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马更新(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制度学研究院研究员)
来源 |《法学家》2023年第5期“视点”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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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转破产程序衔接的法理基础及现存问题
二、将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纳入“执转破”机制
三、破产信息化视角下的“执转破”程序衔接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正式确立企业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转化的制度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执转破”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执转破通知》),细化了“执转破”程序移送和衔接的具体规则。随着各种文件的发布,“执转破”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渐具规模,但在申请主体、双向衔接、资源分享、程序简化等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目前我国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方兴未艾。自2016年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开通以来,多个法院相继建立破产案件信息化平台,将传统破产案件中的破产申请、债权人会议召开与投票、意向投资人招投标、司法拍卖等环节放在电子平台进行,在促进破产案件的审结效率与工作质量方面取得了较好成效。《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9—2023)》提出,“将信息化贯穿人民法院全业务、全方位和全流程。”在此背景下,“执转破”程序的改进离不开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的帮助,将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应用于“执转破”程序可以推动不同主体间的资源共享,达成程序的繁简分流,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提升“执转破”案件的效率和质量。
一、执行转破产程序衔接的法理基础及现存问题
(一)执行转破产程序衔接的法理基础
囿于“执行难”问题难以解决,作为衔接执行和破产程序的桥梁,“执转破”这一功能性程序的诞生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这也决定了“执转破”理应将重心放在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等具体问题上来。于此之前,需要明确“执转破”的理论基础,即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之间的可转换性,以及两种独立程序所体现的价值互补性。
1.执行与破产程序理论基础的关联性
民事执行权包含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在执行程序中涉及的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等,需要法官行使执行裁判权定纷止争;而涉及执行担保、代为执行、执行回转等事宜,则需要执行实施权发挥作用。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分别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属性,二者共同组成了广义执行权的“二元要素”。而执行程序作为“公平正义最后一公里”,本身就是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分而视之,当涉及包括“执转破”在内的与其他司法程序相衔接的场景时,司法实践更大意义上将执行程序默认指向执行实施权的行使。执行实施权的重心在于以执行依据为基准妥善、高效地处理执行事项,不可避免地存在具体事项中强制性手段的运用,但实践中因多种原因,实施权行使遭到阻碍,造成执行难问题。
以企业作为执行对象为例,在有限责任原则的影响下,企业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进入执行程序后资产不足以完全清偿债务的情况屡见不鲜,此时执行程序难以推进,企业极易陷入“僵而不死”的状态。僵尸企业的积压不仅是对司法系统饱和度的极大挑战,更会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破产程序作为市场退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有效引导僵尸企业有序退出市场,盘活经济秩序。故破产程序于执行程序而言,一方面可以解决执行程序不能解决之难题,另一方面还是对法院行使执行实施权的一种限制,以防止因案件的过度执行,使得本有可能“死而复生”的企业因执行程序致彻底扭转归于无望。基于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上述关联,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将二者进行衔接与联合的选择,“执转破”程序应运而生。
2.执行与破产程序在实践中的互补性
从司法实践看,“执转破”是为了有效解决“执行难”而衔接两种程序的整体概念,但从程序本身的视角,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立法目的和理念迥然不同。破产程序旨在使全部债权获得相对公平的清偿,而执行程序仅对通过诉讼积极主张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执转破”之所以顺理成章地成为司法实践中由处理特定债权到处理全部债权的手段,是因为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二者在相对独立中存在价值关联。
