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A省C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8月,原告在B市D县、F县煤矿上班期间,看见那里的老百姓经常吸食“XX面”,其就去朋友家和老百姓家吸食毒品“XX面”。2017年8月原告开始从C县E市F村一名男子手里购买毒品“筋”,进行吸食。2018年1月8日原告在C县E乡杨某某家购买三包毒品“筋”,分别于1月8日、9日、10日在其家中连续三次吸食完。2018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在杨某某家购买毒品时被查获。经过对原告进行尿检,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呈阳性。被告随即对原告的吸毒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过立案、调查、询问等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且已交付执行。
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前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8年1月18日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月25日被告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原告,同日对原告作出并送达《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原告要求撤销强戒决字《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规定,被告屯留县公安局有对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之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测的时间是2018年1月10日,而作出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的时间是2018年1月25日,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C县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被告C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相关规定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第六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
三、吸毒成瘾认定不符合法定时限,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撤销
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要在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如果超过该时限,程序不合法。
在上述案件中,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是在样本检测结论的18天后提出,故法院撤销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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