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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前段时间由于许老板的关系,让一个既熟悉又有点陌生的名词多次出现在各大新闻与up主的视频中,它就是——内保外贷。内保外贷与外保内贷一样,都属于一种比较常见的跨境担保类型。今天的文章,我们就一起来聊聊这两种常见的跨境担保类型,以及它们两者之间的关系。
内保外贷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简称“29号文”)第三条“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通俗一点来理解内保外贷,就是在预先获得批准的对外担保额度内,境内银行为境内公司的境外投资子公司对外担保,境内公司反担保境内银行,最后境外银行给境外子公司发放相应贷款的操作。通过内保外贷,境内银行开出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为境内企业的境外子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在对外担保额度范围内时无须逐笔审批,和其他融资担保类型相比,“内保外贷”能最大限度缩短业务流程,提升融资效率。
担保人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在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可以自行签订内保外贷合同。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应该按照以下要求和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
(1) 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
(2)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以下简称“非银行机构”)的,应在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手续。
除了要按要求办理内保外贷登记外,在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的用途也需要符合以下规定:
(1)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2)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虽然29号文对内保外贷项下的资金用途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不过在2017年1月18日实施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下称“3号文”)部分放开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的回流限制。
3号文第2条提到:“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但需要明确的是3号文仍未放开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对证券投资性质的回流。
举个例子
这里举一个内保外贷比较典型例子:
香港旺仔有限公司与一家美国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香港旺仔有限公司向美国公司购买货物并支付货款。同一时间,安排香港旺仔有限公司的中国内地境内母公司旺仔集团向美国公司的中国内地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为香港旺仔有限公司在货物买卖合同下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图示如下)。
这个案例,虽然从形式上交易结构中接受担保的主体与债权人不是同一主体,即甚至无法构成传统的、典型意义上的担保,但从外汇管理局的角度,还是可能被认定成跨境担保。
根据上述的交易结构,可以先明确第一兑付人是谁:当发生香港公司违约时,第一兑付人为美国公司的中国境内子公司,即由美国公司的中国境内子公司向境外转移资金,而后再通过处分香港公司的中国境内母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获偿,则整个交易属于内保外贷,且担保人是美国公司的中国境内子公司,而香港公司的中国境内母公司提供的则为反担保。
这是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分享的一个经典实际案例(案例敏感信息已经过修改),这个案例中,接受银行承兑汇票的主体与债权人并非同一主体。案例中的4方交易主体结构属于内保外贷,所以需要向外汇管理局提交相关材料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在这个结构下,担保人属于境外债权人的关联公司,外汇管理局将在审查相关材料并判断是否符合商业合理性后判断是否同意办理内保外贷登记。
外保内贷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三条“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外保内贷业务属于跨境担保外汇业务的范畴之一,一般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通过境外银行向境内有同业额度的银行开具融资性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担保境内公司向境内银行贷款;
(2)境外公司在境内银行开立NRA、OSA等离岸账户,账户内资金全额存单质押,担保境内银行贷款;
(3)境外实力较强的跨国公司向境内关联公司出具公司间担保,担保境内银行贷款。
举个例子
香港旺仔有限公司在广州有一家全资子公司,最近因为有一个项目需要人民币贷款,旺仔有限公司在香港有大量的外币存款,但目前短时间没法将大笔资金投入内地,这时候可以怎么办?