破产程序的介入可以弥补执行程序的不足。执行程序是对债务人企业就某项特定债权进行的强制清偿,其性质明确、目的直接,同时有可能采取失信惩戒等辅助手段对债务人进行规制,导致即使身陷困境的债务人已经制定了足以改善自身经营状况的策略,对某项债权的强制清偿也有可能导致企业难以为继。同时,一般而言,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经营状况不负有调查义务,而关注于具体案件程序的推进,即使某些债务人朝着错误的经营方向不断投资,从而加大资金缺口。在这类情形中,破产程序的纳入不仅可以使善意的债务人获得重整机会,还可以对债务人的资金状况、经营方向进行全方位的把控。符合条件的企业及时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战略的调整和重新分配,才能使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程度地得以实现。此外,站在维护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角度上,执行和破产程序殊途同归。执行程序旨在通过强制手段实现具体个案的公平正义,而破产程序旨在通过多方沟通探索以更加公平地实现债权人利益,二者在债权实现方式上虽有差别,但总体而言均是为通过司法手段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使债权人得到应有的清偿、无法存续的债务人合理地退出市场。
(二)当前执行转破产程序衔接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执行和破产程序在理论基础上存在一定的关联,实践中我国部分地区通过“执转破”机制解决了大量困扰法院数年之久的执行难及“僵尸企业”问题,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和司法审判水平存在差异,“执转破”机制在一些地区仍无法发挥应有的制度价值,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操作上的具体问题。
1.破产程序转化阻碍较多
我国“执转破”虽然含有职权主义的色彩,但不改申请主义的本质,执行法院仍需取得相关利益当事人的同意方可开始准备转化程序。对债权人而言,既然其债权债务纠纷已进入执行程序,必然已经取得了相对有利的判决结果。这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最终能得到分配的标准、比例皆不确定,且一旦债务人清算,其法人身份消失,债权人可能无法实现全部债权,同时也失去了追索的对象,这种结果导致债权人申请破产程序转化的积极性不高。对债务人而言,抛开一些恶意拒绝执行的“老赖”型债务人不谈,存在可转化破产程序事由的债务人一般确已无可执行财产,甚至许多企业已经到了人去楼空的地步。此时债务人面临双重压力,一方面,在企业内部,沦落至如此境地可能已经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甚至可能存在无人看管企业的情形,如何做出同意破产的决定?另一方面,一旦进入破产程序,需要对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报表、人员流动等各方面进行审查,在实践中如此全面的实质审查会使诸多债务人基于恐惧心理而拒绝提出破产申请。
2.缺乏标准统一的双向衔接机制
“执转破”程序从字面意思上看似乎只是单纯的由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的转化,重点在“转”上,但在实践中绝非如此,进入到破产程序的案件仍然会与执行程序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应当将重点放在“执”和“破”上。然而上文提到的法律文件大多只关注“执转破”本身,鲜少涉及破产程序中的执行问题。若能妥善解决此类问题,将大幅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从而推进整个“执转破”进程。
从法律规则来看,《指导意见》较为详细地规范了执行程序转化为破产程序的要求与步骤,但真正将二者进行优势互补或是相连相通的却只有部分地区或个别法院。此外,一个案件的执行部分与破产部分势必会被分归两个法院或是同一法院的不同部门管理,而各个法院或部门拥有各自专业的法官队伍,虽说在移送审查的过程中执行法官已经作出了对债务人财产状况、债务清单等的调查,但真正到了破产程序后,由于法院系统内部的分割会出现涉及执行问题时重复原本执行法官工作的情况。况且在破产程序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等信息是由其自己向法院提交的,确定管理人后由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法院只是对基础信息进行形式审查。上述种种因素往往导致破产程序中的法官团队对债务人情况不甚了解,不免会再次追溯到之前承办执行程序的法官,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3.破产案件缺乏按需分类的操作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变化,对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不同市场主体的不同退出需求逐渐增多,继续将其一视同仁的做法显然不符合现实需求,甚至有学者提出“有必要构造一种有别于普通重整制度的中小企业重整规则”。在“执转破”机制中,执行不能的案件转化至破产程序固然可以解决清理僵尸企业的目标,但同时也给破产审理部门带来更多压力。此外,由于近年来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众多中小企业生存环境恶劣,导致无法经营,欠下高额负债无法清偿,不得不走向破产,此类案件大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涉及财产数额不大,均采取与正式破产程序相同的流程亦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解决上述问题可以从破产案件与受理机关两个方面按需分类入手:一方面,应加强对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的力度。对此,我国部分地区发布了相关政策,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建立简单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指导意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实施破产清算案件繁简分流的意见(试行)》等。另一方面,受理机关应加大力度促进人才专业化。目前,我国许多法院设立了破产法庭,这是市场现状对司法机关提出的分类要求。对“执转破”转化而来的破产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就应做好分类,分类标准可以参照注册资本、所欠债务总额等因素,专业的破产法庭一旦接手,便可以将已经分类完成的案件分别处理。此种调整对促进审判效率大有裨益。
