案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案件范围。
案例2:西藏暖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415号]
北京高院认为:《募集说明书》中载明,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将交由贸仲按照申请仲裁时贸仲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关于虚假陈述责任承担的声明也为《募集说明书》的一部分。根据上述约定,西藏暖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债券投资人持有本案所涉债券,应当视为其同意《募集说明书》载明对发行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的约束,前述仲裁条款即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西藏暖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提交贸仲进行仲裁。
案例3: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权利确认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辖终22号]
陕西高院认为:《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第10条规定:“债券违约案件的管辖。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纪要发布之前,人民法院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应当移送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已经生效尚未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向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执行尚未执结的案件,应当交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因本案案涉债券募集文件即《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二期)募集说明书(面向合格投资者)》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二期)《认购意向书》中并未对案涉纠纷的管辖进行约定,本案应当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债券的发行人四川蓝光公司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9号,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故原审认定本案应当由该地中级人民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曾先后在农业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相关工作20年。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专家(2023-2028)、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美国国务院国际领导者访问项目(International Visitors Leadership Program,简称IVLP)访问专家(知识产权方向)。
唐青林律师擅长重大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公司诉讼和公司治理、公司并购重组)、知识产权法(商业秘密)、刑事辩护(主要包括金融犯罪、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
唐青林律师公司法领域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争夺战》等十多本法律实务著作,在商业秘密领域出版过《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等三本著作,办理过39起在各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得令人满意的结果。
唐青林律师长期关注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领域研究。办理了大量涉及公职人员和企业家犯罪的案件。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和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四本刑事辩护领域的法律实务著作,包括《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程序辩护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定罪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唐青林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嘉宾受邀参加CCTV法制专题节目“大家看法”节目,对相关法律事务进行点评,唐青林律师多次被《新华社》《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民主与法制时报》《中华英才》《企业观察报》、《中国贸易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唐青林律师曾经在《法学研究》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论文,在北大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防范风险》2008年起连载于《法制日报•周末版》。
李舒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先后任某上市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李舒律师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含公司常年顾问、公司改制和控制权争夺等)、商事争议解决(含诉讼和仲裁)、强制执行与资产处置、金融与投融资、破产重整等领域的法律事务。执业以来,曾为数十家中外大型金融机构和商业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尤其擅长从实现委托人商业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就疑难复杂案件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参与办理各类案件总金额达数百亿元。
李舒律师对公司、金融、借贷、担保、执行及刑民交叉等领域有长期而深入的研究,已经出版的著作包括主编《担保纠纷疑难问题及诉讼实战指南》《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公司诉讼疑难法律问题解读》等。
李舒律师在其长期关注的民营企业家权利保护领域和涉民营企业家财产纠纷和处置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整体解决方面,对相关法律问题和司法政策有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并有诸多成功案例,2019年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民企产权保护政策汇编与解读》。
李舒律师与国内外媒体长期保持友好合作关系,并就诸多法律实务问题接受数十家国内外著名媒体采访,曾受邀在清华大学、人民大学、南开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华融、际华集团等机构为各界讲授法律实务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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