这种情况,“外保内贷”业务就发挥到它的独有作用。在类似的背景之下,银行通过外保内贷业务为企业解决问题。
境外企业(包括港澳台)将境外资金或授信额度办理相关手续(例如:存入银行的NRA离岸账户)后,由银行相关业务部门出具保函给境内分行,当分行收到这份担保函,就可以为境内企业提供人民币授信。
外保内贷如果以担保人性质区分,一般也分为三种形式:
(1)境外银行提供担保;
(2)境外企业提供担保;
(3)境外个人提供担保;
外保内贷的整个业务结构也会根据担保人身份的区别而有所不同。简单来讲,可以分为四方模式或三方模式(上面内保外贷的例子也是一个经典的四方模式)。
(1)当担保人为境外银行时,一般为四方模式外保内贷,即境外企业、境外银行、境内银行、境内企业四方主体。
由境外企业向境外银行提供担保申请开证,境外银行向境内银行开立融资性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由境内银行向境内企业发放贷款,到期后由境内企业向境内银行还款,若到期未还款则由境内银行向境外银行进行索赔。担保主体为境外银行时,对于债权人而言,此类四方模式一般风险较小。
(2)当担保人为境外企业、境外个人时,一般为三方模式外保内贷,即境外企业直接向境内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担保,由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内企业发放贷款,到期由境内企业偿还贷款,若到期未偿还贷款则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企业行使担保权利。对作为债权人的境内金融机构而言,三方模式的运作风险会比四方模式更大。
外保内贷业务对债权人的要求
根据29号文第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须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详细来说就是:境内非金融机构从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或获得授信额度,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并自行签订外保内贷合同:
(一)债务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非金融机构;
(二)债权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
(三)担保标的为金融机构提供的本外币贷款(不包括委托贷款)或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
(四)担保形式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
未经批准,境内机构不得超出上述范围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外保内贷业务对债务人的要求
29号文第十七条中也明确规定了债务人须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非金融机构;此外根据《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的第八部分,申请“外保内贷”业务,还应该满足下列条件:
(1)被担保企业属于国家政策鼓励或允许行业;
(2)被担保企业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15%;
(3)被担保企业在过去三年连续盈利,或经营趋势良好;
(4)被担保企业具有完善的财务制度和内控制度
(5)被担保企业对外借款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不能超过其净资产的50%
(6)外保内贷项下贷款原则上不超过1年(含);
(7)暂时不受理贷款资金用于房地产开放、自有物业建设的外保内贷。
外保内贷业务目前不仅限于外资投资企业,中资企业借用境内贷款需要接受境外担保的,应先向外汇管理局中资企业所在地分局申请外保内贷额度,中资企业可在分局核定的外保内贷额度内,直接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中资企业外保内贷项下对内、对外债务清偿完毕前,应按未偿还本金余额占用该企业自身及地区中资企业外保内贷额度。中资企业申请外保内贷额度,须提交下列文件:
(1)被担保企业出具的申请书(报告),其中内容应当包含:企业经营范围、行业性质以及特点、最近3年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融资用途、偿还能力等。
(2)被担保企业的营业执照
(3)被担保企业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或银行盖章确认的企业财务报表。
(4)境内银行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该笔贷款已通过银行审贷程序的审批结论或同等证明材料。(境外贷款和接受境外担保的意向书)
(5)其他针对前述材料应当补充的材料。
内保外贷与外保内贷的区别
内保外贷与外保内贷作为跨境担保的两种主要形式,区别主要有以下4个方面:
(1)借款主体不同,内保外贷为境外企业,外保内贷为境内企业。
(2)贷款主体不同,内保外贷为境外银行,外保内贷为境内银行。
(3)担保机构不同,内保外贷为境内银行或非银行机构提供担保,外保内贷为境外银行等机构提供担保。
(4)企业采用哪种担保模式的目的考量也有所不同。企业申请"内保外贷"是为了其境外关联企业能获取境外融资,解决其境外企业在当地较难获得银行授信,“融资难、融资贵”的困境。当境外企业拥有大量外币时,企业可通过"外保内贷"这一业务模式提升境外资产活力,满足境内企业融资需求。
小结
不少中国企业在境外开设新公司的初期,很容易会遇到容易难融资慢的窘境,通过境内企业内保外贷的方式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可帮助境外企业从境外银行获取融资资金,有效解决融资困难的问题。当境外公司的经营走上轨道,也能通过“外保内贷”的方式,将境外资产的使用效率进一步提高,反哺国内企业,满足境内企业的融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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