“执转破”机制的适用除了上述三点现实阻碍外,也存在执行人员参与度不高、单一债权人同意便可进入破产程序造成其余债权人不满、移送审查过程缺乏有效监管等问题。但总体而言,本文所论述的三个问题几乎包含了“执转破”程序从开始移送,到破产程序,再返回执行程序整个流程中可能遇到的现实阻碍。
二、将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纳入“执转破”机制
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是顺应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必然趋势。为了达到这一目标,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开通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出台“执行转破产”意见、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等措施。其中,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作为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的重要载体,是法院电子化审理需求和网络信息化技术发展的有机结合。目前,我国智慧法院建设主要围绕司法大数据以及人工智能技术在法院信息化过程中的普及应用。具体到破产领域,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也仅是以破产申请为起点,贯穿应用于企业破产的各个环节。然而要做到真正的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不仅要关注破产过程中的数据化办理,还要关注法院电子化审理对破产效率提出的要求和挑战,其中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有效衔接尤为突出。下文将从必要性和其他国家规定的角度,分别论述将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纳入“执转破”程序的现实可行性。
(一)将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纳入“执转破”的必要性
1.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的优势
首先,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耗时长短一直以来都是影响破产成功与否的关键因素,破产时间的增加将不可避免地消耗债务人原已资不抵债的财产,提高破产难度。在实务中,各方主体的联系会随着破产程序的推进日益紧密,法院会屡次三番地遇到“执转破”内部转化成本较高、案件时间节点难以推进等问题。此时,破产案件信息化审理的便捷化操作系统减轻了法院内部不同部门之间程序隔阂,法官在电子系统上便可实现不同程序的转化;其公开化的信息共享系统有助于各方主体随时监督并推进破产案件的进程,破产管理人也可以通过平台将各种信息进行公开;其信息化的线上系统降低了债权人参与会议的成本,有效促进债权人会议做出决议,也有助于减少债务人财产的损耗。不管是降低法院内部流程性的审批数量,还是方便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做出有效决议,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带来最大的收益是缩短了破产案件所耗费的时长,提升了破产效率。
其次,由于破产案件程序复杂、债权人地域分布与债权占比差别较大等因素,传统意义上的债权人会议从举办到做出有效决议都充满着不确定性,并因此而难以实现破产法尽可能保护债务人财产价值以达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此外,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赋予了破产制度更多的价值功能,破产法不应只关注债权人利益的保全,同时也要为债务人铺平重生道路。无论关注与否,破产程序的重心是如何增加或最大价值实现债务人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采用引进战略投资者、高价拍卖原有资产等手段。以引进战略投资者为例,想要吸引到资金投入需要前期的尽职调查和互相沟通,传统的破产案件处理模式会在此阶段花费众多人力物力,而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可以有效解决破产过程中各方主体信息不对称这一难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9批指导性案例中的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中,投资人徐州常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事先通过网络平台充分了解破产企业的现状后,通过与破产管理人沟通,及时提出由投资人先行投入部分资金恢复企业部分产能的方案。另一方面,信息化的介入也使得债务人财产拍卖的便捷性和即时性达到了空前的高度,网络拍卖不仅面向与债务人产能相关的企业,同时也面向了全体网民,在扩大受众面的同时,也使债务人财产价值得到最大化的实现。
