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局违法。”辽宁海城,一男子驾驶公司车辆运送公司使用的肥料,途中被交通局以该车辆无道路运输证为由扣押,并罚款30000元。公司辩称车辆登记信息为“非运营车辆”,且系公司内部使用,无需办理道路运输证。交通局的扣车及处罚是错误的,但未被交通局采纳。公司不服,怒将交通局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交通局的行为违法。法院会如何判呢?
(来源:裁判文书网)
男子李某系某肥料公司工作人员,某日李某驾驶公司所有的一辆重型普通货车(登记信息为非营运性质),装载着公司的肥料在路上行驶,在经过某路口时,李某被交通局工作人员拦截检查。
交通局人员经过检查认为,李某驾驶的车辆没有道路运输证,而且李某也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文件,涉嫌从事非法营运行为。
当即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李某驾驶的车辆予以暂扣。
后公司派人与交通局沟通,辩解称该车系公司内部使用,不对外营运,但交通局依然认为李某驾驶车辆上路运输肥料的行为违法,最后决定给予公司和李某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作出两日后,交通局解除了对涉案车辆的扣押措施。
公司对交通局的做法不服,认为:
第一,若交通局认为涉案车辆无道路运输证的行为违法应当被处罚,直接处罚即可,涉案车辆无需作为证据予以扣留;
第二,处罚决定作出后,交通局应当立即对涉案车辆解除扣押,而非两日后再解除。
基于以上理由,公司怒将交通局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交通局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错误,同时确认交通局在做出处罚决定后拒绝解除强制措施的行为错误。
针对公司的起诉,交通局认为自己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答辩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交通局认为公司涉嫌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但又没任何有效证件,故对涉案车辆进行暂扣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对涉案车辆解除扣押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本案中,交通局对涉案车辆从暂扣到解除不足30日,未违反上述规定。
经过庭审,一审法院完全采纳了交通局的观点,认为交通局的行为合法,遂驳回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庭审中,法院根据双方观点总结两个调查重点,即:
1、交通局做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是否合法?
2、交通局做出处罚决定当天未解除车辆扣押措施是否合法?
针对第一个重点,法院认为:
《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第六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本案中,公司的案涉货车总质量为25000千克,在其运输该公司生产的肥料过程中,交通局对其实施道路运输检查,符合道路运输管理的执法目的。
在案涉货车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情况下,公司当天运输货物的行为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交通局扣押车辆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
针对第二个重点,法院认为,交通局在做出处罚决定的2日后才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扣押,违反了高效便民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高效便民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禁止不合理延迟,尽量减少当事人程序性负担。
本案中,行政处罚和解除车辆扣押属于交通运输部门的日常管理工作内容,应当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必然需要及时解除扣押。
因此交通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同时一并考虑扣押车辆的解除问题,一并处理。
而本案中,交通局并未提出其在处罚决定作出当日无法解除暂扣措施的正当理由和证据,故其作出处罚决定后2日才解除暂扣措施的行为违法。
综上,二审法院支持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认为交通局对涉案车辆迟延作出解除强制措施的行为违法。
通过这一案例,我们可以了解到高效便民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既要遵守法定时限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又要方便当事人,减轻当事人程序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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