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王某与白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白某作为被保险人向自己的保险公司A提出代位求偿申请,并转让机动车辆索赔权,保险公司A依约向白某支付了保险赔偿款5680元用于车辆维修。向王某追索无果后,保险公司A将王某及其车辆保险公司B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5680元。
李沧法院办案人经多次与双方进行沟通,发现本案标的虽小但争议较大。王某对事故损失金额不予认可,称白某的车辆维修费也就四千多块,明显是“赚差价”。王某还称,白某车辆是在其朋友处维修,很多维修项目都是虚报的,且车辆拆检造成的配件损坏也算在了事故损失中,若要自己全额赔偿,原告应该提供白某车辆更换下来的旧配件,否则不能证明白某车辆进行了相应的维修。保险公司A则称,事隔两年多,修理厂拆掉的旧配件早已无处可寻,但己方索赔的金额是对白某车辆定损后的实际支出,被告理应全额赔偿。
办案人认真研析了案情后,一方面向王某指出,其所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作为保险公司,系在安排专业人员对白某车辆定损后进行的理赔,理赔金额与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发票金额是对应的,与王某认可的金额亦相差不大,不应将对白某的对立情绪转嫁到原告上,且原告索赔金额中的2000元应由王某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予以理赔,并不需要王某承担全部赔偿款。另一方面,向原告指出其所诉的保险公司B并非王某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若要开庭审理,须另行追加其他被告参与诉讼,会额外增加诉讼成本。
经办案人耐心调处,并现场电话联系王某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说服该公司同意将交强险保险限额2000元的直接理赔支付给原告。最终,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索赔金额降低至5500元,被告王某同意承担其中的3500元并当庭给付,另外2000元由原告与王某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自行对接理赔,原告当庭提交撤诉申请书,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大众日报客户端记者 薄克国 通讯员 张少艾 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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