最后,由于案件数量激增以及基层司法财政投入不足,我国基层司法机关或多或少存在人员不足、机构配置不全等问题。随着破产案件日益增加,破产案件的司法资源投入量与最终的成功率休戚相关。信息化审理可以通过大数据分析方法,将人民法院着手审理的案件与司法数据库中的所有案件进行词频对比或类型筛选,在大量案件裁定中鉴往知来,迅速形成对当前案件的处理方法与应对机制,可以大大节省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在缓解司法压力的同时,通过人工智能辅助手段和检索案例并以此为基础形成对新案的经验,有助于形成“同案同判”的法律体系,从而促进破产案件中的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机关作出决定的公信力。
2.国内司法现状提出的要求
时至今日,“执行”一直是人民法院的一大难题,而“执转破”程序设立的目的之一便是解决“执行难”。随着有关文件的相继出台,执行转破产程序已经拥有了顺利实施的法律基础。但究其根本,之所以设立执行转破产程序,是因为债务人企业确实发生了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事由而无法被顺利执行财产,仅将目光放在深入解决执行难上难以处理根本问题,唯有解决“破产难”的问题,才可谓抽薪止沸。我国“执转破”程序对破产前期的准备工作关注甚多,在此基础上引入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可以在执行程序、移送审查、破产程序的三个环节中提高司法效率,从而推动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由于我国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起步较晚,各地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尤其是中西部地区因为财政与技术上的现实问题等,难以自主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破产信息化系统平台。不同地域的产业类型与经营方式不尽相同,各地需要具有本地特色的信息化系统,而不是统一使用、功能固定单一的破产信息网。另外,现阶段我国法院的破产信息化审理仍然存在内部程序的不足之处,即案件受理机关内部系统信息化联动存在时间差与程序阻碍。根据《指导意见》,“执转破”的必要条件之一为“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即我国的“执转破”程序承认了申请主义的主导地位。当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破产要求时,仍然需要对被执行人和所有申请执行人进行通知并取得他们之中任何一人的同意后方可移送。而现实中执行程序所适用的信息化系统与破产程序所适用的系统并不一致,故法院多采取先中止执行、待取得相关主体的同意后再移送破产受理法院的做法,这中间会产生时间差,如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收到执行法院通知后进行回复的时间、基层法院需要向异地中级法院移送案件时本地中级法院的审核时间等。而除“执转破”程序外,破产中涉及执行程序的案件处理起来更为棘手。例如,当破产债务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且该企业账目混乱无法确定时,管理人需要通过反查执行程序系统来确定该企业所涉执行的应收账款、担保情况等;又如,当同一企业同时被申请执行与破产时,由于管辖法院不一致、执行与破产系统不统一,可能存在同时受理的情况,此时破产法院需要向执行法院发函以中止执行或解除保全措施,其间的时间差可能导致执行法院已经做出执行裁定,需要继续花费精力去追回已经执行的财产。
综上,我国破产案件数量的激增导致司法机关需要现代技术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从而提高效率。而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可以有效促进“执转破”案件的审理效率,保证司法公正。所以,将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纳入“执转破”程序十分有必要。但同时,由于执行与破产程序两者的差异性,在现实操作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两种程序的转化出现与信息化审理促进效率、保障公平的初衷南辕北辙的情况。
(二)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
1.英国、德国的执转破制度探析
英国1914年《破产法令》中明确了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原因,随着时间的推移立法进行了增添:在执行程序中,若法院向债务人发出刑事破产的通知,债务人拒不执行或无法执行法院发出的强制执行的行政通知时,债务人即具备了进入破产程序的条件。由此可见,英国的执行转破产程序注重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会影响执行程序中已作出的各类限制令的行使或直接中止第三方债务令的执行。与我国司法实践中“执转破”操作不同的是,英国在两个程序的移送衔接中,对于在执行程序中已经折现的价款,由负责执行的工作人员交由破产管理人一同处置。此举有助于实现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
与英国不同,德国破产程序的启动采用了当事人申请模式,当债务人即将出现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形时,债权人和债务人可申请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无须等待真正资不抵债的情况出现。此举是为了帮扶某些想要通过重整程序扭转经营局势的债务人,可以提前采取措施促进企业的后续经营。进入破产程序并不直接导致前置执行程序中已经生效的强制措施当然无效,在破产分配时,已经通过执行程序扣押财产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美国、韩国的破产信息化发展
美国作为审判信息化起步较早的国家,在20世纪60年代就进行了将信息化技术应用于司法程序的尝试,时至今日已经形成了完备的电子化案件检索、文档处理体系。在此基础上,美国的智能司法系统不断寻求发展,目前正在向下一代案件管理和电子文档系统(CM/ECF)过渡,此举会给电子文件文档业务带来重要机遇,用户使用法院提供的密码进行登录,便可以利用系统进行诉讼文件的提交与获取。此外,美国2020财年颁布的《联邦司法系统信息技术的长期规划》指出,在司法部建立一个持续在线的监控运营设施,以解决和处理法院、用户在司法程序中所涉及的事务。
具体到破产程序,美国的破产申请由“法院电子记录公众入口”进入,登录后自行选择法院申请破产。在收到破产申请后,美国破产通知中心会通过电子信息的方式对破产法院和当事人进行通知,从而降低文件通知的成本,提高破产效率。同时,美国破产法对债权人申请破产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例如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企业享有债权,当满足规定数量的债权人共同提出且无担保的债权满足要求时适用简易破产程序。除此之外,美国破产案件为专属管辖,联邦设专门的破产法院对破产案件进行审理。但与我国不同的是,主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并不事无巨细地参与到涉及该案件的衍生诉讼和程序中,其主要职责为对案件的“核心争讼”进行审理和裁判。
韩国政府在1997年的金融危机后,将改革重心着眼于企业结构调整上,并于2014年对破产司法制度进行了电子化改革。此前,韩国先进行了一般民事诉讼的电子化引入,相继于2006年、2010年颁布了《督促程序中的电子文书利用等相关法律》与《民事诉讼等中的电子文书利用等相关法律》,并不断扩大信息化技术在司法领域内的适用。
韩国的企业破产重整、清算及部分自然人的破产案件已经实现了信息化的普及,其中值得我国学习是通过电子信息技术对破产案件进行分类化管理,如自然人破产程序中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或者不适用电子化审判。自然人破产难免涉及个人信息的上传,在信息化审理的背景下包括管理人在内的多个主体可以在系统中进行材料翻阅,通过严格限制法官之外的主体的阅览范围可以确保个人信息不会通过电子媒介泄露。信息化审理不仅保护了个人信息,更优化了审判效率,通过电子送达可缩减征集意见的时间进而减轻法官负担。回到我国的企业破产案件处理中,目前破产案件信息网对全部主体开放,存在造成企业重整策略泄露的可能性,导致重整企业的再建之路存在隐患。
三、破产信息化视角下的“执转破”程序衔接
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的制度功能在于提高破产效率,保护债权人利益,使债务人企业有效重生或“体面”退出市场;执行转破产程序以化解执行困局为出发点,以使已无财产供执行的企业快速退出市场为手段。从制度价值和目的来看,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与“执转破”机制优化不谋而合。信息化审理给现代化司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便捷与生机,破产信息化的发展已经可以做到不仅满足普通破产案件的审理,同时将触手伸进破产程序与其他程序的相互连通中,促进整体程序的高效进展。将信息化审理技术融入“执转破”程序中,可以给目前实践中的“执转破”注入新的活力,从而解决程序本身所固有的不足。
(一)破产信息化对“执转破”程序衔接的意义
1.强化现有“执转破”申请主体的申请动力
如上文所述,现有“执转破”程序的申请机制对多方主体均存在一定的后顾之忧。对已经取得有利判决的债权人来说,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其经营及财产处分的权利便交予破产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甚至最终的破产分配标准出台之前都难以确定债权认定情况;原本尚未起诉的其他债权人也会同时申报债权。对已获生效判决的债权人而言,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将会使自己的债权又陷入不确定状态。对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人来说,申请“执转破”同样存在诸多顾虑,如债务人无法及时得知管理人的经营与分配计划等。上述这些顾虑均会减弱债权人与债务人申请“执转破”的积极性,而依托破产信息化可以有效强化他们的申请动力。
具体而言,债权人需要保障其对自身债权情况的知情与控制,以及确保债务人对自身目前及未来前景的知悉。传统的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查询自身债权认定情况时需要与管理人进行联络,并可能因管理人认定标准的不同时刻提心吊胆。信息化平台可以提供即时便捷的债权查询服务,让债权人随时随地知晓自身债权的认定情况。此外,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可以使破产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在竞标之时便公布其对债务人未来的处理计划,让仍处于执行阶段的债权人全方面地预知案件的发展情况,使债权人增强对自身债权得到实现及“执转破”程序成功的信心,其自然也就愿意提出“执转破”的申请。
对债务人方面的优势体现在:首先,实务中存在明股实债、代持股等情形,一部分债务人企业的实际管理人或最终受益人并不愿意抛头露面处理企业现实经营问题,而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带来的全程线上办理让某些不愿露面的债务人免除了诸多顾虑。其次,诸多因经营不善被迫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人最担心的问题便是资金不足,而信息平台的便捷化操作让这些已处于强弩之末的债务人节省了成本。最后,现实中不乏一些仍对企业继续经营抱有希望,但因现实问题不敢申请再建型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法院及管理人所有裁定和决策的可视化让这些想要重生的债务人拥有了破釜沉舟的勇气。
2.推动“执转破”案件的繁简分流
早在2015年,便有学者基于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现实需求和我国破产案件的性质特点,提出有必要构建简易破产程序,而“执转破”案件比起一般的破产案件更适合构建专属的繁简分流渠道。这是由于“执转破”案件不是纯粹地采用当事人申请主义,在此之前存在执行法院的审查与征询程序;与普通破产案件相比,破产受理法院可以免去对债务人本身财产负债情况、职工安置情况、企业经营情况等因素的审查。另外,执行法院在前期的执行过程中可能已经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甚至可能已经对部分财产进行了估价或拍卖,这与破产案件中预重整程序提前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估值或变价处理的做法如出一辙。“执转破”中的执行程序已经为破产案件的繁简分流打下了基础,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如何避免不同程序下受理法院的重复工作,以及如何确定繁简分流的标准。
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的应用可以使上述问题迎刃而解。当前司法实务中存在因管辖法院、应用程序不同而造成判决或裁定前后矛盾的情况,造成此类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不同法院之间的沟通难以及时且完备地传达。这在“执转破”案件里集中表现为执行受理法院与破产受理法院之间的沟通。若在“执转破”程序中适用破产案件信息化审理,主管执行部分的法官便可以在向当事人发出征询后通过统一的破产案件线上管理系统与未来应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前沟通,详细告知破产受理法院本案应注意的问题及执行程序中已经取得的成效,并将信息汇总后上传至信息化平台以便后续下载使用,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或债权金额不大的案件可以在平台中申请采用简易程序审理。除此之外,在地区内确定繁简分流的标准后可以统一上传至破产案件受理系统,从移送审查开始,不同案件的信息在上传后由系统根据设定的标准进行预分类,到达破产受理法院时已经形成了井然有序的分类结果,为后续破产案件的审查、管理人的指定做好完善的准备工作。因此,破产信息化可以推动“执转破”案件的繁简分流,为最终破产案件审理的成功提前夯实基础。
3.促进两种程序间的互相衔接
“执转破”的最终落脚点是在破产程序上,只有破产程序高效率、高质量地结案,才能算作整体程序的成功。我国的执行司法经验远远领先于破产程序,执行程序较破产程序而言也有着成本低、操作便捷的天然优势。再者而言,破产程序中有破产管理人做各种前期审查与汇总工作,执行法官在对债务人财产的查控方面所耗费的心思要大于破产法官。在这种大环境下,破产受理法院对同一个案件的了解程度往往不如执行法院,在破产过程中遇到执行方面的问题也可能需要向执行法官求助,来回地问询会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可以加大破产过程中执行部门的配合力度。目前,执行案件平台与破产案件平台不甚相同,若破产受理法院的法官可以同步使用执行案件平台上的企业财产查控系统,并将其同步至破产案件信息平台,对后续的债务人财产审查可以带来巨大的效率提升。同时,部分执行程序中债务人负债情况一目了然,执行法院可能较为容易判断案件转入破产程序,但破产法院及管理人并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对于拒不配合破产的债务人,执行法院可以利用信息共享系统重新介入程序,根据破产法院的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或公章等材料予以强制执行。
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可以促进执行部门在破产债务人财产拍卖、变卖时发挥作用。执行程序利用网络进行司法拍卖已经具有了丰富的经验,实务中许多破产案件进行财产处置的方式与执行程序中使用的网络拍卖平台其实并无二致。“执转破”程序中,由于两个程序都针对同一债务人,执行程序中已经对财产进行的评估可以适用于后续的拍卖流程,故若在法院内部系统中经协调直接由执行部门使用已经成熟的平台进行拍卖,会取得更好的拍卖结果。
4.提供更多程序运用平台
根据目前信息化审判的发展,执行信息化是包括了执行体制、财产处置、监督体系等因素在内的全方面的改革,而破产信息化则更多将目光放在破产程序的便捷化进展中。两个平台由于侧重点的不同,各有所长,但如果在某些领域将两个程序的优势协同,则可以取长补短,以最少的资源投入取得最大的成效。
首先,可以通过信息平台的通用将目前适用于破产程序的制度同步至“执转破”程序中。“执转破”是为了解决“僵尸企业”执行程序难以进行的困境,但若债务人持续破罐破摔,无法为破产程序提供基础的资金,“执转破”也只是一纸空文。为了防止出现因资金过分短缺而破产不能的情况,目前我国部分法院推出了“破产援助基金”制度。有学者认为,破产援助基金制度可以尝试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但是此举会给各级人民政府带来财政压力,不宜一蹴而就。笔者认为,与其横向直接将政策适用于各地,不如在已经设立破产基金的地区将该制度纵向延伸,例如将之前仅适用于破产清算的破产基金提前到“执转破”程序中予以适用。由于“执转破”程序时间更靠前,债务人财产捉襟见肘的问题也最早暴露出来,若在执行程序中就纳入破产基金使用平台,可以加强债权人对整体程序的信心,也为债务人免除了部分后顾之忧。
其次,信息化审理带来的便捷性可以将之前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取得较好成效的网络拍卖制度应用至“执转破”程序中。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破产程序中所谓的变价出售方式已经逐渐向执行程序中的网络拍卖方式靠拢。但二者在具体操作上又存在不同,例如破产程序中拍卖的主体为破产管理人,而执行程序中是由执行法院全程管理拍卖事务。此外在拍卖参数、瑕疵担保等方面,两种程序选择适用的规则也分为商事拍卖规则与司法拍卖规则。我国《破产法》并没有从法律层面直接规定破产程序中拍卖的规则,若可以将执行程序中的司法网络拍卖模式适用于“执转破”案件中,执行法院可以在转化审查之前将债务人财产上传至网络拍卖平台开启竞价,不仅加长了拍卖的周期,有利于债务人财产取得更高的价格,同时也为后续的破产变卖程序减轻了负担。
综上所述,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有利于解决传统“执转破”案件中申请程序繁琐、双向衔接机制缺乏、难以繁简分流等固有问题,给“执转破”机制带来焕然一新的生命力。目前司法信息化建设方兴未艾,需要尽快明确应如何充分发挥破产信息化在“执转破”程序衔接中的作用,充分发挥其制度价值,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二)如何发挥破产信息化在“执转破”程序衔接中的作用
1.建立执行与破产程序的信息共享系统
执行作为诉讼的保障程序,与以非诉为主的破产程序具有本质上的不同,二者分属不同的法院部门主管,也就导致了二者之间所适用的网络操作系统难以统一。另一方面,即使建立了执行与破产共存的线上平台,在实际操作中许多功能可能也会沦于无用,使用者只会根据自身不同的程序要求各取所需,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在信息化飞速发展的当下,司法系统所需要的并不是可以涵盖一切的大包大揽型线上平台,而是针对不同程序精雕细琢力求满足本程序内所有需求的网络服务平台。“执转破”顾名思义不是单纯的执行或破产,而是将二者协调为一的整体程序,故该程序需要一个可以达到两种程序信息共享的新型网络平台。
对新系统的需求并不意味着需要从头开始建设一个新的网络工程,目前我国所有地区基本都建立起了智慧法院平台,只是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等不同导致所使用的平台数量、质量上存在差异。为了节约资源,新型“执转破”专属系统可隶属于原有的智慧法院平台,在执行程序所使用的平台中专辟一个新的选项。这是因为虽然“执转破”最终的落脚点在破产程序,但破产程序中由管理人主管债务人的经营与分配,法院所发挥的作用有限,若在执行程序中便妥善处理复杂问题,可以为以后的破产程序铺平道路。执行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初步的审查后认为有申请破产转化的必要的,可以直接在执行平台中申请将此案件转移至“执转破”专属系统中,后续执行程序中的利益相关人征询、合议庭审议、院长通过等环节,包括利益相关人申请保全、法院提前进行司法拍卖的上传环节,均可在此系统内进行。一旦确定转化为破产程序,破产受理法官便可登录该系统审阅下载案件的所有前期资料,债务人财产信息、经营状况以及案件目前的审理进程皆一目了然。在后续的破产程序进程中,若发生需要执行程序配合的事由,也可通过该系统“点对点”联系到知情人。除此之外,“执转破”程序中任何时段法院所作出的决定或裁定、债务人财产的阶段性处理状态、案件审理的预期效果等信息都需在此平台进行公示,在打通执行与破产之间壁垒的同时注重信息公开,主动接受利益相关人监督。
2.在破产程序中延续执行程序的保全措施
根据《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可以反推,破产案件受理申请前的执行程序中,法院所作出的对债务人财产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依然有效,即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执转破”案件中执行程序中的保全措施有效时间直到破产案件被受理。《指导意见》又将这个时间点向前推,第8条规定执行法院在决定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需书面通知其余债权人所申请执行的法院,其余执行法院已启动的执行程序即告中止;第9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止的同时不停止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到期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可由执行法院负责延期事宜。《指导意见》此举意在减轻“执转破”程序中因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过多而造成的沟通不及时和资源浪费,但也导致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缺乏程序性支持,强制执行措施到期后再次申请也加重了债权人的负担。
既然“执转破”程序可能存在多个执行受理法院,则多个法院之间的沟通便成为重中之重。通过上文提到的执行破产信息共享系统,当其中一个执行法院将案件转入“执转破”系统后,其余法院系统内的案件也自动转入“执转破”系统,法官均可登录并处理案件,如此便妥善解决了法院之间沟通不及时的问题。在传统案件中,由于不同法院中止执行的时间点可能不同,所以存在案件已经移送破产审查但债务人财产仍处于某个执行法院控制中的情况。“执转破”专属系统的建立便可以解决此类问题,当案件从执行系统转入“执转破”系统后,除申请转入法院外的其他法院的执行系统对该案件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均自动解除,在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前,对债务人财产所进行的强制措施由提出申请转入“执转破”系统的执行法院管理。破产法院裁定受理案件后,由该执行法院通过“执转破”系统将已经划扣、扣押的财产移送即可。
3.在“执转破”程序中初步构建简易破产模式
简易破产程序设置的目的是通过将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缓解与日俱增的破产案件数量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最终通过缩短破产案件审理时间以降低破产成本。但在我国的破产程序中,破产的启动由当事人申请,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由法院作出,与传统民事诉讼中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依据标的额一目了然地确定不同,破产受理法院在受理申请时只能通过前期当事人提交的信息及管理人所做的尽调报告综合比对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再加上后续的分类,无疑加大了破产受理法院前期的工作量。法律政策牵一发而动全身,若贸然设立简易破产制度,可能会给目前的破产司法环境造成一定冲击。为了最大程度实现简易破产制度的优越性,应当在与破产程序相关的程序中优先尝试、循序渐进,而“执转破”程序便具备比普通破产程序更适合适用简易破产制度的优势。这是由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已经对债务人的基础财产状况做了详尽的调查,对债务人是否适合进入破产程序,以及进入破产程序后如何作出最行之有效的分配都有了初步的预期。此外,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可能已经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了强制措施,甚至可能已经将某些不易变卖的财产上传至司法拍卖平台或处置完毕,这对后续的破产程序来说无疑是解决了“心头大患”。
简易破产程序意味着“执转破”流程中的各项具体设置随之简化,各项流程的简化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破产费用。例如,在司法机构设置方面,由原本的破产法庭审理案件调整为单个法官独任审理,缩短破产程序中各项期限的时间;在破产管理人选任方面,发展个人管理人、公益管理人等制度以代替目前大规模应用的管理人团队的方式,减少简易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比例;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方面,尽量在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同时完成债权表、分配方式的确认,或以网络平台为载体召开线上债权人会议。
此外,在“执转破”程序中初步探索构建简易破产模式,离不开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的帮助,信息化的应用可以充分发挥执行程序的前期优势。参考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可以推断在“执转破”案件中进行繁简分流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债务人经营规模大小、债务人所负债务总额、债务人所余可分配财产数额、债权人的数量及分布、债权所涉争议复杂程度、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置程度等。将上述需要综合考量的因素上传至“执转破”系统中后,执行案件受理法官将案件勾选入“执转破”系统,系统即自动对案件信息进行分解,并与多种因素逐个进行对比,通过结果占比的大小进行预分类。例如,对一些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目录清晰的企业,可以直接进入简易破产程序。当出现争议较大或系统无法辨别的情况时,再由执行法官依具体案件处理。由于“执转破”案件多为债务人无财产可执行的案件,故“执转破”系统的预处理已足以应对大多数案件的前期繁简分类的需求,减轻执行法官案件压力的同时也为后续的破产程序整合数据。
4.发挥法院与其他部门之间的联动促进作用
由于某些破产案件涉及面广、社会矛盾大,仅靠司法机关的力量难以解决,此时其他部门的介入可以妥善解决难题,促进破产领域中的“硬骨头”退出市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发布的《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指出:“推进府院联动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府院联动在我国破产实践中已经屡见不鲜,而“执转破”由于横跨两种程序的复杂流程,对法院与其他部门联动处理的需求更加强烈。为了充分发挥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对“执转破”程序衔接的积极作用,应在案件审理中充分发挥法院与其他部门的联动促进作用。
首先,信息化的优势可以打破府院联动机制中不同机关之间沟通难的壁垒。府院联动机制需要政府部门全方位的配合,例如,在执行程序中需要对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考察并上传至“执转破”系统时,就需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企业信息提供、税务部门负责税收查询、社保部门助推后续的职工安置等,对于这些地点、效力、程序均不一致的工作,执行法官免不了按部就班地处理而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此时应发挥政府的统一协调作用,当法院发出“执转破”调查协助请求后,不同部门需要登录“执转破”系统,在不同的分类端口中提供被执行企业的相关信息;反之,某些部门需要与该债务人有关的法律文书,同样可以在该系统内申请下载。这样,政府部门在府院联动中由“被动配合”转为“主动配合”,有利于加快“执转破”中执行程序审查的效率,推动整体程序的进行。此外,所有的工作均在“执转破”系统中进行,达成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数据共享,并且互相不在对方的数据库中查询信息,保障了不同机关的数据和信息安全。
其次,除政府部门外,信息化审理为更多其他机构在破产案件中的功能发挥提供了机遇,包括银行、大型企业等。我国第一个地方智慧破产审理系统——广州“智破”系统便是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及银行共同开发的。银行往往是多数“执转破”案件中债权方的重要代表,在线上将其所使用的资金管理系统与法院系统互联,不仅可以实现法院在不同程序中对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控制、全程监管,也是债权人对自身债权的保障方式。除银行外,一些大型企业与法院的互联也可以促进“执转破”的效率,目前比较典型的是阿里巴巴旗下的“阿里企业破产平台”,具体做法包括用“钉钉”举办债权人会议、用“淘宝”进行网上拍卖等。在“执转破”系统尚未建立或建立之初,法院与大企业联合处理“执转破”案件的做法可以优化操作模式、促进整体效率。
总之,“执转破”案件由于其机制自身横跨双重程序的本质特征,在启动模式、繁简分流、双向衔接等方面不可避免存在衔接的问题,这些问题涉及不同程序、不同部门间的沟通与互联,难以运用任何一种单个的程序平台进行处理。在当前审判信息化和司法网络化大发展的背景下,设立新型执行与破产程序的信息共享系统是较为现实且有效的解决途径。通过专业化的“执转破”系统,方便不同程序受理法院之间的沟通与协作,将执行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在线上系统申请以保留至破产程序,借助“执转破”系统智能化案件预处理的优势进行“执转破”案件的繁简分流,促进政府部门、银行、企业与法院之间的联动,可以更优质地解决“执转破”机制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实现其健全市场救治机制、清理市场“僵尸企业”的制度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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